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 原告
- 林寶貴
- 被告
- 陳廷翔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殿周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麗娥
- 被告
- 張明偉
韓俊偉
游勝隆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游勝隆部分: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勝隆被訴共同詐欺原告部分,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原判決附表一(一)3 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游勝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廷翔、張明偉、韓俊偉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廷翔、張明偉、韓俊偉等3 人,依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被告黃照詠等詐欺等案件中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參與時間,堪認其等3 人並未參與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述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又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其等3 人有參與前揭共同詐欺犯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亦未釋明其等3 人有參與前揭共同詐欺犯行,或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起訴之其等3 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欺案等件中,並非係對原告犯罪之人,原告就其等三人部分即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等3 人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對被告賴梓平及兼法定代理人賴詩軒等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