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馮奇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發現新證據)」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馮奇偉(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未有特別規定時,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確定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原裁定繕本,其聲請程序尚屬有所違背,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