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以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僅有蘇家成之指訴為據,欠缺佐證而認本案罪證不足。然查:(一)一面貌與身型與被告相仿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帕奇拉網咖消費時,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擺放於櫃檯之手機及愛心零錢箱,並在其後離開網咖等情,業經原審模擬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稽。依卷附之IMEI通聯查詢結果可知,與被告面貌及身形均相仿之人於105年8月2日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之後,該手機即未再插入任何門號SIM卡使用,而被告並於106年5月26日審理期日中坦承其並無手機門號,其手機僅以WIFI上網之用,是以被告自陳之手機使用情形,與本案竊取手機之竊嫌之使用狀況相符。(二)再查,告訴人證稱:我遭竊取之手機有內建WIFI功能,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到網咖消費,而當天只有被告1位理平頭的客人,被告是網咖的常客,我看到監視器就可以確認畫面中行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與監視器影像及手機IMEI通聯調閱結果所呈現之情形相符。張宏安固然證述:監視器影像與被告不太像,但亦證稱:轄區內有幾個固定之流浪漢,或有固定的非行鎖定,但當中並沒有和本案竊嫌長相類似的人等語,原判決置上開監視錄影等客觀積極證據於不顧而諭知無罪判決,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三)監視器畫面可以識別該竊嫌為中年男性,且身材精壯與被告年齡及體型相似,且竊嫌亦係以不插SIM卡之方式使用手機,已堪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原判決採證認事自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一)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報案時並未提供竊嫌之相關資料;員警調閱監視畫面亦未從畫面中查知竊嫌為何人。嗣於105年8月14日告訴人向員警指稱:該監視器畫面之竊嫌於同月13日22時48分到其任職之網咖消費,請求依法處理。員警乃於同月14日對當日到網咖消費之被告為詢問並據告訴之指訴移送被告竊盜,業經張宏安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案發後約12天後到案發地點消費之客人,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是竊嫌而遭移送。然以一般竊嫌之心態,倘在網咖行竊之人,應會避免在短時間內再前往其行竊之網咖消費,被告倘為行竊之人,其於短時間內未為變裝再前往網咖消費之可能性不高。(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所指為真實而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雖行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拍攝到行竊之所有動作而得以確認行竊者即監視器內之平頭男子(下稱平頭男),然觀看過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員警張宏安證稱:被告與平頭男「不太像」,並證稱:同事蕭智謙、陳威良有說被告不是平頭男等語;本院合議庭當庭觀察被告之各項特徵與卷內平頭男之畫面相互比對之結果,認為平頭男與被告為同一人之合議庭成員亦未達半數,是以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及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外,本院認為應有其他佐證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三)公訴人另指失竊手機之IMEI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顯示:平頭男於105年8月2日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之後,該手機即未再插入任何門號SIM卡使用(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此與被告僅以wifi使用手機而沒有SIM卡之習慣相符。然一般竊嫌為逃避追緝,大都不會將自己使用之SIM卡插入竊得之手機內使用,前揭查詢結果尚不足以推認平頭男沒有使用SIM卡,而習慣只使用手機之wifi功能,是以前揭查詢結果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四)張宏安固然證稱:轄內並無與平頭男特徵相符之非行人口或流浪漢等語,然平頭男本來就不一定是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非行人口及流浪漢,且被告恰為三重地區轄內,有詐欺、毒品、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非行之人,前開證詞適足以證明員警光憑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平頭男畫面,亦未懷疑被告就是平頭男,前開證詞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公訴人援引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顯有誤會。(五)公訴人所指平頭男為「中年人」「體型精壯」「平頭」之特徵過於一般而欠缺特殊性,而翻拍照片中並未發現被告獨有之特徵,例如「手臂上之刺青」等,而本案復經員警帶同被告至案發地點模擬平頭男行竊時所在位置及動作,製作模擬畫面附卷,從該模擬畫面與平頭男行竊畫面比對結果,亦無法證明係同一人,是平頭男之監視器畫面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達到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懷疑之程度。綜上,本院認為原判決因而以本案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