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志龍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塑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坤錦,下稱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塑發公司已無清償貨款之能力及真意,及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美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鎧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城榮公司)、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粒公司)、金凱有限公司(下稱金凱公司)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等公司,均未經其居間仲介向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向王普公司負責人黎調堂,詐稱上開公司經其居間仲介後,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重量之塑膠粒等語,並交付其稍前以交換票據為由,向不知情之崴斯特公司負責人謝澄取得之發票人崴斯特公司、發票日民國103 年6 月5 日、支票號碼xs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之支票1 紙,以取信於王普公司,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公司確經黃志龍居間仲介後,向王普公司訂購如各該附表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且誤認聯塑發公司確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同意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出售如各該附表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與上開公司,黃志龍並交付①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415,275 元、㈡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3,672,375 元、③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8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186,500 元等支票,佯作貨款給付。 二、黃志龍旋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以低價轉售啟美公司,並向黎調堂訛稱:下游買家公司為節省運費會自行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處領貨等語,致其誤信為真,因此同意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除附表三編號4 、10、12、13外(詳後述),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塑膠粒。黃志龍即並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3 、5 至7 、9 、11、附表四、五所示之司機黃清枝、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司機葉春豐,前往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提領塑膠粒後載運至啟美公司或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權鋐公司,僅如附表三編號7 部分中塑膠粒重量 2,000 公斤載運至權鋐公司,其餘塑膠粒均載運至啟美公司),及由啟美公司負責人陳錦珠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司機褚鴻章、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連成公司司機賴文智,前往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提領塑膠粒後載運至啟美公司指定地點,黃志龍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塑膠粒。 三、其中黃志龍為達其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塑膠粒之目的,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王普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之時間,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塑達公司)、塑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塑海公司)堆藏及保管塑膠粒之倉庫業者成章有限公司(下稱成章公司),冒用王普公司名義,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成章公司出倉提貨單上客戶認簽欄,各偽簽「王普」署名各1 枚,偽以表示王普公司提領各塑膠粒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交成章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得手,旋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及由陳錦珠指示不知情之連成公司司機將如附表三編號4 、12、13所示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王普公司及成章公司(林坤錦、謝澄裕、陳錦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案經王普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志龍主張其簽立之切結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至第57頁),係遭告訴人負責人黎調堂於103 年6 月19日帶同黑道人士毆打後被迫簽立,其與證人林坤錦所簽立之聯塑發公司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42頁),則係遭告訴人以強奪之不正當方式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第245 、246 頁)等語。然此業據告訴人負責人黎調堂所否認,稱切結書係在警察局所簽立,協議書係在聯塑發公司所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183 頁),且被告僅提出103 年7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並非其所稱同年6 月19日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和解書中復載明係因酒後衝突方受傷(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即難認被告所述有據。 二、又被告雖曾稱原審未讓其與證人黎調堂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按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然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若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包含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此明確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提示此項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又證人黎調堂以告訴人負責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始終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黎調堂,依上開說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並無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突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因遭告訴人夥同黑道人士在警局外脅迫,非出於其自主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47 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時,均未曾主張其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於原審稱:「警詢及偵訊部分我陳述不完全,但是我講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證據能力無意見,但警詢筆錄部分有一些記錯,後來我回想當時內容與事實有一點點出入,以後來更正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方片面改稱警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顯非有據。 四、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第 235 至247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是聯塑發公司負責人,伊只是幫王普公司仲介,又伊對自己有無居間介紹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塑膠粒買賣已印象模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塑膠粒不是由伊取走或指示他人取走,另如附表六所示之成章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上「王普」署名,係黎調堂叫伊簽署,黎調堂電話通知可出貨,並叫伊前往成章公司看貨、點貨後簽名,讓司機將貨載走,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3 、5 至7 、9 、11、附表四、五所示之司機黃清枝、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葉春豐,前往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經王普公司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後,提領塑膠粒並載運至啟美公司、權鋐公司;又陳錦珠指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連成公司司機褚鴻章、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連成公司司機賴文智,前往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經王普公司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後,提領塑膠粒後並載運至啟美公司指定地點等事實,業經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清枝、陳錦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葉春豐、褚鴻章、賴文智、證人即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維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昇公司)負責人之妻鮑艾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4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13 頁之1 至第 2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明細表、維昇公司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8 日銷貨單、萬塑達公司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20日送貨單、成章公司103 年4 月14日出倉提貨單、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化工公司)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塑海公司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14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20日估價單、黃清枝簽名之103 年5 月15日估價單、連利托運行103 年5 月12日派車單、連成公司估價單、王普公司對帳單、王普公司訂購單、維昇公司統一發票、黃清枝簽具之聲明書暨所附銷貨單、送貨單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107 頁至第 116 頁、第135 頁、第218 頁至第232 頁、偵二卷第278 頁至第289 頁、原審卷一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之時間,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萬塑達公司、塑海公司堆藏及保管塑膠粒之倉庫業者成章公司,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成章公司出倉提貨單上客戶認簽欄,簽署「王普」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用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其後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塑膠粒,經以不詳方式載運至啟美公司,而如附表三編號4 、12、13所示之塑膠粒,則經陳錦珠指示連成公司司機載運至啟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第23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168 頁),並經證人黎調堂於偵查訊時指述甚明(見偵一卷第69頁、第120 頁、偵二卷第259 頁反面),復有成章公司103 年5 月6 日、 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6 日入倉單、成章公司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19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6 日出倉提貨單、啟美公司簽收之連利托運行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30日派車單、連利托運行103 年6 月6 日派車單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①發票人崴斯特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5 日、支票號碼xs0000000 、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票1 紙、②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4 、票面金額415,275 元支票1 紙、③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3,672,375 元支票1 紙、④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8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186,500 元支票1 紙、⑤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8 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500,125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25 元」)支票1 紙、⑥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8 月8 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435,000 元支票1 紙、⑦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8 月8 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3,000,218 元支票1 紙予王普公司,嗣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亦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二卷第3 頁反面、偵一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原審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且為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有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聯塑發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60頁、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至五所示交易係由被告代為訂貨: ㈠證人黃清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卷附銷貨單、送貨單上有伊的簽名者,係被告表示其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才請伊前往維昇公司、萬塑達公司、六和化工公司等處取貨及將貨載走,被告大部分請伊將這些貨載至啟美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此與前開估價單逐一載明:「黃志龍指送啟美」、「黃志龍指送權鋐」,而其中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之前開估價單均經啟美公司簽收貨物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亦與前揭黃清枝簽具之聲明書暨所附銷貨單、送貨單中敘明:本人從王普公司供應商取貨之附件簽單文件,除從福興公司取貨重量6,000 公斤中重量2,000 公斤送至權鋐公司外,其餘全部直接送至啟美公司,由啟美公司人員簽收等節相合(見偵二卷第280 頁至第289 頁)。又證人葉春豐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表示其向王普公司買貨,才請伊將這些貨載至其指定地點,被告曾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並請伊載送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再徵之被告於原審供認其有告知黃清枝、葉春豐前往何處載貨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第172 頁),則互核證人黃清枝、葉春豐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證人黃清枝、葉春豐確係受被告指示,方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四、五所示之提領及載運塑膠粒至被告指定之啟美公司、權鋐公司等行為,至為明確。 ㈡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仲介下游廠商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造粒公司、金凱公司、昇榮興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以賺取仲介費、佣金,王普公司與下游廠商進行交易,均係透過被告接洽,並未直接與下游廠商接觸,被告仲介模式均係直接告知王普公司何下游廠商要向王普公司買貨,經王普公司同意出貨後,被告又表示下游廠商為節省運費,會自行指派領貨司機前來領貨,領貨時由領貨司機在簽收單、領貨單上簽收貨物,而被告會向下游廠商取回簽收單、領貨單後交給王普公司,王普公司再以簽收單、領貨單向下游廠商請款,被告則表示會拿到貨款,叫伊別擔心,各供應商有請各領貨司機於領貨時在卷附明細表附件1 至17即卷附銷貨單、送貨單、出倉提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被告尚交付崴斯特公司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票1 紙、聯塑發公司票面金額415,275 元、3,672,375 元、1,186,500 元支票各1 紙,作為貨款給付。另其餘聯塑發公司票面金額1,500,125 元、3,000,218 元、435,000 元支票各1 紙,則係伊發現被告冒用聯塑發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向王普公司訂貨後,叫被告負責,被告才開立其餘聯塑發公司支票3 紙給伊,但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均未獲兌現,卷附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聯塑發公司採購單均係以書面訂單向王普公司訂貨部分,其餘部分則均為口頭訂單,均係由被告口頭告知何下游廠商要向王普公司訂貨,卷附切結書乃係被告切結其有將貨物交付下游廠商或貨物有出貨至下游廠商的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復有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崴斯特公司103 年5 月5 日訂貨確認單、聯塑發公司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5 日採購單、王普公司業績表、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商業本票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4頁、第89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1頁)。 ㈢又王普公司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9 、11、附表四、五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後,即開立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向啟美公司、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造粒公司、金凱公司、昇榮興公司請款之情,有王普公司致啟美公司請款單、王普公司致啟美公司存證信函、王普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公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158 頁、第295 頁),亦與王普公司遲未收受各貨款後,各以存證信函函詢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造粒公司、金凱公司、昇榮興公司,是否有由被告代為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粒,有無收到王普公司所出貨之塑膠粒及所開立之發票等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由此觀之,王普公司誠係認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公司確有經被告居間仲介向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乃經王普公司同意出售,並經王普公司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上述塑膠粒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其後王普公司始會開立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向各公司請款,迨貨款遲未獲清償,始各以存證信函向各公司進行查證甚明,足徵證人黎調堂之指述,洵屬有據,堪信為真。 ㈣參以證人即佳鎧公司負責人劉德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曾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公司名義向佳鎧公司買貨,被告自稱其係替聯塑發公司向佳鎧公司買貨,以賺取佣金,伊亦認為被告係替崴斯特公司、金凱公司向佳鎧公司買貨,以賺取佣金,被告表示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公司要向佳鎧公司買貨,並告知購買數量後,佳鎧公司即開立出貨單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指派司機黃清枝前來載貨,佳鎧公司每月則會出具對帳單、報表,由被告告知各項出貨分別應開立發票予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或金凱公司中何公司後,佳鎧公司即開立發票向該公司請款,請款後佳鎧公司雖有取得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但均未獲兌現,卷附佳鎧公司報表上手寫字跡均係被告所書寫,因均係由被告向佳鎧公司叫貨,月底結帳時被告才會告知各批貨係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公司中何公司所購買,並要佳鎧公司分別開立發票予各公司等情(見偵一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亦有佳鎧公司報表、聯塑發公司支票、崴斯特公司支票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209 頁至第212 頁),顯見被告確有對外託詞居間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公司等向其他公司訂購貨物之情明確。 ㈤被告曾取得王普公司所開立予啟美公司、佳鎧公司、城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欲持交陳錦珠、劉德祥、城榮公司負責人蘇烜群等情,此經證人陳錦珠、劉德祥、蘇烜群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偵二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亦有王普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公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8 頁、偵二卷第295 頁)。則苟非被告確有向黎調堂託詞居間仲介各公司向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致王普公司認知其係出售各塑膠粒予各公司,則被告焉有取得王普公司所開立予各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益徵證人黎調堂之指證,堪信屬實。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復曾供稱:伊有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以賺取仲介費、佣金,伊亦曾要仲介佳鎧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仲介買賣流程係由伊聯絡、確認買方及購買數量後告知王普公司,王普公司再告知伊交貨時間,而為節省運費,有些即由伊請司機至指定倉庫取貨後送給買方等語(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234 頁至第238 頁、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黎調堂託詞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並宣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公司經其居間仲介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之事實至明。 四、附表二、四、五部分之詐欺行為: ㈠證人謝澄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黎調堂,崴斯特公司與王普公司從來沒有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5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粒,卷附崴斯特公司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票係因伊與被告換票,才交給被告,伊開立該崴斯特公司支票給被告,被告則開立聯塑發公司支票給伊,被告表示其要拿該崴斯特公司支票支付給王普公司的貨款,遂請伊將抬頭記載為王普公司,該崴斯特公司支票不是用以支付崴斯特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的貨款,卷附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則係因被告表示其要以崴斯特公司名義向王普公司買貨,乃請伊以崴斯特公司名義替其出具該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其上記載金額及數量均係依照被告告知而繕打,伊有替被告傳真過1 張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給王普公司,但崴斯特公司確定沒有收到該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所訂購該批貨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 ㈡證人陳錦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啟美公司與王普公司絕無生意及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3 月31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料合計重量10,000公斤,被告曾拿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但啟美公司並未與王普公司交易,伊乃拒絕收下該王普公司統一發票,啟美公司收到王普公司存證信函後,有回覆王普公司稱啟美公司並無向王普公司買貨,係被告自己假造啟美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等情(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則有啟美公司接獲王普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公司表明:啟美公司從未與王普公司有過任何直接交易,亦未收到王普公司103 年3 月31日出售之塑膠粒及其發票等節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㈢證人劉德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佳鎧公司與王普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3 月31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料合計重量6,000 公斤,被告曾拿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但佳鎧公司並未與王普公司交易,伊遂未收下該王普公司發票,被告應係向王普公司表示佳鎧公司要向王普公司買貨,才會取得王普公司發票,卷附佳鎧公司存證信函,係因王普公司來函向佳鎧公司查證有無收過王普公司所出售之貨物,佳鎧公司才製作該存證信函回復王普公司,並說明佳鎧公司確實未曾向王普公司購買貨物等情(見偵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亦有佳鎧公司接獲王普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公司敘明:黃志龍並非佳鎧公司業務,佳鎧公司從未與王普公司有貨物與業務上往來,亦從未收取王普公司發票之情可證(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 ㈣證人蘇烜群於偵訊時證述:城榮公司與王普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4 月10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粒重量3,000 公斤,伊原本不認識王普公司與黎調堂,係因城榮公司曾向被告買料,但被告欠城榮公司發票,被告才拿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事後黎調堂來找伊,並表示被告以王普公司出貨給伊,伊才發現該王普公司發票有問題,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給被告,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等節(見偵二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復有王普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公司)、王普公司致城榮公司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58 頁、偵二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 ㈤此外,台灣造粒公司接獲王普公司存證信函後,則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公司敘明:黃志龍從未在台灣造粒公司任職或擔任業務代表,台灣造粒公司從未委託黃志龍向其他公司採購塑膠原料,自無積欠王普公司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昇榮興公司接獲王普公司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公司載明: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並未收到王普公司所出售塑膠料重量2,000 公斤,亦未收到王普公司所開立金額264,600 元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㈥綜合上情,堪認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公司確未經被告居間仲介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二、四、五所示重量之塑膠粒無訛。詎被告卻向黎調堂託詞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佯稱上開公司經其居間仲介後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並交付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以取信於王普公司,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因此同意出售該等塑膠粒予上開公司,並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該等塑膠粒與各領貨司機載運。準此,被告客觀上顯有施行詐術,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五、聯塑發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 ㈠證人林坤錦於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卷附協議書,將聯塑發公司借被告用,因被告表示其要一個人經營聯塑發公司,叫伊不要干涉,故伊將聯塑發公司借被告用後,就完全沒有參與經營聯塑發公司,被告要伊將聯塑發公司大小章交出,否則其無法經營聯塑發公司,伊遂將聯塑發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被告,卷附協議書係伊將權利全部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負責,卷附聯塑發公司支票均非伊所開立,其上字跡亦非伊所填寫,伊不認識王普公司,更不曾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王普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至第153 頁),核與林坤錦與被告簽具之協議書中載明:聯塑發公司自102 年11月26日起,有關稅務、銀行、公司營運等業務,由黃志龍全權處理,聯塑發公司及負責人完全同意,且負責人及其他人等不得向與公司營運有關單位申辦任何變更手續,有關任何變更手續須經黃志龍同意方可行使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另經本院調閱林坤錦臺灣銀戶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被告確實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25日有按月匯入3,000 元與林坤錦,同年3 、4 月間未匯款後,於103 年5 月22日一次匯入10,254元(參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此亦與上開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證人林坤錦3,000 元乙節相符,可徵雙方確有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是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其於103 年2 月初因發現聯塑發公司稅務不清楚後,即不再管理該公司業務云云,顯非可採(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 ㈡又參以證人謝澄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係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崴斯特公司交易,被告自稱聯塑發公司係其公司,並表示其係用聯塑發公司在經營塑膠生意,伊亦認為聯塑發公司係被告的公司,伊與被告換票時,被告係開立聯塑發公司支票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證人陳錦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表示聯塑發公司係其公司,被告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啟美公司交易,並開立聯塑發公司發票給啟美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 17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葉春豐於偵查中證稱:聯塑發公司實際上係被告的公司,被告自稱聯塑發公司係其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對外宣稱聯塑發公司係由其經營,並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從事交易,且自行開立及簽發聯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甚明。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伊有與林坤錦簽立卷附協議書,協議由伊負責聯塑發公司業務,伊自102 年底起管理聯塑發公司業務,有些聯塑發公司訂貨係由伊決定,並由伊全權處理,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下單中有些係由伊訂貨,卷附聯塑發公司支票中有些係由伊填載金額及記載抬頭為王普公司,卷附聯塑發公司採購單中有些係由伊填寫及傳真給王普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原審卷一第141 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第17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綜合各情,堪認被告確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至被告空言否認其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容無可採。 ㈣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初仲介王普公司與聯塑發公司為小額交易,並以現金或聯塑發公司即期票交易,之後改為較大筆訂貨,才開月結40天的聯塑發公司支票作為貨款,如本件103 年4 月間訂貨,則開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聯塑發公司支票作為貨款,但103 年6 月10日起聯塑發公司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又依聯塑發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觀之(見偵一卷第60頁),聯塑發公司支票自103 年4 月起,即屢因存款不足而迭遭註記、拒絕或退票,而累計至103 年11月13日止遭退票金額高達12,863,067元,顯見聯塑發公司自103 年起即已陷於財務狀況困窘、票據信用不佳之境無疑。則被告既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103 年1 月份由會計師事務所楊先生的口中得知,聯塑發公司積欠稅款相當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詎被告竟隱瞞其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該公司已無資力此節,託詞居間仲介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並交付前揭聯塑發公司支票,佯作貨款給付,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聯塑發公司確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及誠意,因此同意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塑膠粒予聯塑發公司,並同意其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9 、11所示之塑膠粒與各領貨司機,嗣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聯塑發公司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準此,被告此部分亦有實行詐術,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甚灼然。 六、黃清枝、葉春豐依被告指示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處提領前開塑膠粒後,除如附表三編號7 部分中重量2,000 公斤塑膠粒依被告指示載運至權鋐公司外,其餘絕大多數塑膠粒均依被告指示載運至啟美公司,並由啟美公司簽收;又褚鴻章、賴文智等連成公司司機依陳錦珠指示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處提領前揭塑膠粒後,即依陳錦珠指示將前揭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或啟美公司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黃清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其將前開塑膠粒轉售啟美公司,才請伊將前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之情(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及證人葉春豐證稱:被告曾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並請伊載送等節(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再徵之證人陳錦珠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啟美公司係以庫存料價格向被告購買塑膠粒,新料與庫存料價格相差約2 、3 成,卷附估價單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的各批貨,係啟美公司向被告買貨,被告係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啟美公司交易,並開立聯塑發公司發票給啟美公司,伊有看過載有被告賣給啟美公司塑膠粒的貨車進入啟美公司,並簽收過黃清枝的簽收單,有時則係被告告知伊載貨地點,並叫伊自行派車前往載運等語(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復有啟美公司與聯塑發公司交易清單、聯塑發公司統一發票、前開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並經啟美公司簽收之估價單、前揭連成托運行派車單、連成公司估價單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79 頁、第 193 頁至第201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偵二卷第288 頁、第289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再將貨賣給啟美公司,啟美公司係向聯塑發公司買貨等語(見偵二卷第234 頁、第237 頁)。綜此,堪認被告以前揭詐術詐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塑膠粒後,確旋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將各塑膠粒以低價轉售啟美公司無訛,此亦可證被告自始即有詐取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塑膠粒後,以低價賤售圖利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炯然。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黎調堂於偵查中證稱:萬塑達公司、塑海公司均係王普公司供應商,該2 家公司賣貨給王普公司,並將貨物寄放在成章公司,卷附明細二部分,王普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前往提領貨物,但被告未經王普公司同意,冒用王普公司名義,在4 張成章公司出倉提貨單上客戶認簽欄偽簽「王普」,使成章公司讓被告將各批貨領走,而一般出貨程序係由王普公司電話通知供應商出貨,領貨時供應商會請領貨司機在領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是各供應商即有請各領貨司機於領貨時在卷附明細表附件1 至17即卷附銷貨單、送貨單、出倉提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259 頁至第 260 頁)。又證人即成章公司負責人之夫李清煜於原審證稱:客戶以出倉提貨單前來倉儲領貨,貨主會將出倉提貨單交給領貨司機或傳真至伊公司,成章公司會讓持貨主的出倉提貨單而前來提領貨物之人提領貨物,一般固須經貨主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同意倉庫出貨後,倉庫才會讓提貨人將貨領走,但伊不曉得本件成章公司是否係在接獲王普公司通知下才出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則本件成章公司既無法提出王普公司之傳真通知或電話紀錄證明,可徵王普公司應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前往成章公司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況被告係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成章公司出倉提貨單上客戶認簽欄簽署「王普」,而未簽署其本人姓名,顯係為規避自身責任,亦與前揭經王普公司同意提領塑膠粒部分,均係由各領貨司機在各銷貨單、送貨單、出倉提貨單上簽署其等本人姓名之常情大相迥異,倘王普公司果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向成章公司提領塑膠粒,或有事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同意成章公司交付塑膠粒,則依一般提領貨物商業慣例,被告僅須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成章公司出倉提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以示負責即可,又豈須簽署「王普」署名,其無非係為藉此偽以表示王普公司所屬人員提領塑膠粒之用意,益見被告前往成章公司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所示之塑膠粒,確未經王普公司同意或授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聯塑發公司以6 張採購單向王普公司訂貨,並派人至倉庫載貨的事情,伊都清楚知道,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訂貨及取貨的過程,伊都知道,係由伊仲介云云(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辯稱:伊有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由伊聯絡、確認買方及購買數量後告知王普公司,但伊沒有仲介啟美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造粒公司、昇榮興公司好像沒有向王普公司買貨,聯塑發公司有無陸續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粒合計重量48,000公斤,待伊確認等語(見偵二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再於原審105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這些公司都有要向王普公司買貨,這些貨也都是這些公司拿走的,伊只是中間仲介角色,出事後這些公司才表示沒有向王普公司買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復於原審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辯稱:伊曾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但伊僅向黎調堂告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要向王普公司訂貨訊息,之後都是由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自行向王普公司訂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第 142 頁),嗣於106 年1 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狀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王普公司並未與這些公司有交易行為,王普公司係虛開、溢開發票給這些公司充作進項發票,王普公司尚以這些虛構發票發函這些未實際交易的公司,企圖詐騙要求這些公司付款給王普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至第195 頁、原審卷二第166 頁、第172 頁、第173 頁),顯見其前後辯解不一,自難憑信。 ㈡被告又辯稱:貨品出貨須由貨主同意並主動聯絡倉儲後,提貨人或領貨司機方可提領及運走貨品,可知如附表三編號4 、10、12、13部分,亦係在黎調堂同意下才會進行云云。然查被告所述僅係正常程序,倉儲公司人員亦有可能未嚴格踐行上開檢查確認程序,而誤以為被告係經王普公司授權而前來提領貨物,不能倒果為因認能順利提領貨物者必定有經貨主同意或授權,其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係未經授權提領此部分之貨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聲請調閱其所持電話之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當時與他人有所通話,但無法知悉通話內容,故縱使被告當時確曾撥打電話給黎調堂,亦無法證明兩人間係談論授權被告提領該等貨物之內容,故此部分即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崴斯特公司曾向王普公司買貨後存放在權鋐公司,並將該貨轉售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謝澄裕所述崴斯特公司並未向王普公司買貨係說謊,且被告本人在民國100 年就已經拒絕往來了,沒有任何票據可與崴斯特公司換票云云,惟查,證人即權鋐公司總經理洪金發於原審證述:崴斯特公司曾將貨品寄放在伊公司倉儲,但伊公司不可能知道崴斯特公司所寄放貨品來源,伊公司都不會管客戶所寄放貨品來源,自無從知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154 頁至第158 頁),及酌以證人即科亞公司負責人朱天來於原審亦證稱:伊公司有向謝澄裕買過塑膠原料,但謝澄裕係供應商,伊公司不清楚供應商貨物來源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則縱使崴斯特公司曾將貨物寄放在權鋐公司,或曾出售貨物予科亞企業有限公司,但無從認定崴斯特公司所寄放或所出售貨物之來源係王普公司,不能遽認證人謝澄裕所述不實而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謝澄裕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係開立聯塑發公司支票與伊交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 頁),並非與被告本人名義之支票交換,顯與被告本人案發當時是否已遭拒絕往來無關。另證人謝澄裕於原審已證稱崴斯特公司並未與王普公司交易,與王普公司有關者,都是和被告換票,且曾幫被告以崴斯特公司名義訂貨而傳真訂貨確認單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 、10頁),故縱使王普公司曾持崴斯特公司之支票兌現,亦無法證明兩家公司間有實際交易,是被告請求調閱王普公司兌現崴斯特支票紀錄,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2、15至17「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11、13、14「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8 、11、13、14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其詐欺取財整體犯行中,為獲取財物所實行之行為,兩者間具行為局部之重合性,難以強行分割,故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因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允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10、15所示向王普公司詐取財物之數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同一日接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同一日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成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所內含之數行為亦應各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間,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相隔一定時日,並非相續為之,明顯可分,自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至五所犯各罪,均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即有未合。故雖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稱其僅有有監督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認原審將被告所犯各罪包含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及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紀錄之素行(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手法詐騙王普公司,致王普公司受有上千萬元之損失,金額甚鉅,又被告冒用王普公司名義,偽造出倉提貨單以行使,亦造成王普公司及成章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王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11、16、17部分,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前述其所犯各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各罪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4 、7 、9 、10、12、13、14、15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詐得之塑膠粒部分,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詐得之塑膠粒合計重量3,500 公斤,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3日清償王普公司該部分貨款合計415,275 元(見偵一卷第241 頁、偵二卷第19頁玉山銀行103 年6 月13日存款憑條),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普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詐得之塑膠粒部分,既未實際發還王普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成章公司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王普」署名各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粒貳仟│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5 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犯罪日期均為103 年│罪所得塑膠粒伍仟公斤沒收,│ │ │4 月28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粒貳仟│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犯罪日期均為103 年│罪所得塑膠粒共計柒仟伍佰公│ │ │5 月5日)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粒肆仟│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所詐得之一千公斤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膠粒價額已返還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犯罪日期均為103 年│罪所得塑膠粒共計肆仟公斤沒│ │ │4 月16日,其中詐得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二千五百公斤塑膠粒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額已返還告訴人) │。 │ ├──┼──────────┼─────────────┤ │8 │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偽│ │ │ │造之「王普」簽名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粒貳仟│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9 │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犯罪日期均為103 年│罪所得塑膠粒共計伍仟公斤沒│ │ │5 月8 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 │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行│罪所得塑膠粒壹萬參仟公斤沒│ │ │(犯罪日期均為103 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5 月15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偽│ │ │ │造之「王普」簽名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粒參仟│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2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塑膠粒捌仟公斤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 │ │表六編號3 所示偽造之「王普│ │ │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塑膠粒伍仟公斤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 │ │表六編號4 所示偽造之「王普│ │ │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塑膠粒伍仟公斤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犯罪日期均為103 年│之犯罪所得塑膠粒共計壹萬陸│ │ │3 月31日) │仟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粒參仟│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7 │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行│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粒貳仟│ │ │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日期 │公司名稱│重量(公│含稅金額(新│上游供應│領貨司│貨送地點│證據資料 │ │號│ │ │斤) │臺幣) │商 │機 │ │ │ ├─┼────┼────┼────┼──────┼────┼───┼────┼───────────────────┤ │1 │103 年3 │崴斯特國│2,000 │268,80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25日 │際有限公│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司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8 頁、第221 頁) │ │ │ │ │ │ │ │ │ │③發票人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 │ │ │ │ │ │ │ │ │ 年6 月5 日、支票號碼xs0000000 、票面│ │ │ │ │ │ │ │ │ │ 金額256,000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 │ │ │ │ │ │ │ │ │ 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7頁) │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3 月25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30 頁) │ │ │ │ │ │ │ │ │ │⑤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32頁)│ │ │ │ │ │ │ │ │ │⑥黃志龍簽具之票面金額268,800 元商業本│ │ │ │ │ │ │ │ │ │ 票(見偵二卷第33頁) │ ├─┼────┼────┼────┼──────┼────┼───┼────┼───────────────────┤ │2 │103 年4 │崴斯特國│3,000 │379,05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28日 │際有限公│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司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8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第223 頁) │ │ │ │ │ │ │ │ │ │③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4 月28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31 頁) │ │ │ │ │ │ │ │ │ │④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52頁、│ │ │ │ │ │ │ │ │ │ 第53頁) │ ├─┼────┼────┼────┼──────┼────┼───┼────┼───────────────────┤ │3 │103 年5 │崴斯特國│2,000 │226,80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2 日 │際有限公│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司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2頁、第224 頁) │ │ │ │ │ │ │ │ │ │③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2 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11 頁、第232 頁) │ │ │ │ │ │ │ │ │ │④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55頁)│ ├─┼────┼────┼────┼──────┼────┼───┼────┼───────────────────┤ │4 │103 年5 │崴斯特國│4,000 │390,60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5 日 │際有限公│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司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5 月5 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第224 頁) │ │ │ │ │ │ │ │ │ │③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5 月5 日訂貨│ │ │ │ │ │ │ │ │ │ 確認單(見偵一卷第95頁) │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5 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14 頁、第232 頁) │ │ │ │ │ │ │ │ │ │⑤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56頁)│ ├─┼────┼────┼────┼──────┼────┼───┼────┼───────────────────┤ │5 │103 年5 │崴斯特國│4,000 │525,000元 │六和化工│褚鴻章│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2日 │際有限公│ │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 頁) │ │ │ │司 │ │ │公司 │ │指定地點│②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2日送│ │ │ │ │ │ │ │ │ │ 貨單(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27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連利托運行103 年5 月12日派車單(見偵│ │ │ │ │ │ │ │ │ │ 一卷第231 頁) │ │ │ │ │ │ │ │ │ │④連成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一卷第13│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⑤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57頁)│ ├─┼────┼────┼────┼──────┼────┼───┼────┼───────────────────┤ │合│ │ │15,000 │1,790,250元 │ │ │ │ │ │計│ │ │ │ │ │ │ │ │ └─┴────┴────┴────┴──────┴────┴───┴────┴───────────────────┘ 附表三: ┌─┬────┬────┬────┬──────┬────┬───┬────┬───────────────────┐ │編│日期 │公司名稱│重量(公│含稅金額(新│上游供應│領貨司│貨送地點│證據資料 │ │號│ │ │斤) │臺幣) │商 │機 │ │ │ ├─┼────┼────┼────┼──────┼────┼───┼────┼───────────────────┤ │1 │103 年4 │聯塑發有│1,000 │118,650元 │萬塑達國│葉春豐│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4日 │限公司 │ │ │際有限公│ │有限公司│ 頁) │ │ │ │ │ │ │司 │ │ │②成章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出倉提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 │ │ │ │ │ │ │ │ │ │③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4 月14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29 頁) │ │ │ │ │ │ │ │ │ │④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6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415,2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二卷│ │ │ │ │ │ │ │ │ │ 第18頁、第20頁)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103 年6 月13日存款憑條(見偵│ │ │ │ │ │ │ │ │ │ 一卷第241 頁、偵二卷第19頁) │ ├─┼────┼────┼────┼──────┼────┼───┼────┼───────────────────┤ │2 │103 年4 │聯塑發有│2,500 │296,625元 │萬塑達國│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6日 │限公司 │ │ │際有限公│ │有限公司│ 頁) │ │ │ │ │ │ │司 │ │ │②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6日送貨│ │ │ │ │ │ │ │ │ │ 單(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 │ │ │ │ │ │ │ │ │ │③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4 月16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30 頁) │ │ │ │ │ │ │ │ │ │④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6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415,2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二卷│ │ │ │ │ │ │ │ │ │ 第18頁、第20頁)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103 年6 月13日存款憑條(見偵│ │ │ │ │ │ │ │ │ │ 一卷第241 頁、偵二卷第19頁) │ ├─┼────┼────┼────┼──────┼────┼───┼────┼───────────────────┤ │3 │103 年5 │聯塑發有│3,500 │341,775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5 日 │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5 日採購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26頁) │ │ │ │ │ │ │ │ │ │③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5 月5 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第224 頁) │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5 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114 頁、第232 頁) │ │ │ │ │ │ │ │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4 │103 年5 │聯塑發有│2,000 │237,300元 │塑海國際│連成貨│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6 日 │限公司 │ │ │有限公司│運有限│有限公司│ 頁) │ │ │ │ │ │ │(起訴書│公司司│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採購單(│ │ │ │ │ │ │誤載為「│機 │ │ 見偵二卷第90頁、偵二卷第27頁) │ │ │ │ │ │ │萬塑達國│ │ │③成章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日出倉提貨單│ │ │ │ │ │ │際有限公│黃志龍│ │ (見偵一卷第17頁、第22頁) │ │ │ │ │ │ │司」) │偽造如│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6 日連利托運│ │ │ │ │ │ │ │附表六│ │ 行派車單(見偵一卷第231 頁) │ │ │ │ │ │ │倉庫為成│編號1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章有限公│所示之│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司 │出倉提│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貨單 │ │ 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5 │103 年5 │聯塑發有│2,000 │240,450元 │六和化工│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8 日 │限公司 │ │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 頁) │ │ │ │ │ │ │公司 │ │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採購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27頁) │ │ │ │ │ │ │ │ │ │③六和化工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 │ │ │ │ │ │ │ │ │ 送貨單(見偵一卷第13頁、第116 頁) │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8 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09 頁、第232 頁) │ │ │ │ │ │ │ │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6 │103 年5 │聯塑發有│3,000 │326,55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8 日 │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採購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27頁) │ │ │ │ │ │ │ │ │ │③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115 頁、第22│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8 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09 頁、第232 頁) │ │ │ │ │ │ │ │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7 │103 年5 │聯塑發有│6,000 │359,100元 │福興實業│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5日 │限公司 │ │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 頁) │ │ │ │ │ │ │公司 │ │、權鋐倉│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日採購單(│ │ │ │ │ │ │ │ │儲物流有│ 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28頁) │ │ │ │ │ │ │ │ │限公司 │③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送│ │ │ │ │ │ │ │ │ │ 貨單(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110 頁)│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15日估價單、│ │ │ │ │ │ │ │ │ │ 黃清枝簽章之103 年5 月15日估價單(見│ │ │ │ │ │ │ │ │ │ 偵一卷第108 頁) │ │ │ │ │ │ │ │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8 │103 年5 │聯塑發有│6,000 │743,400元 │六和化工│賴文智│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5日 │限公司 │ │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 頁) │ │ │ │ │ │ │公司 │ │指定地點│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採購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29頁、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送│ │ │ │ │ │ │ │ │ │ 貨單(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27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連成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一卷第13│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9 │103 年5 │聯塑發有│1,000 │118,650元 │塑海國際│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5日 │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日採購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28頁) │ │ │ │ │ │ │ │ │ │③塑海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107 頁) │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15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08 頁、第232 頁) │ │ │ │ │ │ │ │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10│103 年5 │聯塑發有│3,000 │355,950元 │萬塑達國│不詳 │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9日 │限公司 │ │ │際有限公│ │有限公司│ 頁) │ │ │ │ │ │ │司 │黃志龍│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0日採購單(│ │ │ │ │ │ │ │偽造如│ │ 見偵一卷第93頁) │ │ │ │ │ │ │倉庫為成│附表六│ │③成章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出倉提貨單│ │ │ │ │ │ │章有限公│編號2 │ │ (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 │ │ │ │ │ │ │司 │所示之│ │④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 │出倉提│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貨單 │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11│103 年5 │聯塑發有│8,000 │949,200元 │萬塑達國│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20日 │限公司 │ │ │際有限公│ │有限公司│ 頁) │ │ │ │ │ │ │司 │ │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0日採購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93頁) │ │ │ │ │ │ │ │ │ │③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0日送貨│ │ │ │ │ │ │ │ │ │ 單(見偵一卷第16頁) │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5 月20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12 頁) │ │ │ │ │ │ │ │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 │ │ │ │ │ │ │ │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 │ │ 3,672,375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 │ │ 第24頁、偵二卷第21頁) │ ├─┼────┼────┼────┼──────┼────┼───┼────┼───────────────────┤ │12│103 年5 │聯塑發有│5,000 │593,250元 │萬塑達國│連成貨│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30日 │限公司 │ │ │際有限公│運有限│有限公司│ 頁) │ │ │ │ │ │ │司 │公司司│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採購單(│ │ │ │ │ │ │ │機 │ │ 見偵一卷第94頁、偵二卷第30頁) │ │ │ │ │ │ │倉庫為成│ │ │③成章有限公司103 年5 月30日出倉提貨單│ │ │ │ │ │ │章有限公│黃志龍│ │ (見偵一卷第18頁、第22頁) │ │ │ │ │ │ │司 │偽造如│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連利托運行103 年5 月30│ │ │ │ │ │ │ │附表六│ │ 日派車單(見偵一卷第229 頁) │ │ │ │ │ │ │ │編號3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8 │ │ │ │ │ │ │ │所示之│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出倉提│ │ 1,186,500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貨單 │ │ 卷第27頁、偵二卷第21頁) │ │ │ │ │ │ │ │ │ │⑥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41頁)│ ├─┼────┼────┼────┼──────┼────┼───┼────┼───────────────────┤ │13│103 年6 │聯塑發有│5,000 │593,250元 │萬塑達國│連成貨│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6 日 │限公司 │ │ │際有限公│運有限│有限公司│ 頁) │ │ │ │ │ │ │司 │公司司│ │②聯塑發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採購單(│ │ │ │ │ │ │ │機 │ │ 見偵一卷第94頁、偵二卷第30頁) │ │ │ │ │ │ │倉庫為成│ │ │③成章有限公司103 年6 月6 日出倉提貨單│ │ │ │ │ │ │章有限公│黃志龍│ │ (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 │ │ │ │ │ │ │司 │偽造如│ │④連利托運行103 年6 月6 日派車單(見偵│ │ │ │ │ │ │ │附表六│ │ 一卷第229 頁) │ │ │ │ │ │ │ │編號4 │ │⑤發票人聯塑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8 │ │ │ │ │ │ │ │所示之│ │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 │ │ │ │ │ │出倉提│ │ 1,186,500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 │ │ │ │ │ │ │貨單 │ │ 卷第27頁、偵二卷第21頁) │ │ │ │ │ │ │ │ │ │⑥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42頁)│ ├─┼────┼────┼────┼──────┼────┼───┼────┼───────────────────┤ │合│ │ │48,000 │5,274,150元 │ │ │ │ │ │計│ │ │ │ │ │ │ │ │ └─┴────┴────┴────┴──────┴────┴───┴────┴───────────────────┘ 附表四: ┌─┬────┬────┬────┬──────┬────┬───┬────┬───────────────────┐ │編│日期 │公司名稱│重量(公│含稅金額(新│上游供應│領貨司│貨送地點│證據資料 │ │號│ │ │斤) │臺幣) │商 │機 │ │ │ ├─┼────┼────┼────┼──────┼────┼───┼────┼───────────────────┤ │1 │103 年3 │啟美實業│10,000 │1,205,40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31日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第222 頁) │ │ │ │ │ │ │ │ │ │③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見偵一卷│ │ │ │ │ │ │ │ │ │ 第29頁) │ │ │ │ │ │ │ │ │ │④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3 月31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30 頁) │ │ │ │ │ │ │ │ │ │⑤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啟美實│ │ │ │ │ │ │ │ │ │ 業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30頁至│ │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 │ │⑥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43頁至│ │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 │⑦黃志龍簽具之票面金額268,800 元、票面│ │ │ │ │ │ │ │ │ │ 金額199,500 元、票面金額537,600 元商│ │ │ │ │ │ │ │ │ │ 業本票(見偵二卷第34頁、第36頁、第37│ │ │ │ │ │ │ │ │ │ 頁) │ ├─┼────┼────┼────┼──────┼────┼───┼────┼───────────────────┤ │合│ │ │10,000 │1,205,400元 │ │ │ │ │ │計│ │ │ │ │ │ │ │ │ └─┴────┴────┴────┴──────┴────┴───┴────┴───────────────────┘ 附表五: ┌─┬────┬────┬────┬──────┬────┬───┬────┬───────────────────┐ │編│日期 │公司名稱│重量(公│含稅金額(新│上游供應│領貨司│貨送地點│證據資料 │ │號│ │ │斤) │臺幣) │商 │機 │ │ │ ├─┼────┼────┼────┼──────┼────┼───┼────┼───────────────────┤ │1 │103 年3 │佳鎧塑膠│6,000 │756,00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31日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第222 頁) │ │ │ │ │ │ │ │ │ │③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3 月31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30 頁) │ │ │ │ │ │ │ │ │ │④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佳鎧塑│ │ │ │ │ │ │ │ │ │ 膠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78頁至│ │ │ │ │ │ │ │ │ │ 第80頁) │ │ │ │ │ │ │ │ │ │⑤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46頁至│ │ │ │ │ │ │ │ │ │ 第48頁) │ │ │ │ │ │ │ │ │ │⑥黃志龍簽具之票面金額349,650 元、票面│ │ │ │ │ │ │ │ │ │ 金額203,175 元、203,175 元商業本票(│ │ │ │ │ │ │ │ │ │ 見偵二卷第35頁、第38頁、第39頁) │ ├─┼────┼────┼────┼──────┼────┼───┼────┼───────────────────┤ │2 │103 年4 │城榮實業│3,000 │359,100元 │萬塑達國│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0日 │有限公司│ │ │際有限公│ │有限公司│ 頁) │ │ │ │ │ │ │司 │ │ │②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0日送貨│ │ │ │ │ │ │ │ │ │ 單(見偵一卷第9 頁) │ │ │ │ │ │ │ │ │ │③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4 月10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30 頁) │ │ │ │ │ │ │ │ │ │④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營業人│ │ │ │ │ │ │ │ │ │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王普國│ │ │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 │ │ │ │ │ │ │ │ │ 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見│ │ │ │ │ │ │ │ │ │ 偵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58 頁、偵二│ │ │ │ │ │ │ │ │ │ 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 │ │ │ │ │ │ │ │ │ │⑤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49頁)│ ├─┼────┼────┼────┼──────┼────┼───┼────┼───────────────────┤ │3 │103 年4 │台灣造粒│2,000 │268,80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5日 │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公司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5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0頁、第222 頁) │ │ │ │ │ │ │ │ │ │③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4 月15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30 頁) │ │ │ │ │ │ │ │ │ │④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台灣造│ │ │ │ │ │ │ │ │ │ 粒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75│ │ │ │ │ │ │ │ │ │ 頁至第77頁) │ │ │ │ │ │ │ │ │ │⑤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50頁)│ │ │ │ │ │ │ │ │ │⑥黃志龍簽具之票面金額268,800 元商業本│ │ │ │ │ │ │ │ │ │ 票(見偵二卷第40頁) │ ├─┼────┼────┼────┼──────┼────┼───┼────┼───────────────────┤ │4 │103 年4 │金凱有限│4,000 │537,60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16日 │公司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6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1頁、第223 頁) │ │ │ │ │ │ │ │ │ │③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4 月16日估價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30 頁) │ │ │ │ │ │ │ │ │ │④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84頁至第85頁) │ │ │ │ │ │ │ │ │ │⑤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51頁)│ ├─┼────┼────┼────┼──────┼────┼───┼────┼───────────────────┤ │5 │103 年4 │昇榮興塑│2,000 │264,600元 │維昇貿易│黃清枝│啟美實業│①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9│ │ │月28日 │膠有限公│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頁) │ │ │ │司 │ │ │ │ │ │②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8日銷貨單│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第223 頁) │ │ │ │ │ │ │ │ │ │③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昇榮興│ │ │ │ │ │ │ │ │ │ 塑膠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81頁│ │ │ │ │ │ │ │ │ │ 至第83頁) │ │ │ │ │ │ │ │ │ │④黃志龍簽具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54頁)│ ├─┼────┼────┼────┼──────┼────┼───┼────┼───────────────────┤ │合│ │ │17,000 │2,186,100元 │ │ │ │ │ │計│ │ │ │ │ │ │ │ │ └─┴────┴────┴────┴──────┴────┴───┴────┴───────────────────┘ 附表六: ┌─┬───────┬──────┬──────┬─────┬────────┬────┐ │編│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 │號│ │ │ │ │ │ │ ├─┼───────┼──────┼──────┼─────┼────────┼────┤ │1 │103 年5 月6 日│成章有限公司│成章有限公司│客戶認簽欄│偽造之「王普」署│偵一卷第│ │ │ │ │103 年5 月6 │ │名1 枚 │17頁、第│ │ │ │ │日出倉提貨單│ │ │22頁 │ ├─┼───────┼──────┼──────┼─────┼────────┼────┤ │2 │103 年5 月19日│成章有限公司│成章有限公司│客戶認簽欄│偽造之「王普」署│偵一卷第│ │ │ │ │103 年5 月19│ │名1 枚 │17頁反面│ │ │ │ │日出倉提貨單│ │ │、第22頁│ ├─┼───────┼──────┼──────┼─────┼────────┼────┤ │3 │103 年5 月30日│成章有限公司│成章有限公司│客戶認簽欄│偽造之「王普」署│偵一卷第│ │ │ │ │103 年5 月30│ │名1 枚 │18頁、第│ │ │ │ │日出倉提貨單│ │ │22頁 │ ├─┼───────┼──────┼──────┼─────┼────────┼────┤ │4 │103 年6 月6 日│成章有限公司│成章有限公司│客戶認簽欄│偽造之「王普」署│偵一卷第│ │ │ │ │103 年6 月6 │ │名1 枚 │18頁反面│ │ │ │ │日出倉提貨單│ │ │、第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