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宜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24日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妙因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未聲明範圍,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關於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