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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偉祥前因違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103 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3公克,聲請意旨誤為「毛重0.9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若為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之處分,亦應以該案相關之被告為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沒收之,方屬妥適。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然觀諸該案移送書,被告田偉祥係乘坐由范國欽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亦同時搭載范國欽之弟范國文),於103 年12月3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於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金線蓮等物,田偉祥、范國欽、范國文3 人皆否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因田偉祥經警採尿(採尿時間為同月4 日凌晨2 時許)初步篩檢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將之移送地檢署偵辦,而雖聲請人所檢附之卷宗內未見范國欽、范國文後續偵辦之相關資料,然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該2 人與田偉祥同時為警查獲後,亦於查獲當日晚間10時10分、30分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經承辦檢察官認為其等均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向本院聲請將范國欽、范國文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301 號裁定准許,因經評估後認其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7 月3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4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可見當時於查獲毒品之車輛上的田偉祥、范國欽、范國文3 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資料又無法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未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抗告權等訴訟上權利,本件聲請應同將以田偉祥、范國欽、范國文3 人列為被告,方屬妥適,而聲請人僅以田偉祥一人為被告,就本案扣押之毒品聲請沒收銷燬,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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