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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全教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全教犯妨害名譽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述之「出現一個人路人乙,叫做徐翊銘,回頭來告我偽造文書. . . 我本人完全沒有前科」言論,與事實相符,客觀上亦無貶損他人名譽,原判決認定上開言論足以毀損徐翊銘名譽云云,自有可議。
(二)被告陳述之「告我的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言論,因徐翊銘確有諸多刑案前科紀錄,而與事實相符,客觀上亦無貶損他人名譽,原判決認定該言論足以毀損徐翊銘名譽云云,自有未洽。
(三)被告一再請求傳喚謝奇孟檢察官到庭,並表示可由法院撥打公務電話詢問謝奇孟檢察官。被告亦提出黃文程告發徐翊銘涉嫌行賄之告發狀,客觀上可見本案有詢問謝奇孟檢察官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即對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置而不論,即有違誤。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係於104 年7 月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庭,聽聞臺北地檢
本院卷第129 頁、161 頁背面)。惟被告與徐翊銘於104年間,在臺北地檢涉訟之案件,計有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恐嚇等案件)、偵字第24412 至24415 號(背信等案件,以下合稱偵字第20503 號、偵字第00000至24415 號等案件時,略稱:上開各偵查案件)。而上開各偵查案件中有於104 年7 月8 日經檢察官傳喚而進行訊問(以下略稱為:開庭)之案件,計有偵字第20503 號、偵字第24412 、24414 號等案,其庭期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均無被告報到之紀錄,亦無被告於偵查庭內陳述或於訊問筆錄簽名之紀錄,此有上開各偵查案件104 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104 年間因事務繁忙,應係於到庭應訊過程有遲到或早退情形,致未於庭期報到單上報到,或未於訊問筆錄簽名等語;惟上開於104 年7 月8 日開庭各案件之訊問過程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當庭上開勘驗後,均未見被告出現在偵查庭之錄影畫面內,亦無檢察官出言斥責徐翊銘意圖行賄之內容,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各偵查案件104 年7 月8 日之期日到庭。綜上所述,被告陳稱其於104 年7 月8 日,在臺北地檢聽聞檢察官謝奇孟斥責徐翊銘意圖行賄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提出104 年5 月13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1 份(原審卷二第155 頁),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13日,在臺北地檢到庭應訊。惟該新聞報導所附之照片係被告站立在臺北地檢大門前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5 月13日,曾進入臺北地檢偵查庭內並聽聞檢察官謝奇孟斥責徐翊銘之內容。況上開各偵查案件,檢察官雖有於104 年5 月13日開庭,惟核諸開庭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均無被告或徐翊銘報到之紀錄,亦無被告或徐翊銘於偵查庭內陳述或於訊問筆錄簽名之紀錄,此有上開各偵查案件104 年5 月13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偵查案件核閱無訛;原審當庭播放上開各偵查案件104 年5 月13日偵訊錄影檔案,亦無被告出現在偵查庭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 頁)。可見被告不可能於104 年5 月13日,在臺北地檢聽聞謝奇孟檢察官斥責徐翊銘意圖行賄。再查,上開各偵查案件於104 年間之其餘開庭期日,亦均無被告與徐翊銘同時在庭之情形,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件卷宗而確認無訛,益徵被告辯稱其當庭聽聞謝奇孟檢察官斥責徐翊銘意圖行賄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告所提出黃文程告發徐翊銘涉嫌行賄之告發狀,雖載有:徐翊銘意圖行賄謝奇孟檢察官,經謝奇孟檢察官於104年7 月8 日當庭斥責徐翊銘等字樣。惟於104 年7 月8 日之訊問過程錄影畫面檔案,均無檢察官出言斥責徐翊銘意圖行賄之內容,已如前述。況上開黃文程之告發,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 款規定(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簽結本案,此有臺北地檢106 年8 月22日函可佐(本院卷第82頁),可徵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未認徐翊銘有何意圖行賄之犯嫌。綜上各節,勾稽以觀,依相關案件之卷內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均無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或同年7 月8 日在臺北地檢到庭之紀錄,於104 年間各次開庭期日,亦均無被告與徐翊銘同時在庭之情形;依偵查期日訊問過程錄影畫面檔案,亦無檢察官出言斥責徐翊銘意圖行賄之內容,已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謝奇孟檢察官、複製上開各偵查案件於104 年5 月13日、7 月8 日之訊問過程錄影畫面檔案,被告聲請傳喚李佳玲律師,均係就已調查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且李佳玲律師為本案之自訴代理人,其於訴訟上與被告為對立之當事人,而有利害衝突之虞,本不宜以證人身分對其為訊問,是以此部分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行為人之言論有無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應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場合,並具體審酌言論之前後用語脈絡,以判斷行為人有無誹謗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於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所稱「. . 出現一個路人乙,叫做徐翊銘,回頭來告我偽造文書. . 我本人完全沒有前科」、「告我的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等言詞,若單獨觀察個別語句,或可認被告係為自辯而指述對方為詐欺背信慣犯。惟綜觀被告發表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係先舖陳徐翊銘為提出告訴之人,繼而指述徐翊銘涉訟多起案件,卻經由行賄手法而脫手,其意顯非單純指述徐翊銘為提告之人。且原判決理由欄已述明:被告利用在公開法庭陳述答辯之際,指摘徐翊銘「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他是一個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的人,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等言語,顯有使公眾知悉之意圖,且指摘之內容與被告於該案件中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涉。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聽聞檢察官斥責徐翊銘意圖行賄,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指摘徐翊銘意圖行賄檢察官之具體事實,顯未提出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可徵被告並非基於客觀之事證而使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內容為真實,即逕於公開法庭指摘上開內容,其有毀損徐翊銘名譽之犯意甚明,上訴意旨將被告指摘之內容個別抽離觀察,而謂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徐翊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居台南市○○區○○里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全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9461號起訴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繫屬本院分案
為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下午
3 時40分許,在任何第三人均可在遵守法庭秩序規定之情形
下自由進入旁聽之本院第九法庭內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李全
教就被訴事實否認犯罪並陳述答辯要旨時,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公開法庭指稱「. . 出現一個路人乙
,叫做徐翊銘,回頭來告我偽造文書. . 最後我要補充,告
我的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他是一個身上背了很多案件
的人,我本人完全沒有前科,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
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 . 」等足以毀損徐翊
銘名譽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徐翊銘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全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辯稱:當時指稱自訴人行賄係
有所本,其係出庭時聽聞謝奇孟檢察官斥責自訴人行賄,且
上開言語係為自己辯解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之上開
言論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背信案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24413 號)接受謝奇孟檢察官偵訊
時,因自訴人意圖行賄謝檢察官而經謝檢察官於104 年7 月
8 日偵查庭上嚴加斥責,被告為該案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從而得悉上情,被告發表之言論是依據檢察官陳述之事
實,係本於相當之理由之確信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主
觀上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訊問
其答辯要旨之後,被告方對承審法官告以上開言論,被告訴
求之對象僅止於承審法官一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
開言論屬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
使,應屬自辯、自衛及保護合法權利之言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公
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指稱「. . 出現一個路人乙,叫做徐翊
銘,回頭來告我偽造文書. . 最後我要補充,告我的人是
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他是一個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的人,
我本人完全沒有前科,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
,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 . 」等語,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第九法
庭公開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陳述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則爭
點即在於被告之上開陳述,該些言詞是否為不實之事實陳
述,如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則有無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暨被告
所為之陳述有無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款之阻卻事由。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
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
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指摘自訴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
他是一個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的人,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
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足使
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行賄之行為,而對自訴人之私德產
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語意中並
無任何詞語足使聽聞者可資認定其陳述內容係渠個人之
判斷而僅屬主觀意見之表達,而顯係就「自訴人為什麼
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
法」為一客觀事實之陳述,是被告自必須提出使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之上開言論係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謝奇孟檢察官於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24413 號背信案自訴人於接受謝奇孟檢察官偵訊
時,因自訴人意圖行賄謝檢察官而經謝檢察官於104 年
7 月8 日偵查庭上嚴加斥責,被告為該案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有出庭聽聞,從而得悉上情,被告發表之
言論是依據檢察官陳述之事實,係本於相當之理由之確
信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調取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被告徐翊銘背信
案之偵訊光碟,勘驗辯護人所指出之104 年7 月8 日偵
訊光碟,其內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斥責自訴人
徐翊銘行賄之事,甚至再勘驗另一期日即104 年8 月6
日偵訊光碟,亦無檢察官斥責自訴人徐翊銘行賄之情,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 頁)。
辯護人雖另聲請勘驗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5 月13日、8 月6 日及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5 月3 日、7 月8 日之偵訊光碟,本院再度調
取相關之偵訊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經當庭播放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背信案之104 年5 月13日
、8 月6 日偵訊光碟及勘驗該2 個期日之點名單與訊問
筆錄,均未見被告李全教到庭;本院又再勘驗臺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恐嚇案之104 年5 月13日、
7 月8 日錄音光碟,仍未見被告李全教出現,即連調取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恐嚇案偵查卷宗影
本就104 年5 月13日及7 月8 日之點名單與訊問筆錄觀
之,亦未見被告李全教報到或出庭,此均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20503 號
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及外
放偵查卷宗影本)。辯護人另又聲請勘驗臺北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104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26分之
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該日上午上午11時26分至11時37
分之偵訊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李全教有進入偵查庭,亦
未聽聞檢察官有對自訴人徐翊銘表示徐翊銘企圖以不法
方式影響司法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47 頁),且觀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104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26分起之訊問筆錄
內容,該次偵訊僅有告訴代理人即本案辯護人李永裕律
師、被告即本案自訴人徐翊銘、辯護人宋正一、李佳玲
到庭,偵查庭結束時間為104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
,在場簽名之人亦僅有上述4 人,並無被告李全教,此
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偵查卷宗影本可
證(見外放偵查宗影本)。綜合以上勘驗數次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及參酌各該期日之點名單與訊問
筆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聞檢察官有斥責自訴人徐翊
銘行賄一事,是以被告所辯其係出庭時聽聞謝奇孟檢察
官斥責自訴人行賄云云,尚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提出自由時報新聞報導有關被告於104 年5 月
13日出現在臺北地檢署接受媒體採訪以資證明被告確實
有於104 年5 月13日至臺北地檢署開庭並聲請傳喚自由
時報及中國時報記者,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期日出庭
接受偵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24412 號背信案之104 年5 月13日偵訊光碟及103 年
度偵字第20503 號恐嚇案之104 年5 月13日錄音光碟暨
點名單與訊問筆錄,均未見被告李全教到庭已如前述,
縱被告出面接受媒體採訪,仍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
偵查庭內。況媒體記者根本不得進入偵查庭內,無從見
聞偵查庭內所發生之狀況,實難以證明偵查檢察官有無
斥責自訴人企圖行賄一事,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或以公務電話詢問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謝奇孟以資證明被告上開陳述係因出庭聽聞檢察官當
庭斥責自訴人企圖行賄司法人員而轉述云云,然經本院
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臺北地檢署謝奇孟檢察官多次開庭偵
訊光碟內容均未見被告到庭,亦無檢察官斥責自訴人徐
翊銘行賄之影音內容,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聲
請核無必要。
㈤辯護人雖另提出告發人黃文程於105 年5 月3 日向臺北
地檢署告發自訴人徐翊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告
發狀影本以資證明,而該告發狀內固記載自訴人於104
年7 月8 日檢察官開庭斥責自訴人為求脫免刑責意圖行
賄檢察官等情,然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20503 號恐嚇案之104 年7 月8 日錄音光碟,未見被
告李全教出現,即連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恐嚇案偵查卷宗影本就104 年7 月8 日之點名單
與訊問筆錄觀之,亦未見被告李全教報到或出庭,已如
前述,是以該告發狀所載內容核與本院勘驗之偵訊光碟
與偵查卷宗影本不符,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經本院調取自訴人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觀之,迄今仍無自訴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
查案號(參本院卷二第206-2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是以該告發狀仍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上開
指摘自訴人之內容為真實。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訊問其答辯要旨
之後,被告方對承審法官告以上開言論,被告訴求之對
象僅止於承審法官一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
被告為上開陳述係在本院第九法庭承審法官公開行準備
程序時為之,被告彼時已逾55歲,且擔任多次民意代表
,已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與歷練,應當知悉該次之準
備程序期日係針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為審
理,被告本應針對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項情節提
出答辯,然被告除就其被訴情節提出答辯外,最後又再
補充指摘自訴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他是一個身
上背了很多案件的人,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
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等言語,其係在一
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得自由進出之本院第九
法庭內為上開言語,其意旨係在指摘自訴人,並向外宣
揚,顯有使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上開言論係屬自衛、自辯及
保護合法權利之言論,乃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分云云。
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
該條各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之一(此即學理上所稱
之「合理評論原則」),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惟本案被
告言論既非屬「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自
無刑法第311 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
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適用。況
刑法第311 條規定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然被告就其所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
譽即自訴人行賄司法人員之具體事實尚乏依據,又與其
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顯見被告上開指摘自
訴人之言語無法成其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之目的;再者,被告雖係該偽造文書案之被告,自
訴人則係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之圓方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56頁刑事告訴狀影本
),惟被告就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係「其是否利用他
人偽造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長生之印文與變更建築物起造人之原因」等部分,與
自訴人涉及多件刑案能否脫手之原因無關,是該部分言
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因自辯而善意發表
言論之不罰情形。況上開被告於公開法庭上所述,縱屬
訴訟上之言論,仍不應踰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侵害他人
之自由,若該言論符合誹謗之構成要件,仍不能以係屬
攻擊防禦方法而免責。從而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言語
,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其行為尚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1款之阻卻事由。
(三)綜上所述,參酌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準備
程序筆錄之內容觀之,被告除就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行
為提出答辯外,被告指摘自訴人前後用語脈絡,無法證明
自訴人行賄司法人員一事為真實,又非屬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尚
難謂無貶抑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表示自訴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
慣犯,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
,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不實
言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自訴人有多件訴訟案件纏訟中,故於開庭時未將調查確
認之事實陳述於眾,而發表如前所述之誹謗言詞,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無非意圖影響審判,殊值非議。且其於公開法庭
中,並無憑據即空言指摘自訴人有行賄承辦自訴人多件刑案
之司法人員始能脫身等不實事項,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司法
信譽,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兼衡被告學歷為博士、在文教基金會工作、家境小
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