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彭泰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泰錦 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彭泰錦被訴犯詐欺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貳、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京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昂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向臺灣海灣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訂購20萬8000片之7 吋觸控感測器(即業界所稱「sensor」),並於同年月23日支付美金19萬7600元予海灣公司,該筆訂單號碼係「0000000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卷第86頁),又京昂公司於100 年12月4 日收受第一批出貨共1 萬5360片後,經京昂公司抽測後,不良率達100%,乃要求被告改善,卻未獲被告回應,足認被告確實向京昂公司交付瑕疵品。又證人即京昂公司協理張家豪於原審證稱:我無法從表單確認這批貨跟我手上的貨是否相同,剛剛辯護人請我確認的電子郵件內容,發出時間是2 月2 日,但我在規格書上所看到的規格書編號是2011年2 月15日,因此我無法確認此份規格書是否與電子郵件有關等語,自無從勾稽而得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提示予證人張家豪之前揭電子郵件,其所指觸控感測器與被告出貨予京昂公司之觸控感測器係同一筆交易之觸控感測器。另被告所提出之華映公司員工錢梅於101 年7 月31日寄予京昂公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固提及「此次針對華顯提供的標準限度樣品,進行貼合,總體情形如下:目前貼合20 pcs,針對華顯標出的不良位置進行功能和外觀確認,功能OK,外觀在成品規格範圍內,請知悉,請協助確認後續使用的sensor和對應的FPCA各有幾種,請協助提供相應型名,以利CPTF料號建立,海關報備」等語。惟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稱:該電子郵件並不表示被告出貨之觸控感測器功能OK,此封郵件不具備可以作為量產之依據等語。是原審認被告所提供之觸控感測器已達可供生產施作之程度,容有誤會,原審據此逕認被告非無能力提供京昂公司所要求品質之觸控感測器,尚嫌速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固辯稱係因日本惠安株式會社(下稱「惠安公司」)欠缺資金,而要求由告訴人大同日本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大同公司」)、被告所經營之「Baytek Technology Co.Ltd」(即「貝泰」或「貝太」公司」)擔任資金平台等語。惟查:證人即日本大同公司前負責人陳鴻輝在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係向伊佯稱註冊於香港之唯美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唯美公司」,英文名稱為「BESTMATE」)欠缺資金,需採購物料來做LED 電視及TV BOX機上盒等語。是被告辯稱係惠安公司欠缺資金等情,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而其所述是否屬實,復未經原審傳訊惠安公司社長黃安信到庭作證,是惠安公司是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涉之交易時點欠缺資金,及被告是否係以此不實事項向日本大同公司施用詐術,容有疑義。原審逕依被告所辯,即認定惠安公司於當時欠缺資金等情,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並援引告訴人京昂公司106 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事項(見106 年度請上字第333 號卷第1 至15頁),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被告詐騙告訴人京昂公司部分: (一)經查,關於京昂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交易即100 年3 月15日前,曾於同年2 月16日向唯美公司下單採購一萬片七吋觸控感測器,並經交貨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京昂公司與唯美公司間之採購單(單號:0000000R)、商業發票(單號:SPI-00-00-000 )、包裝單及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3至39頁)佐證,而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未見京昂公司就此批貨品主張有產品瑕疵或品質不良問題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京昂公司與唯美公司間之本件觸控感測器買賣,並非第一次交易,尚非無據。另證人即京昂公司總經理彭成炫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本件買賣係京昂公司與唯美公司間之第一次交易,並曾先「試做」一千片等語,惟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前揭100 年2 月16日之一萬片觸控感測器交易資料後,彭成炫即改稱此一萬片訂單始係渠所指之「測試」即「比較大量的生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5 頁反面),堪認證人彭成炫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參酌證人彭成炫另陳稱前揭一萬片觸控感測器,經京昂公司生產後之「品質」係「良品率不高」等語(見同卷第155 頁),此與告訴人京昂公司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本件買賣所交付之觸控感測器,經測試結果,不良率達「100%」即完全不合格,亦未盡吻合,且被告先前以唯美公司名義交付之前揭一萬片觸控感測器,經京昂公司生產結果,縱有良率不高之情形,顯見並非完全不合格,則被告嗣後就本件所交付之觸控感測器是否確有告訴人京昂公司或公訴意旨所指「不良率達100%」之實情,顯非無疑,復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京昂公司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自難採認。是被告辯稱京昂公司與唯美公司在100 年3 月15日進行本件採購交易前,曾已進行過前揭一萬片觸控感測器之買賣交易等情,自非虛妄。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利用其與京昂公司總經理彭成炫之談話,獲知京昂公司有採購7 吋觸控感測器之需求,乃於100 年3 月間,對彭成炫佯稱可安排京昂公司向海灣公司採購20萬8000片之7 吋觸控感測器等語,致彭成炫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5日下單採購而為本件買賣交易,並於同年3 月23日支付美金19萬7600元訂金等語,即欠缺確實可供佐證之具體依據,另告訴人京昂公司指稱被告係以前揭詐騙手段,使京昂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本件交易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顯非無疑。 (二)次查,依京昂公司協理張家豪(英文姓名「JAYKO CHANG」 )於102 年1 月26日寄予被告公司員工「JOHNSON 」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審易卷第116 頁)所載,該電子郵件除檢附書面「品質合約」(見同卷第117 至121 頁)外,並已具體載明:「你給的品質合約書還有需要補充嗎?如果沒有,我就發出給華顯參考。」、「我這邊已補充,如果您不需要補充,即可發給華顯」等內容,並將郵件附件寄予京昂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彭成炫收受,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所附書面「品質合約」可稽,自堪採認。而參酌該「品質合約」之「供方」(按即「貨品供應方」)已明確記載係「南京華顯高科有限公司」,下稱「華顯公司」),所供應產品名稱並已具體記載係「電容式觸摸屏傳感器(T/P Sensor)」即前揭「觸控感測器」,此外,並具體記載前揭「供方」所提供之品品保證、權利保證、違約責任、品質報告等交易條款,顯見包括京昂公司總經理彭成炫即其負責員工張家豪等人,均已實際參與本件採購案,並均實際知悉本件採購案係由「華顯公司」供貨,是告訴人京昂公司或證人彭成炫指稱其於本件買賣交易前,始終不知所採購之觸控感測器實際上係由「華顯公司」供貨,一直誤認係由被告安排向海灣公司採購,或誤認本件交易採購之觸控感測器係日本夏普公司所生產,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並付款云云,自難認為確與事實相關而無從採信;被告抗辯告訴人京昂公司或其總經理彭成炫等人,自始即知悉本件交易之供貨來源為前揭「華顯公司」,及華顯公司確因引進「夏普液晶全球研發中心」設於南京開發區而擁有來自日本夏普研發中心之技術,確有能力提供符合良率要求之觸控感測器,並未對告訴人京昂公司總經理彭成炫等人有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形等語,自非無可採。至於被告嗣後依本件採購合約而實際交付之觸控感測器,無論是否確有告訴人京昂公司所指良率不符要求之品質瑕疵,核屬告訴人京昂公司與華顯公司或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唯美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尚無從據以反推,遽認被告在與告訴人京昂公司進行本件採購交易時,即有告訴人京昂公司或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關於本件採購案之前揭交易糾紛,嗣後既經告訴人京昂公司與告訴人及唯美公司等達成四方協議而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審易卷第144 頁),此亦為告訴人京昂公司所不爭執,自更足認關於告訴人京昂公司與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唯美公司間就本件採購案之前揭爭執,性質上僅屬民事糾紛,尚未涉及刑事詐欺之不法犯罪,而此並不因告訴人京昂公司、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唯美公司或其他相關公司嗣後是否各依此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實際履行而解決關於本件採購案之前揭相關糾紛,而有所影響;告訴人京昂公司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自均屬誤會。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被告詐騙告訴人京昂公司部分: (一)經查,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唯美公司與惠安公司及日本大同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3頁)所示,堪認唯美公司自99年11月間起,即與惠安公司、日本大同公司進行多次買賣交易,而證人即日本大同公司前負責人陳鴻輝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坦承伊「一開始就知道」本件採購案所採購之LED 電視及TV BOX機上盒,最終買主即係「惠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正反面)相符,自堪採認。從而,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代理人及證人陳鴻輝於本件偵查中所稱原先並不知本件採購案之真正買主係「惠安公司」,係事後經打聽才被告有「一物兩賣」之情形,因此認為被告有渠等所指詐欺犯行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被告抗辯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自始即知悉本件採購案所採購之前揭LED 電視及TV BOX機上盒,最終買主係「惠安公司」,並無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所指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不知真正或最終買主係惠安公司之情形等語,自非無據。公訴意旨僅依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代理人及證人陳鴻輝於本件偵查中所陳原先並不知本件採購案之真正買主係「惠安公司」等語之指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自屬誤會。 (二)另查,關於本件採購案共計4 萬套LED 電視及TV BOX機上盒之交易,係因惠安公司有資金需求,乃要求將本件買賣訂單轉經日本大同公司,藉以展延惠安公司需支付唯美公司付款之期限而達成資金抒困之目的,因此整個訂單及交貨流程係:「惠安公司=> Baytek 公司=>日本大同(TOJ )公司=>唯美公司(Bestmate)=>工廠(金廣弘或雄風)」,惠安公司並要求每次出貨約5000套LED 電視及TV BOX機上盒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日本大同公司員工「Bruce Chien 」或「Maxx」與惠安公司經理「Yuan」於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之電子郵件數封及所附「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供佐證。依該數封電子郵件所載,日本大同公司除具體載明本件採購案所採購前揭貨品之數量共計4 萬(即「40K 」)套外,並先下第一批5000套訂單,另該承諾書之訂約當事人已具體載明係「日本大同公司」與「惠安公司」,而非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唯美公司」為其簽約當事人,再參酌該承諾書第4 點載明:「保管責任:(1 )因『TOJ (按即「日本大同公司」)/ 坤德(按係「日本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在本案角色為代墊模組款項與物流,故惠安公司同意負擔『40K 』(按此即前揭「4 萬套」)模組之到貨檢收及後續保管責任。‧‧‧」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相符。從而,被告抗辯關於本件採購案採取前揭交易流程之原因,係因惠安公司欠缺資金所為之安排,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唯美公司係為爭取交易機會而配合前揭流程辦理,且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前負責人陳鴻輝自始即知悉前揭實情等語,自非無據。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代理人及其前負責人陳鴻輝所為前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唯美公司與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或惠安公司、Baytek公司及前揭「金廣弘或雄風」等工廠間,嗣後是否各依本件採購案之約定履約,核屬其等彼此間之民事契約糾紛,尚無從據此反推,遽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進行本件採購交易時,即有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或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均屬誤會。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及所援引之告訴人京昂公司前揭指述事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各予以判斷指駁,是檢察官及告訴人京昂公司就此部分所為相關指述,亦均屬誤會,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詐欺告訴人京昂公司、日本大同公司之犯行,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均容屬誤會。是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嫌,所提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均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就此各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均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就前揭各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泰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泰錦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無罪;被訴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泰錦係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註冊於香港之唯美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唯美公司)及Baytek Technology Co.Ltd(下稱貝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因商業往來,因而於民國99年間結識從事生產及銷售電子模組零配件之京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昂公司)負責人彭成炫。被告因交易買賣,而於99年間結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本子公司大同日本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大同公司)之社長陳鴻輝。㈠被告與彭成炫談話過程中知悉京昂公司有採購7 吋觸控感測器(即業界所稱sensor)之需求,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能力提供合於京昂公司所要求規格及品質之觸控感測器,竟仍於100年3月間,對彭成炫佯稱:可代為安排京昂公司向海灣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採購20萬8,000 片之7 吋觸控感測器等語,致彭成炫陷於錯誤,因此於同年月15日向海灣公司訂購20萬8,000 片之觸控感測器,並於同年月23日支付美金19萬7,600 元之訂金予海灣公司,被告復安排海灣公司向日本大同公司下單訂購觸控感測器,海灣公司並支付美金38萬9,700 元之訂金予日本大同公司,被告再於同年4月11日安排日本大同公司向唯美公司以美金35萬8,808元之價格下單前開觸控感測器,日本大同公司於同年9月9日匯款美金48萬2,600 元之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唯美公司再下單委由中國大陸南京華顯高科有限公司(下稱華顯公司)生產觸控感測器,嗣後被告先提供京昂公司合於產品規格之樣品,以博取京昂公司之信任後,再出貨1萬5,360片不良率達100% 之觸控感測器予京昂公司,後京昂公司因被告所交付觸控感測器之品質不合於其所要求之產品規格,拒絕收貨,並拒絕支付尾款。㈡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意與日本大同公司進行交易,竟於 100年初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向日本大同公司負責人陳鴻輝謊稱:唯美公司欠缺資金,須資金平台,可安排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貝太公司進行三角交易,模式為由日本大同公司向唯美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產品,再由日本大同公司將上開購得之產品轉售予貝太公司,由日本大同公司賺取中間之價差等語,致陳鴻輝陷於錯誤,日本大同公司因此與被告約定,由日本大同公司於100年6月7 日向唯美公司分別以美金75萬4,000元、17萬6,250元下單訂購18.5吋之LED電視5,000台及TVBox機上盒5,000台,日本大同公司再將上開LED 電視及TVBox機上盒分別以美金76萬元、17萬7,750元轉售予貝太公司,日本大同公司並於同年7月13日匯款美金75萬4,000元及17萬6250元,共計美金93萬25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並未依約安排貝太公司匯款予日本大同公司。㈢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間向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公司)之負責人廖本火表示,日本Arisawa公司擁有3D 偏光膜的貼合技術專利,可移轉Arisawa公司3D 偏光膜的貼合技術專利予億尚公司,並可派遣Arisawa 公司技術人員來臺,於億尚公司進行技術指導,藉此提升億尚公司產品生產技術,並安排廖本火前往日本Arisawa 公司參觀,以博取廖本火之信任,廖本火因此有意與被告合作,雙方並初步達成協議由億尚公司委託被告在日本成立分公司,億尚公司並於101年4月23日電匯日幣5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在日本成立分公司之資金,雙方並就日後合作模式及公司股權分配進行洽談,後億尚公司因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股權分配比例,因此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合作,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日幣550 萬元,詎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日幣550 萬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億尚公司。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泰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彭成炫、陳鴻輝、陳奕明之證述;⑶京昂公司向海灣公司購買觸控感測器之訂單、匯款單;⑷日本大同公司向唯美公司購買觸控感測器之訂單、唯美公司開立之發票;⑸京昂公司產品測試報告、京昂公司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⑹唯美公司、京昂公司、海灣公司間往返之電子郵件;⑺唯美公司之徵信報告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供稱:我有收到日本大同公司20萬8,000 片觸控感測器的正式訂單及訂金,還有第一批出貨的預付款,我公司也下了26萬片的材料費用去添購材料,也下訂單到華顯公司,第一批生產完成,但京昂遲遲不提貨,還有一張3萬8,000片的訂單,已出貨1萬5,360片,剩下的第二批出貨,京昂也遲遲不提貨,京昂公司有委託福州華映公司代為檢測及生產,而出貨期間華映公司雖然有反應若干的顯示器有瑕疵,不過我都有允諾有問題的產品一律全部更換,我在101年5月18日約了京昂公司、華顯公司及華映公司的四方代表商議有關品質、出貨的問題,當場同時簽署了協議書,該協議書是記載若我的出貨符合檢驗標準,京昂公司必須要收貨,反之我必須全數無條件更換,不過簽署完協議書後,京昂公司還是不願意拉貨,事實上是京昂公司他們資金已經發生短缺,所以一直拖延不給付,我認為是用這些不良的原因拖延我們公司出貨的時間,我公司因為沒有華映公司海關料號許可,所以我公司生產的產品也遲遲無法出貨至華映公司進行交貨履行動作等語。 ㈡經查: ⒈京昂公司於100年3月15日向海灣公司訂購20萬8,000片之7吋觸控感測器,並於同年月23日支付美金19萬7,600 元予海灣公司,此有訂單及匯款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969 號卷第56至57頁);又海灣公司轉而向日本大同公司下單訂購前開數量之觸控感測器,海灣公司並支付美金38萬9,700元予日本大同公司乙情,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3969號卷第137 頁);日本大同公司再於同年4 月11日向唯美公司下單購買前開數量之觸控感測器,並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6月17日匯款美金15萬元、20萬4,478元予唯美公司等情,亦有訂單1份及發票、匯款單各2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63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京昂公司負責人彭成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20萬8,000片之7吋觸控感測器訂單金額很大,我們公司當時的現金不足以支付這麼大的金流,所以被告提供中間公司即海灣公司,商業叫做墊資,我們是下單給海灣,海灣純粹是個墊資公司,只是紙上交易,實際上並沒有生產,金流會走過那家公司,但是物流不會走,即貨不會經過他們再交到我們手上,會直接從工廠出來到我們手上,還有另一家墊資公司是日本大同公司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149頁正反面、第151 頁)。又證人即海灣公司負責人陳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彭成炫要買20萬8,000片之7吋觸控感測器這筆貨,希望海灣公司擔任資金平台的角色,也就是彭成炫的京昂公司下訂單給我的海灣公司,我們公司再向日本大同公司訂購這批貨,海灣公司只提供資金支援,因為彭成炫的資金不足,希望有金主來提供整批貨的買賣,擔任資金平台在這筆交易上有3到5%的利潤,這筆生意海灣公司扮演的就是放帳的角色,也就是說海灣是融資給京昂,所以我們就會收3到5%的利潤等語(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由上可知,本件係京昂公司欲向唯美公司採購20萬8,000片之7吋觸控感測器,嗣由京昂公司依序轉單海灣公司、日本大同公司、唯美公司之交易模式,係因京昂公司欠缺資金需較長帳期,故由海灣公司、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台,即實質上海灣公司係融資予京昂公司,日本大同公司則融資予海灣公司,該2 公司藉以賺取利息及中間價差,此等交易模式各取所需,尚無違常之處。 ⒊上開20萬8,000片7吋觸控感測器訂單,按出貨時程唯美公司須交付第一批貨2萬5,000片,日本大同公司並於100年6 月9日給付該批貨款美金20萬4,478 元予唯美公司,此有發票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66至67頁)。惟被告供稱:我公司有收到日本大同公司20萬8,000 片的正式訂單,也收到日本大同的訂金,還有第一批出貨的預付款,我公司也下了26萬片的材料費用去添購材料,也下訂單到華顯公司,第一批生產完成,但京昂遲遲不提貨,那時候是日本大同通知另筆3萬8,000片訂單的貨希望先出完,再出20萬8,000片這張訂單中的第一批2萬5,000片,因為3萬8,000 片的第二批貨,一直出不了,京昂不提貨,所以這張2萬5,000片的貨也被卡住等語(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四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是上開20萬8,000片7吋觸控感測器訂單原訂之第一批出貨2萬5,000片,唯美公司尚未交付予京昂公司,則該批貨物是否未合於雙方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而有瑕疵,即無從遽斷。 ⒋京昂公司另於100 年11月15日向日本大同公司訂購3萬8,000片之7吋觸控感測器,並於同年12月2日支付第一批出貨1 萬5,360片之貨款美金19萬9,680元予日本大同公司,此有訂單、發票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二第30至32頁);又依循相同資金平台之交易模式,日本大同公司再轉而向唯美公司下單購買前開數量之觸控感測器,並匯款美金48萬2,600 元予唯美公司等情,有訂單、發票及匯款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37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68至69頁);嗣唯美公司即於100年12月4日交付上開3萬8,000片7 吋觸控感測器訂單之第一批出貨1萬5,360片予京昂公司,此亦有裝箱單、提單及貨物保單各1份在卷可徵(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71至73頁)。惟京昂公司以該批1萬5,360片觸控感測器抽樣100片檢測結果,不良率達100%,認品質不合於其所要求之產品規格為由,拒絕收貨及支付尾款,同時亦向唯美公司表明拒絕前開20萬8,000片7吋觸控感測器訂單之出貨,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四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亦經證人彭成炫(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日本大同公司負責人陳鴻輝(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158至160 頁)及京昂公司員工張家豪(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二第19至23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101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電子郵件、不良明細及說明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8至59頁、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39頁),亦即京昂公司係以唯美公司在3萬8,000片7 吋觸控感測器訂單中之首批出貨1萬5,360片品質不良,遂認唯美公司並無能力提供合於京昂公司所要求品質及規格之觸控感測器,乃拒絕本案20萬8,000片7吋觸控感測器訂單之全部出貨。然京昂公司認具有瑕疵之抽檢樣品既係來自3萬8,000片7 吋觸控感測器訂單中之首批出貨1萬5,360片,而非本案20萬8,000 片訂單之貨品,則能否以上開檢測瑕疵結果遽認本案20 萬8,000片訂單之貨物品質及規格不合於雙方所約定,且認被告所經營之唯美公司即無能力提供京昂公司所要求品質及規格之觸控感測器,尚非無疑。 ⒌又觀諸前揭101年4月6 日電子郵件及不良明細說明,係由華映公司員工「lanhong」 發信予京昂公司員工張家豪,其內容雖主張京昂公司該批抽檢100 片來料,經投入檢測後不良率達100%,線路腐蝕100%、污染100%、刮傷46% 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3969號卷第58至59頁),然被告既否認其前開出貨產品有何未合於雙方所約定之瑕疵(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四第22頁),且華映公司為京昂公司指定之代工施作廠,此據日本大同公司負責人陳鴻輝證述在卷(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158頁反面),則華映公司上揭關於供貨品質之說明,似難謂經公正第三人單位之鑑定而得遽信。此外,於上開電子郵件之後,華映公司員工「linlb 」另於101年6月12日發信予京昂公司,內容提及「家豪協理,請盡快提供FPCA圖面及FPCA實物。華顯的sensor已到料半個月了,貴司的意見是什麼?是否急需生產貼合,時間表是什麼?」等語;又華映公司員工錢梅於101年7月31日發信予京昂公司,內容提及「此次針對華顯提供的標準限度樣品,進行貼合,總體情形如下:目前貼合20 pcs,針對華顯標出的不良位置進行功能和外觀確認,功能OK,外觀在成品規格範圍內,請知悉,請協助確認後續使用的sensor和對應的FPCA各有幾種,請協助提供相應型名,以利CPTF料號建立,海關報備」等語,有上開2封郵件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166頁、第169頁),可見華映公司認唯美公司提供(按信件中提及之華顯公司係唯美公司之代工廠)之觸控感測器外觀及功能可達生產施作之程度,此亦據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實在卷(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前揭101年4月6 日電子郵件雖提及唯美公司來貨有品質不佳之情形,惟能否遽認被告即無能力提供京昂公司所要求品質及規格之觸控感測器,並非無疑。 ⒍因京昂公司以唯美公司所提供1萬5,360片觸控感測器品質不合於其所要求為由,拒絕唯美公司前開訂單之出貨及支付尾款,唯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京昂公司負責人即彭成炫,及該2公司各自之代工廠華顯公司、華映公司之代表遂於101年5 月18日於福州華映公司進行爭議解決協商,達成之共識略以:⑴產品不良因原材料不良引起(含產線、市場端),由京昂負責找對應供應商處理;⑵進貨檢驗(性能+外觀):AQL值為0.65,外觀按三方認可的放寬標準執行;⑶CPT製程貼合前發現之外觀不良,由京昂向sensor供應商索賠,製程所損耗之材料費+代工費;⑷T/P 貼合後,如電性不良,經三方分析後為sensor材料造成,則由京昂向sensor供應商索賠所有損耗之材料費+代工費;⑸華顯5 月31日前提供外觀及性能限度樣品,華映做好完成品供三方簽字認可;⑹華顯提供黃金限度樣本後,華映試產200pcs,試產完成後,進行三方會議討論確認後續量產的相關權利義務;⑺京昂派人到福州華映驗貨,出貨後由京昂負責售後服務,福州華映協助分析不良品原因等情,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144 頁)。由上可知,被告就京昂公司所主張之產品瑕疵有承諾補正、更換及賠償,同時就產品後續之檢測、試產、驗貨等環節亦有共識;且嗣被告確有履行上開協議之情形,亦有卷附101年6月6月、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31日等電子郵件可佐(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156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81頁)。是觀諸上開被告事後處理產品瑕疵爭議之過程及態度,並無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常見避不解決之情形,要難認被告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⒎被告於100年4 月11日接獲日本大同公司下單購買20萬8,000片之7吋觸控感測器後,旋於同年4月15日向「BEACON」公司以美金120萬元購買生產觸控感測器專用之玻璃共計1萬2,000片,並自同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支付價金共美金42萬元予「BEACON」公司,此有訂單1 份及匯款資料17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76至93頁);又分別於100年4月26日、同年8月5日向代工之華顯公司下單生產1萬片、3萬8,000片之7吋觸控感測器,並自同年8 月19日起至12月22日止,支付美金共15萬3,054 元之款項予華顯公司,此有訂單2份及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3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166頁反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96至99頁)。是被告於前開20萬8,000片觸控感測器訂單所支出之備料及生產成本,已逾前述日本大同公司匯款予唯美公司之金額,從該訂單成立後被告為履約所進行之準備情形及態度,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⒏另京昂公司負責人彭成炫於101年4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提及「我已經沒有能力再調動此兩筆貨款,公司財務已經提出資金流的問題,我自己已經在想辦法度過q2資金問題,所以請mike也想些辦法!目前除了將sensor問題讓華顯先作退貨處理,確認可以正常生產後再重新啟動才有機會!3D的產品5 月份能開始試產,也許下半年才能轉動起來!」等語,此亦經彭成炫於本院審理時是認在卷(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152 頁反面),可見京昂公司自身亦有資金周轉問題,致影響前開20萬8,000片7吋觸控感測器訂單之收貨及付款,則該公司一再主張係因唯美公司之出貨產品有瑕疵故而拒絕收貨及付款乙節,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以京昂公司上開所陳,即認被告並無能力提供雙方所約定品質及規格之觸控感測器,進而認其具有詐欺犯意且施用詐術,非無速斷。 ⒐綜上,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因前開交易所生產品瑕疵之爭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泰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陳鴻輝之證述;⑶唯美公司開立予日本大同公司之發票;⑷貝太公司向日本大同公司訂購LED 電視、TVBox 機上盒之訂單;⑸日本大同公司開立予貝太公司之發票;⑹日本大同公司之匯款單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供稱:最初是因為日本惠安株式會社(下稱惠安公司)需要電視機及機上盒,故由惠安公司向唯美公司下訂單,但因付款條件是貨到60天後付款,我本身無法先行墊付如此大筆的材料費,惠安公司乃建議我可以找日本大同公司合作,由日本大同公司先行墊付款項,亦即日本大同公司向唯美公司下單購買,再由貝太公司向日本大同公司下單,貨物係由金廣弘公司生產,自100年7月起分批陸續出貨給惠安公司,並未經手日本大同公司,後來惠安公司接到日本大同公司通知不要再對我公司進行提貨動作,我公司已經準備生產的材料,惠安公司還積欠我公司貨款,因為日本大同公司跟我公司,還有京昂公司、日本大同公司跟我公司,都有貨款金額履行問題,沒有結清款項,我公司因而還未支付日本大同公司部分款項等語。 ㈡經查: ⒈日本大同公司於100年6月7日向唯美公司分別以美金75萬4,000元、17萬6,250元下單訂購18.5吋之LED電視5,000台及TVBox機上盒5,000台,並於同年7月13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有發票及匯款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41至44頁);日本大同公司復將上開數量之LED電視及TVBox機上盒分別以美金76萬元、17萬7,750 元轉售予貝太公司乙節,亦有訂單及發票各2 份附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11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即日本大同公司負責人陳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缺少資金,需要採購一些物料來做LED電視跟TVBox機上盒,做完後他把這個東西賣給惠安公司,惠安也把貨款付給被告,當初我相信他,日本大同公司要當資金平台幫他代墊材料費用,講好3 個月要把貨款付給日本大同公司,按照我們的約定,日本大同公司的地位只是單純出借資金給唯美公司好讓他生產要賣給惠安公司的LED電視及TVBox機上盒,我一開始就知道本件LED電視及TVBox機上盒交易的最終買主是惠安公司,因為日本大同要業績做資金平台,所以由惠安公司將貨款匯給唯美公司進行交易,貨由唯美直接送到買家,當初在做資金平台時有約定貨及規格我不參與,但是3 個月後貝太公司要把貨款付給日本大同;就是之前的案子做惠安的資金平台,被告確實有把貨交給惠安,基於這個理由才做本案的交易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三第3至9頁)。又惠安公司於100年7月15日向唯美公司採購4,780台、價金美金16萬9,690元之TVBox機上盒;另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日向唯美公司採購共計4,882台、價金美金76萬2,763元之LED 電視,上開數量之TVBox機上盒及LED電視並由負責生產之金廣弘公司出貨予惠安公司等情,有發票、包裝清單及提單各5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2至23頁、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8至72頁、第81至82頁)。由上可知,本件係惠安公司欲向唯美公司採購LED電視及TVBox機上盒,惟因惠安公司欠缺資金需較長帳期,故由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台,由唯美公司依序轉單日本大同公司、被告所經營之貝太公司,即實質上日本大同公司係融資予惠安公司,藉以賺取利息及中間價差,此等交易模式各取所需,且行之有年(包括日本大同公司先前亦曾擔任惠安公司之資金平台,及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中擔任京昂公司、海灣公司之資金平台),尚無違常之處。 ⒊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台,向唯美公司下單訂購前開數量之LED電視及TVBox機上盒並匯款予唯美公司,復將相同數量之LED電視及TVBox機上盒轉售予貝太公司,已如前述,依約貝太公司即應給付美金76萬元(LED電視部分)、17萬7,750元(TVBox 機上盒部分)予日本大同公司,惟迄今被告並未依約安排貝太公司匯款予日本大同公司乙情,固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唯美公司與日本大同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7 日、101年1月20日之往來電子郵件3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6300號卷第11頁)。然唯美公司與惠安公司間尚有帳款美金21萬7,936.86元未支付之爭議,此有雙方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5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對帳單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241至246 頁);唯美公司與日本大同公司間亦有前述犯罪事實㈠3萬8,000片7 吋觸控感測器訂單帳務未清之爭議,被告因而主張欲將上開交易爭議一併協商解決,故尚未安排貝太公司給付前開LED電視及TVBox機上盒之貨款予日本大同公司(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四第94頁)。是被告係認其有合法得對抗日本大同公司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能否以被告未依約安排貝太公司給付前開LED電視及TVBox機上盒之貨款予日本大同公司,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認其係自始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尚非無疑。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因前開交易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除有刑法第5條、第6條之情形,或所犯係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觀諸刑法第3條、第5條至第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 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彭泰錦原與億尚公司之負責人廖本火初步達成合作協議,由億尚公司委託被告在日本成立分公司,億尚公司並於101年4月23日電匯日幣5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在日本成立分公司之資金,雙方並就日後合作模式及公司股權分配進行洽談,後雙方因故終止合作,億尚公司乃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日幣550 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本火、億尚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雪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唯美公司與億尚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合作合約書(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246至378頁)、匯款水單(見102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上開匯款水單,其上載明:⑴受款地區國別:日本;⑵交易金額:日幣550 萬元;⑶匯款人:億尚公司;⑷外匯去處、匯款方式:電匯、匯往國外;⑸受款人:彭泰錦;⑹受款銀行:三菱東京日聯銀行;⑺轉帳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又被告供稱:我在會議結束後,有依照會議的協議先行以唯美公司的名義向日本Arisawa 公司購入億尚公司設備試產需要使用的材料,總金額是美金8萬3,400元,也有發報價單給億尚公司,但是億尚公司都沒有回覆,億尚公司決定與日本大同公司合夥之後,就不願履行與我的協議,也拒收所有我代訂購試產需要的樣品,而有關原與億尚公司成立日本分公司費用(日本員工的上班、出差等)都是由我支付,而億尚公司請我代為設立日本分公司所支付的日幣550 萬元,如不足以支付我前述代墊費用,我向億尚公司請求需要先償還積欠我的款項,才願意將扣留的日幣550 萬元還給該公司(見102年度偵字第23969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我在處理億尚公司成立日本分公司相關事宜時,我人都是在日本,我在跟億尚公司用電子郵件討論550 萬日圓返還相關事情時,我都是在日本發電子郵件(見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一第32頁)等語。由上可知,億尚公司係以電匯方式匯款日幣55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日本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帳戶,而被告認應以上開款項抵銷其在日本所花費之試產、備料及人事等費用,乃拒不返還其所持有億尚公司匯款之日幣 550萬元;參以被告係自101年6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億尚公司表明前開主張(見102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8至10頁),而被告確於該期間有多次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易字第1399號卷四第102頁反面),則被告供稱其當時係在日本境內等語,尚非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嫌,其行為地既係於日本某處,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觀諸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顯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又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是對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