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RAKSACHAT NOOM(泰籍 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RAKSACHAT NOOM(阿倫)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AKSACHAT NOOM(阿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號之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宿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4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號之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參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