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聲請人 何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何永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永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22日間,受羈押43日(聲請狀誤載44日,業經聲請人當庭更正),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並於104 年9 月21日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受羈押日數43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3年;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及於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維持聲請人無罪,並於104年9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本院應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詳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核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及於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維持聲請人無罪,並於104年9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涉之本案,曾經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6年2月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當庭予以羈押,迄至96年3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3日,有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96年2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聲羈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本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卷第3頁、第6頁反面、第8頁)。是聲請人自96年2月8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確因本案而受有羈押日數43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含羈押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之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本件補償,則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所定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後,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然本件前揭新北地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聲請人遭羈押前之職業為警察,月薪約6 萬元(日薪2,000 元),及其因案突遭羈押,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並參以聲請人以每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之標準請求補償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29,000 元(即3000元×43=129,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