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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上訴人
即原告
大同日本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彭泰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部分之相關陳述,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則依照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揭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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