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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宋杰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殺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宋杰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扣押之聲請人所有之T恤(黑色)、短褲(淺藍色)各1件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物,行動電話內更建有親友及客戶之聯絡資訊。本案並未以該等扣押物作為證明聲請人等犯罪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實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因聲請人等人涉犯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聲請人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判決均認為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而未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宋杰峰之T恤、短褲各1件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    │                              │號10所示之物    │
├──┼───────────────┼────────┤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號11所示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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