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博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博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雖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行竊過程,然未見伊持有任何得以做為兇器之物品,共犯游崇田亦證述伊係用衣物包覆拳頭,徒手將車窗打破,懇請鈞院明察,改判以普通竊盜罪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朋友下車把風,我便使用鐵條破壞7E-8969號自小客車左車窗,竊取車內兩袋零錢及一台數幣機(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坦認:「(是否於移送案發時地夥同自稱游崇田之成年男子,手持鐵條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後離去?)是」、「(當時是否是游崇田下車把風,你持鐵條破壞車窗?)是」、「(當時鐵條如何來?)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我車上拿的、「(是否是現場所取得?)不是」(見偵卷第59至60頁)等語,其於警、偵訊皆承明係以鐵條破壞車窗之情前後一致,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而親睹行竊過程後,被告亦供認:「(本案把車窗玻璃弄破的方式是用石頭?)不是用石頭」,「(一定是硬物,而且是長條型的硬物,是不是鐵條比較像?)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佐見其前揭自白為真,堪值採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稱:我印象中是用石頭云云,諒係因時久記憶漸淡遂混淆誤記、張冠李戴所致,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是被告所持之鐵條,屬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鈍重,自足以對人身體、安全造成傷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審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為相同事實表達不同法律見解,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乃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