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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成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81 號、第33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的結果,認定:被告李彥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李彥成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李彥成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李彥成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認罪,我準備槍枝是為防護,因為我左手有被砍傷,我的槍枝來源是劉家名,我供出來源,如果查獲可以減輕或免刑。

二、辯護人為他辯護意旨略以:李彥成在員警承辦本件時,即供稱槍枝來源為劉家名,他被移送到亞東醫院救治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新莊分局)警官說會繼續調查,因為手機還在使用,以為劉家名尚未過世。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量刑部分,依一般量刑標準,大約落在5 、6 年之間,但請斟酌他持有手槍期間,並沒有做其他違法的事情,不是以犯罪為目的。又李彥成始終坦承犯行,是因遭人欠債不還,債務人曲崇霆還夥同友人砍傷他的手部,以致他手筋斷了10條迄未復原,加上喝酒才會犯下本案所致。他第一次去找曲崇霆時,因為沒有找到、越想越生氣,而且店裡面沒有人,他才會開槍洩憤,他沒有想要傷害人。原審在量刑上並未考量這些事由,量刑明顯過重。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本意,是指行為人如有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的犯罪集團,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的必要。然而,為擔保行為人陳述的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而所補強者,固然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持有、寄藏行為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的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的供述為真實。本件李彥成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然始終坦承他的手槍、子彈來源是劉家名,卻也供稱:「之前有個朋友欠我15萬抵押在我這邊的,他叫劉家名,綽號『西瓜』,他已經過世,幾個月前因為車禍的原因過世」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5781 號第56頁);而經本院依李彥成的聲請函詢,新莊分局表示:「因李嫌稱與其槍彈之人『劉家名』已歿,且並無提供其他相關年籍資料指認『劉家名』身分供警方偵辦」等內容(這有該局106 年6 月15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2 頁);板橋分局表示:「本分局並無因被告李彥成供出槍彈上游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等內容(這有該局106 年6 月22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8 頁)。據此,李彥成雖供出槍、彈來源為「劉家名」,但他既未提供此人的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追查,而且他又供稱「劉家名」已過世,則是否確有「劉家名」之人,已有疑義;何況犯罪偵查機關也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李彥成即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要件。

二、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李彥成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判處他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可說是從輕酌定;而且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乃是發生在他「遭人欠債不還,債務人曲崇霆還夥同友人砍傷他的手部,以致他手筋斷了10條」之前,也不得據此作為這部分犯行的量刑事由。又關於李彥成開槍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然事出有因,但他竟持槍朝不特定公眾進出的「來吸我活蝦料理阿漢店」射擊7 槍,所為犯行的惡性不輕、危害也不小,加上原審量刑時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敘明其刑罰裁量的考量因素;何況辯護人辯護意旨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是以,參照前述的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判決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李彥成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李彥成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李彥成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成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81 、33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成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克CZ廠000-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
,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克CZ廠000-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彥成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名」(音
    譯)之友人處,取得「劉家名」為抵債而交付之具殺傷力之
    捷克CZ廠000-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13顆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嗣李彥成與曲崇霆(綽號:布丁)發生賭債糾紛並
    遭砍傷手部,因而對曲崇霆心生不滿,乃於105 年8 月6 日
    晚間9 時1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季穎(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
    往曲崇霆經常出沒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來吸我活蝦料理阿漢店」找尋曲崇霆,惟未尋得曲崇霆而離
    去後,李彥成竟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13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迴轉並將該車停在路中雙
    黃線後,即自駕駛座內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朝「來吸我活
    蝦料理阿漢店」射擊7 槍,致該店玻璃門破裂毀損(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使店內職員吳秀玲、吳宗芫及事後經吳宗
    芫轉知上情之負責人劉家漢心生畏懼,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動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吳秀玲、吳宗芫、劉家漢之
    安全,李彥成開槍完畢旋即離去現場並逃往南部藏匿。嗣於
    105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108 室車庫內查獲,並於美麗心汽
    車旅館108 室內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6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證人曲崇霆、王浩、吳秀玲、吳宗芫、劉家漢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季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李彥成及其辯護
    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
    ,證人曲崇霆、王浩、吳秀玲、吳宗芫、劉家漢於警詢中及
    同案被告林季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吳秀玲、吳宗芫、劉家漢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6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
    、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檢察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
    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彥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曲崇霆、王浩於警詢中、證人吳秀玲、
    吳宗芫、劉家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季穎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捷克CZ廠000-00型制式
    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在「來吸我活
    蝦料理阿漢店」遭槍擊後,經警方至現場勘察,於店門對面
    馬路地面遺留彈殼1 顆,店門外馬路水溝蓋附近遺留彈殼3
    顆,店門玻璃遭射擊破裂,玻璃上方鐵框有1 個彈孔,背面
    金屬突起,彈頭未貫穿,店門玻璃有6 個彈孔,背面射出口
    ,店內地面及桌面有大量碎玻璃散佈,餐具臺附近桌面有彈
    頭1 個,桌旁地面另有包衣1 個,廁所旁地面有鉛心1 個、
    包衣1 個,餐具臺上方淺色布幔有彈孔1 個,其上有包衣1
    片,深色布幔上有彈孔1 個,廁所外牆壁有彈孔1 個,廚房
    牆壁上有彈孔4 個,店內店門玻璃附近桌旁地面有鉛心1 個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10月25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板橋分局轄內來吸我活蝦料理店
    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0806槍擊案案發路
    徑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
    偵字第33156號卷第48頁至第103頁);又上開扣案之槍、彈
    與遺留於槍擊現場之彈殼4顆、彈頭1顆、包衣3個、鉛心2個
    等物經送鑑定及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
    000-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
    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
    ,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搫發,認
    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認均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
    一槍枝所擊發,送鑑銅包衣片3個(現場編號12、15、16 )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
    鑑銅包衣片1個(現場編號13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
    無法認定與前揭銅包衣片3個(現場編號12、15、16)是否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另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頭、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0日新北警
    鑑杰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來吸我活
    蝦料理店遭槍擊案」案內證物中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銅包衣
    片3個(現場編號12、15及16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搫發,餘銅包衣片1個(現場編號13 )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
    第33156號卷第104頁至第111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105年度他字第468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手槍照片4張(見105年
    度偵字第2578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0806槍擊案時序表1份、監視器影像與犯嫌相片對照表1紙(
    見105年度偵字第26398號卷一第174頁至第195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來吸我活蝦料理阿漢店」擊發之7顆子彈既可
    於鐵框、店門玻璃、牆壁上留下彈孔,顯亦具有殺傷力無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曾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13分40至45秒出現
    並停於路邊,嗣再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出現並停至店家前
    馬路雙黃線上,此有上開板橋分局轄內來吸我活蝦料理店遭
    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惟證人王浩於警詢中證稱:
    其有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目擊;該白色轎車就直接停在路中雙黃線上
    ,看到該白色轎車從駕駛座車窗外伸出左手持槍朝蝦子料理
    店開約1 至2 槍後,之後再連續擊發約5 槍後,該白色自小
    客車即往大觀路3 段與篤行路口方向離去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468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目擊證人王浩所述
    ,其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確有目
    擊犯嫌朝來吸我活蝦料理阿漢店開6 至7 槍,此與來吸我活
    蝦料理阿漢店遭槍擊後,於店門玻璃上方鐵框及店門玻璃上
    所遺留之彈孔共計7 個相符,而當時在店內之員工即證人吳
    秀玲於警詢中亦僅稱:案發當時約30分鐘前,我在廚房有聽
    到店外疑似放鞭炮很大聲的聲音,不知道那時候是否就已經
    遭人開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第16頁),證人
    即店內另名員工吳宗芫則未曾證述在來吸我活蝦料理阿漢店
    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13分許遭槍擊前有聽見槍聲或發
    現該店有遭槍擊之跡象,同案被告林季穎於偵查中亦僅供稱
    :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11分許其有載被告去案發地點
    ,被告要其停在前面,被告就下車,後面其聽到「碰」一聲
    很大聲,其嚇一跳,被告上車後其問被告出什麼事,被告說
    後面出車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398 號卷二第13頁至
    第14頁),是依證人王浩、吳秀玲、吳宗芫之證述及同案被
    告林季穎之供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11分許第一次前往案發現場時即有開槍之舉,輔以被告自
    始至終均堅稱其係在105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13分許自行駕
    車前往現場時始有開槍之舉,是應認被告係於105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13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案發地點時始對「來吸我活蝦料理阿漢店」店門射擊7 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既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
    上開槍彈之緣由,係因「劉家名」欠其15萬元而將上開槍彈
    交付抵押,並言明有錢會將該槍贖回,而「劉家名」現已死
    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甚明(見105 年度
    偵字第25781 號卷第9 頁、第40頁、第56頁),足認本件被
    告持有上開槍彈,既係為擔保其借予「劉家名」金錢之債務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為自己持有,而非受他人之託,為
    他人保管藏放,應認係「持有」而非「寄藏」。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
    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同
    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則因係兩種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以一開槍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吳秀玲、吳宗芫、劉家
    漢三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
    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
    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
    彈,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僅因其與曲崇
    霆間之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即至曲崇霆經常出沒之
    店家開槍恫嚇,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其所為除對吳秀玲、吳
    宗芫、劉家漢等人造成極大之心理恐懼外,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捷克CZ廠000-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
    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於持有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槍
    彈亦為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亦應
    一併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另經被告於
    上揭時地擊發之制式子彈7 顆,亦因經被告擊發致失子彈之
    效能,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包衣、鉛心均不具殺傷力,均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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