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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陳函謙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告
黃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狀所載。

二、原判決略以:(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又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因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而係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學理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聯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似又過於僵化,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有關網路犯罪之管轄,本院認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得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明確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二)被告住所係設於新竹市○○路000號2 樓,而其於自訴意旨所載時間之居所係設於1501 SouthBeach Blvd AptB 214,LA Habra ,CA90631,USA ,均非原審法院管轄權限之範圍。又依自訴意旨,被告係在不詳處所或住所,以不詳電腦或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發文,雖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閱覽其發文內容,惟被告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即完成,所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仍係單純一罪,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即刊登一次,雖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然自訴人並未說明其行為所在地,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境內所犯,且經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於自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民國105 年7 月29日,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其犯罪地亦非原審法院管轄權限之範圍。至於自訴人另稱訴外人蔡佳芬、週刊王使用該文字之記載,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及民間公證人網頁體驗時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惟關於行為人利用網路為妨害他人名譽行為之情形,倘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認為凡可上網接觸之區域,甚至外國領域,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且對被告應訴權益亦有所妨害,與土地管轄設置之目的有間,自不應就結果地為廣義解釋,是本件不能認為不特定人上網之地點、自訴人上網知悉之地點亦係犯罪地或結果地。據此,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之住、居所地,及本件犯罪地俱不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原審謂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得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明確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依本件自訴意旨,被告係涉嫌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電腦或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後,以「黃淑華」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www .facebook .com),並在其個人頁面張貼發表前揭惡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誹謗文字,並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而自訴人係長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屬原審法院轄區),則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自訴人於上開居所瀏覽而獲悉前揭誹謗文字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則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自得依前揭犯罪之「結果地」而定其管轄權之歸屬。又依原判決所示,被告既坦承有前揭行為,則縱認被告所為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前揭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僅係狀態繼續,亦即並非其他電腦使用者每上網點閱一次,即認為被告有再一次刊登發文之行為,然被告既有前揭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雖其行為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惟因其誹謗行為而使自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結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被告所為誹謗自訴人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原審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000 號2 樓,及被告於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時間之居所係設於1501 South Beach Blvd AptB 214,LA Habra ,CA90631,USA ,均非原審法院管轄權限之範圍,暨被告在前揭不詳處所,以不詳電腦或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發文後,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其他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該發文內容,僅係狀態繼續或事後發覺犯罪之問題,自訴人復未說明被告行為地,並舉證證明該行為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認不應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將自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被告前揭發文行為完成後,自行上網點閱被告發文之地點,亦解為本件犯罪地或結果地,認不得據為決定本件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尚有未洽。從而,原審僅以其轄區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犯」,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諭知管轄錯誤,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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