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馮奇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20日至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均因身體健康問題而被拒絕入所,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可憑。㈡聲請人經裁定勒戒後,長期處於焦慮不安、憂鬱狀態,於今年確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每日服用抗憂鬱和安眠藥物,及每週進行一次心理諮商,有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㈢聲請人於106 年7 月接連五次原訂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均無預警陷入昏迷,分別有同年月10日、24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費證明及同年月20日、27日、31日馬偕醫院急診收費證明可憑,醫師認此昏迷可能係因聲請人精神疾病所致,惟仍須再進行更詳細檢查以確認之。㈣聲請人於106 年2 月得知醫師願協助戒癮治療,於同年4 月於獲衛福部認可診所進行戒癮治療,有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及衛福部公文可憑。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
二、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同日確定(不得再抗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定書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確定裁定,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聲請重新審理。姑不論聲請人所述是否符合重新審理之事由,惟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資料,其中㈠之聲請事由係於105 年1 月、2 月間,㈢之聲請事由係於106 年7 月間,而㈡、㈣之聲請事由,依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106年4 月4 日起於本院接受精神科診療與戒癮治療,並於106年8 月7 日起接受心理諮商,戒癮動機良好,建議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徵聲請人至遲於106 年8 月7 日即應知悉聲請之事由,則自翌日(106 年8 月8 日)起算,計至106 年9 月6 日(非例假日)止,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9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重新審理,有重新審理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