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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誹謗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律師

右聲請人因曲鴻煜自訴其誹謗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現任立法委員,經常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如每一陳情案件各關係人均將其列名被告,而在全國各地起訴,其必到全國各地應訊,而無法履行立法委員之職務。茲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十六日在立法院外召開記者會,立法院既在台北市,其行為地當然在台北市。自訴人為使聲請人製造應訊上之不便,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動機不當。自訴人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是台南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實非管轄之適當地點,爰聲請將本案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第查:自訴人曲鴻煜自訴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國勝基於共同誹謗之意思,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及翌日(十六)下午,接續在立法院外,共同召開記者會,輪流發言,散佈不實之事項,指摘自訴人強姦人妻,教唆傅女誣告、殺害彭某,並為傅女撰狀、活動法官使彭某為法院判處徒刑十一年等語,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散佈全國各地,使自訴人之名譽遭受全面而徹底之毀損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如果屬實,聲請人雖在在立法院外召開記者會,其行為地在台北市,但其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散佈全國各地,台南亦屬犯罪之結果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該法院並無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聲請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