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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請人
戴子翔
聲請人
李宜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彥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各所有人戴子翔、李宜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子翔、李宜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逮捕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將聲請人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予以扣押在案。聲請人2 人遭移送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件並無關聯,即無扣押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是指不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為證據的必要,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如扣押物尚有留存的必要,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的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板橋分局因被告李彥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一併移送聲請人戴子翔、李宜軒,移送意旨略以:戴子祥基於與李彥成持有手槍及子彈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6日晚間7 時44分,將李彥成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所內的具殺傷力、口徑9mm 、捷克CZ廠75P-0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口徑9mm的制式子彈13顆攜出,交付與李彥成;同日晚間8 時,李宜軒為協助李彥成犯後便於躲藏,基於藏匿人犯的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遠傳電信門市,儲值新台幣300 元到李彥成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中。綜上,板橋分局認為戴子翔與李彥成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的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的持有子彈罪嫌;李宜軒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的藏匿人犯罪嫌;同時,將查獲當時所扣得聲請人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檢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2 人確實涉有持有手槍、子彈或藏匿人犯等罪嫌,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6398 號、第33156 號對聲請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李彥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已經原審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6號予以論罪科刑,而且並未將聲請人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之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李彥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二審公訴檢察官對於聲請人2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也表示:「發還部分,沒有意見,也沒有把這些扣押物列為本案證據資料」等語。據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留存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板橋分局所扣得聲請人2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可得證明李彥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的證據,也不屬於應沒收之物,更無留存的必要。是以,聲請人2 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都有理由,都應予以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第220 條,裁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槍保字第9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所有人 │
├──┼─────────────┼───┼────┤
│ 15 │平版電腦                  │ 1 台 │ 戴子翔 │
├──┼─────────────┼───┼────┤
│ 16 │IPHONE(銀,不含SIM卡)   │ 1 支 │ 戴子翔 │
├──┼─────────────┼───┼────┤
│ 17 │IPHONE(黑,不含SIM卡)   │ 1 支 │ 戴子翔 │
├──┼─────────────┼───┼────┤
│ 18 │IPHONE(黑,不含SIM卡)   │ 1 支 │ 戴子翔 │
├──┼─────────────┼───┼────┤
│ 19 │IPHONE(白,不含SIM卡)   │ 1 支 │ 李宜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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