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曜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82號、第2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曜華因竊盜(2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5年12月29日送至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居所,分別由其母余美珠及受僱人(雷諾瓦社區管理員)李培坤收受而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7、208頁)。嗣被告於 106年1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緣不服前揭案號(即原審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之刑事判決,而於法定時效內聲明上訴一事(理由狀且容後補為荷」,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 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6年3月14日送達予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所、新北市○○區○○街 000號11樓居所,分別由其母余美珠及受僱人(雷諾瓦社區管理員)蔡凱煇收受而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為憑,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