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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進春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秋香
被告
劉勝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675 、86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8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游進春、吳秋香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車輛停放巷弄內怠速產生廢氣,經鄰居劉勝良、劉玟汎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游進春、吳秋香竟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揮打劉玟汎,致使劉玟汎受有右側臉頰挫擦傷的傷害,2 人所為乃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檢察官起訴劉勝良在與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以下簡稱游進春等3 人)發生口角時,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以「幹」字辱罵游進春等3 人,劉勝良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乃是單純宣泄不滿所為情緒性用語,並無指涉對象,遂諭知劉勝良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及游進春、吳秋香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劉勝良與游進春等3 人發生爭執後,旋即以「幹」字辱罵之,當時游進春等3 人都還在場,並未離去,已達特定多數人在場的情形,符合「公然」的要件。游進春以「幹」字辱罵時,游進春等3 人都可以感受到劉勝良情緒激動,並以該粗話表達己身不滿,則劉勝良以該言詞辱罵時,足使游進春等3 人感受人格遭受攻擊,並貶損他們的名譽及尊嚴,而達到侮辱的效果,原審判決認定劉勝良所罵「幹」自僅是單純宣洩不滿所為情緒性用語,並無指涉對象,尚有未洽。是以,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游進春、吳秋香上訴意旨:劉玟汎就傷害過程,在偵審時證稱的位置均不相同。她於原審證稱遭被告2 人右手毆打,而向右轉閃避,但被打的位置又是右臉,這不符經驗法則,且當天劉玟汎也有提出影片畫面,對案發情形瞭解,竟做出不合常理證詞。又從劉玟汎所提出的錄影畫面,有提到「你不要打我爸爸」,可以證明她是捏造,劉勝良可以證明並沒有被毆打。再者,劉勝良在本件也有利害關係,他在原審做證實表示並沒有這件事情,但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裡確實載明劉玟汎有對游進春打巴掌,只是因為他沒有驗傷,而為不起訴,顯見劉玟汎、劉勝良所述不實。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完全可以理解。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劉玟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父親劉勝良勸游進春、吳秋香夫妻2 人不要把車停在門口一直排放廢氣,我在場錄影,劉勝良轉身走回屋子裡時罵了一聲「幹」,2 人聽了後情緒很激動,就突然對我動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臉頰挫擦傷就是游進春、吳秋香造成的,但因為當時情況太混亂,我不清楚是如何造成傷害等語(原審易675 卷第20-23 頁)。本件衝突既然是驟然間發生,加上當時劉玟汎正手持手機蒐證錄影,則她證稱:「當時情況太混亂,我不清楚是如何造成傷害」等內容,即與常理相符。何況經原審勘驗劉玟汎所蒐證的錄影而製作如附表所示的結果及擷取畫面來看,可見游進春對劉玟汎稱「啊你!你!」時,右手即握拳往後舉至後腦處,作出預備攻擊的動作,隨後畫面開始晃動;吳秋香在逼近劉玟汎時稱:「你係哩三小」,畫面同時出現「啪」一聲,畫面中出現吳秋香的手自前方揮過,畫面持續晃動(原審易675 卷第38、39頁),足認游進春、吳秋香都有先後對劉玟汎出手拉扯、攻擊,並導致錄影畫面晃動,更可證明劉玟汎前述證述內容,可以採信,也就是2 人確實有對劉玟汎傷害的犯行。

二、在劉玟汎對游進春、吳秋香提出傷害告訴的同時,游進春告訴劉玟汎於前述爭執的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呼游進春1 巴掌,因認劉玟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嫌,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被告所涉之傷害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游進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影音畫面為據,惟告訴人陳稱:伊並未驗傷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呼巴掌行為而受有傷害,尚難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據入被告於罪」等理由,對劉玟汎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情,這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也就是說,檢察官並未具體認定當時劉玟汎有徒手呼游進春1 巴掌,則游進春、吳秋香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裡確實載明劉玟汎有對游進春打巴掌,只是因為他沒有驗傷,而為不起訴」云云,即屬無據。

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他的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就他的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不能因行為人有負面情緒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又所謂的具體狀況,應綜合觀察行為人的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的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緣由等綜合判斷之;日常生活中某些常聽到的口頭禪或慣用語,雖有不雅,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的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意思,僅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口頭禪或慣用語,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再者,臺灣社會許多民眾因為教育、文化因素使然,常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類似「他媽的」、「幹」等較為粗俗不雅的詞句,甚至已將之當作自己日常生活對話的發語詞、口頭禪而不自知,這是臺灣社會日常生活中所常習見的,自不能因為行為人於情緒激動、與人爭論時使用類似言語,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本件原審依勘驗蒐證錄影結果佐以劉玟汎的證詞,認定劉勝良是在游進春、游明翰均已轉身離開後,自己也轉身走向屋內,與游進春等3人間均無互動,相隔2 秒後始才出「幹」一字。是以,由前述衝突場合、客觀環境來看,劉勝良說出「幹」一字,即有可能是轉身離開後,單純宣泄不滿所為情緒性用語,並無指涉對象,甚至是日常生活的口頭禪或慣用語,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對他論以公然侮辱罪,檢察官就此所為的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肆、結論:由劉玟汎、劉勝良的證詞、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勘驗劉玟汎所蒐證的錄影而製作如附表所示的結果與擷取畫面,顯見游進春、吳秋香確實先後有對劉玟汎出手拉扯、攻擊,而對她為傷害的犯行。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游進春、吳秋香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又綜合檢察官提出的各項事證,雖然得以證明劉勝良在事發當時有口出「幹」一字,但他並未指涉特定對象,不排除是他日常生活的口頭禪或慣用語,則原審諭知劉勝良成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核後,認定也屬無誤。至於就檢察官、游進春、吳秋香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他們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都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許致維偵訊起訴,於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後,由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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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5號
                                      106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春  
            吳秋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劉勝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
484 號)以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進春、吳秋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良無罪。
    事  實
一、游進春、吳秋香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車輛停放巷
    弄內怠速產生廢氣,經鄰居劉勝良、劉玟汎制止,雙方發生
    口角糾紛,游進春、吳秋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後徒手揮打劉玟汎,致劉玟汎受有右側臉頰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玟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玟
    汎於偵查中對被告游進春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
    共犯即被告吳秋香。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
    2 人只有跟對方發生口角,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與告
    訴人劉玟汎拉扯或碰觸劉玟汎身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於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車輛停放巷
    弄內怠速產生廢氣,經告訴人劉玟汎及其父親劉勝良制止,
    隨後雙方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承認。據
    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父親劉勝良勸被告
    游進春、吳秋香夫妻2 人不要把車停在門口一直排放廢氣,
    對他們態度沒有不好,不知道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為什麼情
    緒這麼激動,其在場有錄影,其父劉勝良在轉身走回屋子裡
    時罵了一聲「幹」,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聽了之後情緒很激
    動,就突然對其動手,是被告游進春先動手,後來被告吳秋
    香也有動手,都是徒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臉頰挫擦傷就
    是被告游進春、吳秋香造成的,但其太緊張,當時情況太混
    亂,不清楚是如何造成傷害;其臉頰兩側都有被打到,但最
    痛的是右側臉部等語(見本院易675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
    )、證人劉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游進春、吳秋
    香家人在車上吹冷氣怠速,廢氣跑到其家中,當時其在用餐
    ,就出去跟他們說要熄火或開走,結果沒幾分鐘,被告游進
    春、吳秋香的兒子游明翰就拿鐵條過來踹門,其就開門出去
    ,其女即告訴人劉玟汎就在錄影,其還沒跟對方交談,有罵
    了一聲「幹」,被告2 人就衝進家裡來,他們有打劉玟汎,
    是被告游進春先動手,接著被告吳秋香也有動手,都是徒手
    毆打,有打到劉玟汎的手臂和臉頰;當時其站在門口,劉玟
    汎站在其後方一點點,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是踏進屋內大約
    1 小步,動手打劉玟汎,其視線被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擋住
    ,確定有看到被告2 人動手,但沒有看到是哪隻手打到的(
    見本院易675 卷第25-28 頁),均證稱被告游進春、吳秋香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玟汎。
  ㈡再據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畫面之結果(如附表)及擷取畫面
    可知,在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向錄影者即告訴人劉玟汎靠近
    後,錄影畫面即產生嚴動晃動、歪斜,佐以過程中出現之辱
    罵、喝斥聲,應認係雙方在此錄影期間內發生肢體拉扯。此
    外,自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中可見被告游進春對告訴人劉玟
    汎稱「啊你!你!」時,右手即握拳往後舉至後腦處,作出
    預備攻擊之動作,隨後畫面開始晃動;被告吳秋香在逼近告
    訴人劉玟汎時稱「你係哩三小」,畫面同時出現「啪」一聲
    ,畫面中可見被告吳秋香之手自前方揮過,畫面持續晃動(
    見本院易675 卷第38頁、第39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游進春
    、吳秋香均有先後對告訴人劉玟汎出手拉扯、攻擊,並導致
    錄影畫面晃動,益徵證人劉玟汎、劉勝良前開證述內容,應
    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劉玟汎於本案發生當天前
    往就診,診斷受有右側臉頰挫擦傷,並有受傷情形照片可佐
    (見他卷第5 頁、第23頁),是告訴人劉玟汎因被告游進春
    、吳秋香之攻擊行為受有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游進春、吳秋香雖辯稱:其2 人並未出手打劉玟汎,劉
    玟汎臉頰的傷是自己撞的等語。然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攻擊時有往後退一點點,但
    臉沒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而
    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見告訴人劉玟汎在過
    程中有碰撞何物品。況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游進春、
    吳秋香在雙方之衝突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劉玟汎攻擊之舉
    動,且當下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與告訴人劉玟汎之距離甚近
    ,又在拉扯衝突中,告訴人劉玟汎當難以閃躲,是告訴人劉
    玟汎指稱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打傷等情,要與經驗法則無
    違。被告游進春又辯稱:勘驗畫面中,其伸手的目的是要保
    護自己的頭部前後,並不是要攻擊劉玟汎等語。然其舉起雙
    手之目的若是在保護頭部,當係將雙臂舉至靠近頭部之位置
    ,並緊鄰頭部,惟依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其當時係
    雙眼直視告訴人劉玟汎之方向,左手手臂係平舉至肩膀之高
    度,前臂微彎朝向告訴人劉玟汎,右手握拳向後舉起,雙手
    位置均距離頭部甚遠(見本院易675 卷第38頁),顯係預備
    以右拳攻擊之動作。況且,當時告訴人劉玟汎及劉勝良均在
    其前方,其後方僅有被告吳秋香1 人,若其為防衛來自告訴
    人劉玟汎或劉勝良之攻擊,當係以雙手舉至前方保護頭部,
    當無須將右手握拳向後舉起,是其所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綜上,應認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辯,要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辯稱:劉玟汎與劉勝良就傷
    害過程之細節證述內容矛盾、不一;劉玟汎在過程中喊「你
    不要打我爸爸」係刻意蒐證、誤導;且錄影畫面中並未拍到
    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攻擊到劉玟汎的畫面,不足證明被告游
    進春、吳秋香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劉玟汎、劉勝良就劉玟汎係如何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
    打傷一節,證述內容雖略有不一,且在詰問過程中多次修改
    陳述。然而,證人作證,乃事後回憶案發時之見聞,事發經
    過之倉促與否、證人經歷事故時所關注之重心或心理狀態均
    可能影響當下之認知,於事後作證回憶時,本難求就所有細
    節均能詳實陳述。苟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
    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
    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有所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
    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自上開錄影內容以觀,錄影長度
    約45秒,前25秒均為雙方之口角爭執,自第26秒起始突然轉
    為肢體衝突,至畫面結束時止,僅有約20秒之時間,在此期
    間,畫面晃動劇烈,雙方肢體彼此靠近,多有拉扯、阻擋,
    可見本案之肢體衝突事出突然,過程短暫,且雙方之拉扯乃
    彼此往來、接續發生之肢體舉動,若要求告訴人劉玟汎在此
    過程中,仍能清楚認知到是何人以哪隻手攻擊、以何種方式
    攻擊、分別攻擊至其身體何部位,無疑是強人所難。況且,
    一般人遭逢肢體衝突,或憤而反擊,或阻擋,或退讓躲避,
    無非係專注於如何應對當下之衝突,至於對方先後有哪些攻
    擊舉動、或是哪一次的攻擊動作造成傷害等細節,容非一般
    人當下所會關注之重點,是告訴人劉玟汎就此衝突細節,在
    詰問過程中多次回憶後更改說詞或無法陳述,尚與常情無違
    。且證人劉玟汎、劉勝良證稱被告2 人均有出手毆打等情,
    均是本於自身經歷之印象,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可佐,自難僅
    因其就毆打之細節所有不一,即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劉玟汎、證人劉勝良之證詞及前述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劉玟汎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衝突過程中,劉勝良
    均在現場,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及告訴人劉玟汎之距離甚
    近,則告訴人劉玟汎稱「你不要打我爸爸」,亦可能係為喝
    止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在向前逼近時不要對劉勝良動手。況
    本案衝突事出突然,過程短暫,告訴人劉玟汎實無從預測可
    能發生之情況,且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均是
    對告訴人劉玟汎動手,若告訴人劉玟汎當下係有意構詞誣陷
    被告,言詞中當會以自己為被害人,不至於捏造「你不要打
    我爸爸」一詞誣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是應認該陳述是基
    於當下之認知所為之自然發言,並非出於刻意誣陷,故亦難
    據此指摘告訴人劉玟汎所述不實。
  ㈢此外,上開錄影畫面中雖未拍得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肢體實
    際上碰觸到告訴人劉玟汎之瞬間,然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
    侷限,告訴人劉玟汎既係持手機錄影之人,因與被告游進春
    、吳秋香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畫面晃動,因而未能錄得詳細
    經過,要無悖於常情。然依該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游進春、
    吳秋香確有對告訴人劉玟汎攻擊之動作,畫面中亦有傳出拍
    擊聲,復參酌被告游進春、吳秋香與告訴人劉玟汎之間距離
    甚短,均在舉手可觸之範圍,綜合上述客觀情況,應認告訴
    人劉玟汎及證人劉勝良證稱被告游進春、吳秋香均有毆打告
    訴人劉玟汎一節,堪以採信。縱使錄影畫面未拍攝到接觸身
    體之瞬間,仍堪與其他卷附事證相互勾稽而證明被告游進春
    、吳秋香之犯行。從而辯護人所指,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游
    進春、吳秋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
    為必要,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
    之。被告吳秋香見被告游進春動手毆打告訴人劉玟汎,亦在
    被告游進春與告訴人劉玟汎拉扯過程中,對告訴人劉玟汎出
    手揮擊,而加入被告游進春之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對於告訴人劉玟
    汎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應共同承擔全部責任。
  ㈡爰審酌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致生肢體衝突
    ,固有不該,然衝突之緣起,本難單純歸責於一方,往往是
    雙方任由自己之負面情緒表現於外,加諸於他人,而導致衝
    突升高,考量其2 人係因告訴人劉玟汎及劉勝良舉止及言語
    之刺激,始生傷害之犯意,兼衡其傷害之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
    人劉玟汎左手臂瘀青之傷害。惟查,依告訴人劉玟汎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僅有記載右側臉頰之傷勢,並無左手臂瘀
    青。又瘀青之傷害結果,雖不必然在傷害行為之當下即可產
    生,然告訴人劉玟汎於案發後第3 日即105 年5 月18日至檢
    察署提告時,除臉部之傷害外,僅稱其他部位疼痛,並未指
    出手臂之瘀青,亦未具體指出何部位疼痛,則告訴人劉玟汎
    是否因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行為而受有瘀青傷害,誠有疑
    問。又所謂疼痛,要屬個人之主觀感受,並純係肇因於痛感
    神經對外界刺激之反應,非必伴有「生理組織之完整性」或
    「系統功能之健全性」遭受破壞之情形。因此,疼痛實存與
    否,但僅依憑一己之主訴,非有任何外表上客觀明顯可見之
    傷勢為據,僅能淪為單方面主觀之說詞,客觀上難憑斷。準
    此,告訴人劉玟汎果否有此疼痛,殊乏客觀實據為佐,已堪
    置疑,況縱有其事,尤未能遽認必係起因於「生理組織之完
    整性」或「系統功能之健全性」之破壞所致,是不得僅因單
    純疼痛即推論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劉玟汎於105 年7 月18
    日經檢察官傳訊後,雖另提出手臂瘀青之照片,然照片上並
    無拍攝時間。告訴人劉玟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照片是後
    來發現手臂瘀青時拍的,但不記得隔多久了,是因為其這段
    時間也沒有撞到什麼,所以才覺得也是被告游進春、吳秋香
    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675 卷第24頁),是該照片之拍攝時
    間為何,已有不明,自難逕認與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傷害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不得僅因告訴人劉玟汎事後單方面之
    推想,即為不利被告游進春、吳秋香之認定。從而,就告訴
    人劉玟汎手臂瘀青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游進春、吳秋香所
    造成,依卷附事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此部分犯罪
    無法證明。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良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
    車輛廢氣問題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發生口角,
    被告劉勝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字辱罵游進春
    、吳秋香、游明翰,足以貶損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
    翰之人格。因認被告劉勝良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良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勝良之供
    述、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之指述及現場錄影畫面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勝良固坦承在場有發出一聲「幹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其口頭襌,其當
    時是對著屋內講,並不是要對誰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勝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
    明翰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當場發出一聲「幹」等情,為被
    告劉勝良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於偵
    查中證述確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惟「幹」字常為一般人發洩不滿之情緒性用語,字詞本身並
    不帶有指涉之對象,若非在對話過程中發生或面對面之辱罵
    ,尚難逕認確有以此指涉他人而有貶損其人格之意。據證人
    劉玟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也要走了,其父親劉勝
    良已經轉身回屋子裡,就說出「幹」這個字,並沒有對誰罵
    ,只是一個氣憤的話語等語(見本院易862 卷第9 頁),核
    與被告劉勝良所辯情節相符。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
    果,檔案時間20秒至21秒,被告劉勝良轉身面朝屋內,檔案
    時間23秒,畫面中傳來一聲「幹」(見本院易862 卷第17頁
    ),佐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檔案時間12秒至22秒間告訴
    人游進春、游明翰均已先後轉身離開,往後方貨車方向走去
    。可見被告劉勝良轉身面朝屋內前,告訴人游進春、游明翰
    均已轉身離開,可見證人劉玟汎前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是應認被告劉勝良係在告訴人游進春、游明翰均已轉身離開
    後,亦轉身走向屋內,與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明翰間
    ,均無已無互動,相隔2 秒後始說出「幹」一字,且在此前
    後,均未聽聞被告劉勝良有其他對話或甚至是其他辱罵聲音
    。是被告劉勝良是否係刻意辱罵告訴人游進春、吳秋香、游
    明翰,即有疑問。
  ㈢被告游進春雖指稱:被告劉勝良當時是在其夫妻身邊辱罵,
    並不是在屋內等語,然依附表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游進春業
    已轉身走向貨車處,在被告劉勝良發出一聲「幹」後,始轉
    身走回現場,是告訴人游進春所指情節,與前開勘驗結果不
    符,不足採憑。又告訴人吳秋香雖指稱:被告劉勝良當時雖
    然是轉身了,但他的臉還是轉過來等語,然其所述情況,並
    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劉勝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被告劉勝良所罵
    一聲「幹」,非無可能係轉身離開後,單純宣泄不滿所為情
    緒性用語,並無指涉對象。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勝
    良有罪之心證,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
├─────────────────────────────────┤
│檔案時間0秒至12秒                                                 │
│劉勝良:他那個停車真的很……(無法辨識)                          │
│游進春:打電話嘛,打電話、打電話。                                │
│吳秋香:(對攝影者)拍得漂亮一點(臺語)。                        │
│游進春:(對攝影者)拍得漂亮一點哦(臺語)。                      │
│屋內一沙啞女聲:……(無法辨識)……你怎樣!                      │
│游進春:(對攝影者)你怎樣?                                      │
│吳秋香:(對攝影者)有種你出來啦,你怎樣!                        │
│                                                                  │
│檔案時間12秒至22秒                                                │
│游明翰:先去叫環保啦。                                            │
│游進春:(對劉勝良)你去叫環保來啦,環保若是說不行,我弄掉好不好。│
│(臺語)(游明翰已離開現場走向後方貨車處)                        │
│吳秋香:(對劉勝良)笑死人,不行?(臺語)                        │
│游進春:(對劉勝良)不行,我弄掉啦。(臺語)(游進春轉身往後方貨車│
│走去)                                                            │
│                                                                  │
│檔案時間22秒至25秒                                                │
│劉勝良:幹!                                                      │
│吳秋香:(對劉勝良)幹你幹,幹!                                  │
│游進春:你幹三小。(臺語)(游進春自貨車處轉身走回鏡頭前)        │
│                                                                  │
│檔案時間26秒至28秒                                                │
│游進春:(對攝影者)你怎樣。(臺語)(影像向右下晃動後,畫面中傳來│
│「啪」一聲)                                                      │
│游進春:啊你!你!(臺語)(畫面返回照向游進春,游進春左手舉至鏡頭│
│前,右手握拳往後舉至後腦處,狀似預備攻擊,畫面再度晃動)          │
│                                                                  │
│檔案時間28秒至36秒                                                │
│(畫面持續劇烈晃動,過程中可見劉勝良疑似朝游進春伸手阻擋)        │
│屋內某女聲:你不要打我爸哦!                                      │
│不詳男聲:幹、幹你娘機掰!                                        │
│吳秋香:你不要進去,你出來!你有種出來!                          │
│                                                                  │
│檔案時間36秒至38秒                                                │
│(畫面晃動漸緩,惟已歪斜,畫面中可見吳秋香靠近)                  │
│吳秋香:你係哩三小。(同時出現「啪」一聲,吳秋香右手自畫面前揮過)│
│                                                                  │
│檔案時間38秒至45秒                                                │
│(畫面持續晃動)                                                  │
│某男聲:你再砸我哦,你敢哦。(臺語)                              │
│某女生:你不要打爸爸啦!                                          │
│某男聲:你打我女兒!(臺語)                                      │
│另一男聲:你三小,你打我爸耶。(臺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