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 即自訴人
- 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當岳
- 自訴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馬舜智
曾惟苓
賴興展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民國106年5月23日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規定甚詳。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等),自不得提起自訴。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及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分支機構者,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始具有法人資格,而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故如大陸地區法人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即難認得以法人之資格在臺灣地區提起自訴,且因非自然人,無兩岸條例第78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惠陽公司)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聯絡地址設在大陸地區,然並未在台灣地區申請我國政府許可乙節,業據自訴人惠陽公司負責人洪當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且自訴人惠陽公司迄今並未提出其設立登記資料,亦無其在台灣地區申請認許或有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從事業務活動之相關資料,是自訴人惠陽公司既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或兩岸條例第40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自不具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因此就自訴人惠陽公司對被告馬舜智、曾惟苓、賴興展提起本件自訴,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而本件自訴人惠陽公司係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依上所述,自訴人惠陽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以本案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1 款規定而有自訴權能,指摘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不當云云,容有誤會,是其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