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上列被告
- 代表人
- 黃家訓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凱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壽祥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佳勳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應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溫泉
- 上訴人
- 即被告翁春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泰源
- 即被告
- 前列一人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哲
- 選任辯護人
- 黃碧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怡瑄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峻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官鴻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姚本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慧孫
- 選任辯護人
- 莊士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正義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嘉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志明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文徨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恩凱
- 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仕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仁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英財
- 選任辯護人
- 郭錦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榮發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永福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博敬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慶成
- 選任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松柏
- 選任辯護人
- 郭錦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原順
- 選任辯護人
- 張逸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逸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國慶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銅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元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宏考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被告
- 洪浡森
- 被告
- 蘇淵勝
- 被告
- 前列一人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律
- 被告
- 許原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 被告
- 陳進裕
- 被告
- 陳鴻淦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 被告
- 黃秀庒
- 被告
- 張美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36號、28932號、96年度偵字第1632號、3707號、第4249號、第4853號、第4854號、第5664號、第6324號、第6325號、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1號、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訓、黃秀庒、張美淑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黃溫泉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有罪部分;關於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部分,均撤銷。
黃家訓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秀庒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美淑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溫泉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吳官鴻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王慧孫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八項黃家訓其餘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八項黃秀庒其餘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八項張美淑其餘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壹、嘉慶集團部分:
一、黃家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佳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家訓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安路79巷35之3號,下稱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9巷33號,下稱啟城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9巷33號,下稱興霖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9巷33號,下稱崇記公司)及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30巷11號6樓之5,下稱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總稱各該公司為「嘉慶集團」,由黃家訓主導指揮營運,在臺北縣市(即臺北市、新北市,下同)承攬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嘉慶環保公司於91年1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北府工養字第0910023122號函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號之3,相鄰新店溪、光復溝、光復抽水站、光復國小,接近板橋及中和交接處,下稱「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板橋土資場」負責收受、處理「嘉慶集團」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宋壽祥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隊長,退休後於92年12月底進入嘉慶環保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人事管理及監督「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等業務;黃秀庒係黃家訓之胞妹,為「嘉慶集團」財務長,張美淑係嘉慶集團主辦會計,2人均負責該集團會計、帳務、出納等資金調度之業務;謝佳勳(原判決誤載為「謝家勳」)係黃秀庒之配偶(黃家訓之妹婿),掛名啟城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外場工地管理;林應仁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各工地土石方跑件、收取貨款等事務;黃溫泉係黃家訓堂哥,原係嘉慶環保公司技術人員,93年間擔任場長,94年初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營運,車輛材料、油庫管理及監督;翁春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派車股長,負責「板橋土資場」、「嘉慶集團」之車輛調度;洪浡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係「板橋土資場」場長,綜理該場之營運事務。
三、緣「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受核准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監督,有關該場之營運涉有排放廢水部分則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主管之業務,由於該場地理位置近光復抽水站,長期排放廢水之結果,易造成光復溝、抽水站之淤積,影響防洪,初期營運階段該場同意定期清理光復溝,而光復抽水站外之新店溪因該場排放廢水之關係,有關致生河川淤積,則受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查察,又「嘉慶集團」在臺北縣市承攬各建築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自有及靠行之砂石車約有40餘輛,於各工地清運土石開挖後,砂石車進出工地,則受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所屬派出所、交通隊及臺北縣各鄉鎮所在地清潔隊稽查管理,黃家訓為應付上揭各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圖免或減輕「板橋土資場」之違規營運、車輛違規之行政處罰,竟分別與「嘉慶集團」之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及黃秀庒、張美淑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幹部,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分別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黃家訓為取得環保局對於「板橋土資場」之稽查資訊、圖免抽查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重罰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林應仁,由林應仁向環保局第三課技士吳明哲行求、期約並接續於95年2月中旬某日(2月8日後數日內)下午7、8時許、同年5月30日下午7、8時許,及同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巷80之4號吳明哲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置於禮盒內交付予吳明哲(吳明哲收受賄賂之犯行詳事實欄四)。
㈡、黃家訓於「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因該土資場鄰近光復抽水站,該場又於92年5月在變更設置許可申請書5點8節「邊溝清疏計畫定稿本」中,承諾定期或於光復抽水站、板橋市公所、工務局及環保局單位認有必要時,則不定期清理光復溝,並於93年5月10日水利局進行會勘時表示已於92年間認養光復溝,而負有疏濬光復溝之義務,惟於清理時如得光復抽水站配合潮汐開閉閘門,可減輕疏浚之成本,黃家訓為便宜行事,應付主管機關工務局及水利局等單位之抽查,並減輕疏浚成本,遂與有犯意聯絡之黃溫泉、洪浡森,對於光復抽水站之技工童聰成違背閘門開閉作業規定之行為(依據臺北縣抽水站操作閘門作業規定,除非係處感潮段之抽水站,平常抽水站《如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為常開啟,以利市區排水重力排放,僅有在水利局指派人員,要求各抽水站會同各站操作人員及設備維護廠商人員執行例行檢查作業時、市區豪大雨或午後雷陣雨來襲,抽水站外水位過高達關閉水位時、防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每週1次,非防汛期《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每2週1次之例檢外,該抽水站閘門不得無故開啟、關閉,且主管機關水利局亦無個案要求光復抽水站配合業者「板橋土資場」清理光復溝之需開閉閘門之行政命令),行求、期約並接續於95年7月8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間某日、11月10日,在光復抽水站內之辦公室,由黃溫泉、洪浡森分別交付2千5百元(黃溫泉)、2千5百元(黃溫泉)、6千元(洪浡森)、5千元(黃溫泉)及4千元(洪悖森),合計2萬之賄賂予原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技工之童聰成(負責抽水站抽水機之操作、閘門之關閉及開啟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進而於童聰成值班時,配合洪浡森之要求,於漲潮時關閉閘門,使「板橋土資場」可趁此時機,以怪手進入光復溝清疏,並於退潮時再配合開啟閘門,以水力沖走沈澱污泥及帶走飽含污泥廢水之方式,將淤泥清疏至新店溪,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童聰成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
㈢、黃家訓為免常遭清潔隊開立違規罰單,增加營運成本,而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且圖減少違規之取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除親自聯繫陳永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外,並委由有犯意聯絡之謝佳勳聯繫黃政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以處理行求林口鄉公所稽查組組長黃仁德事務;黃仁德因與陳永修相熟,接續於下列時間收受由陳永修所交付之賄賂:⒈陳永修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8至9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309、310等地號土地上之「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交付由謝佳勳指示自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予黃仁德;⒉陳永修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交付由黃家訓指示,自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予黃仁德;⒊陳永修再於95年1月間某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交付由謝佳勳指示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王勝賓(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轉交予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高永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所取來之4萬元後再交付予黃仁德。計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計交付賄賂10萬元予黃仁德(黃仁德收受賄賂之犯行詳事實欄叁)。
㈣、黃家訓自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陸續得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元氣大鎮、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權世界、板橋市○○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臺北縣永和市○○路住宅工地、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季紐約、臺北市○○區○○路80巷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合康工地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清潔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本人或委由員工林應仁、謝佳勳等人,對於下列臺北縣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渠行為詳述如下:
⒈林應仁於94年9月15日中秋節前後數日間某日下午3至4時許,在元氣大鎮工地附近,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62號郵局旁陳志超所經營之五金行內,將由黃家訓指示內置有18萬元賄款之月餅禮盒一個,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李英財。
⒉林應仁於94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以每月5萬元,於95年1月間起至6月間止,以每月4萬元之金額,接續將由黃家訓所指示之賄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內交付予該隊之小隊長吳榮發,合計有39萬元。
⒊謝佳勳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將由黃家訓指示之賄款8萬元,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交付予警員何永福。
⒋謝佳勳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聯繫,期約賄款10萬元,商定後於94年12月25日過後1周內之某日,由謝佳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工地旁,交付為黃家訓指示之10萬元賄款予警員蕭博敬。
⒌黃家訓指示謝佳勳、楊世卓(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先於95年2月底某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與該所警員蔡慶成期約12萬元之賄賂,再於95年3月3日左右某日,由謝佳勳攜帶現金12萬元,至大同世界工地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楊世卓轉交,楊世卓約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大同世界工地門口,交付12萬元賄款予蔡慶成。
⒍黃家訓、謝佳勳於95年4月份與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吳原順期約10萬元賄款,黃家訓即通知謝佳勳於95年4月10日左右,委由在該工地負責指揮交通、車輛清潔等工作而有犯意聯絡之劉勇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攜帶10萬元至四季紐約工地交予陳永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陳永昌隨即委請在該工地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工人高永成,於同日將賄款10萬元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交付予該所之副所長楊松柏,並告知該款係四季紐約工地土方之款項,楊松柏即予收受。
⒎黃家訓、林應仁於95年4月18日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與警員曾國慶達成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交付6萬元賄款之期約,並於95年4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海山國小前林應仁之車內,與林應仁確定該筆賄款金額,並由林應仁於95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將內裝有12萬元賄款之茶葉罐2個,攜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曾國慶。
⒏林應仁於95年9月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交付6萬元賄款予該所警員陳建銅;林應仁再於95年10月4日接續交付置於柚子禮盒內之4萬元賄款予陳建銅。
㈤、宋壽祥因「嘉慶集團」於95年7月間在臺北市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挖運工程施作,負責車輛管理之翁春長於95年7月4日以電話聯絡宋壽祥,建議依慣例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行求賄賂5萬元,期能使該工程砂石車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減少開立,宋壽祥憑藉其警界關係,獲得黃家訓授權,於95年7月間某日親自前往大直派出所,向不詳姓名之值班警員行求、期約賄賂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翁春長於95年7月15日向張美淑領取5萬元,轉交予宋壽祥,宋壽祥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大直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嘉慶集團」於95年9月間起在實踐大學施作土方挖運工程,為使工地之砂石車車輛進出順利,免予遭受轄區警員之交通罰單,宋壽祥於同年10月間指派林應仁,前往大直派出所向其指定之某不詳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㈥、黃家訓因其「嘉慶集團」承攬臺北縣板橋市「F1」建築工程案之土石方清運業務,李振興(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務範圍,為依具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於95年1月12日藉其查緝違反環保法規之職務,以黃家訓未告知工地之事,其可跟車開單告發,向工地人員于胡德暗示索賄,經于胡德轉知黃家訓。嗣於95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張順雄駕駛車牌146-HP號車輛,載運「F1」建築工地挖出之土石方,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66號附近,遭李振興帶班攔檢。張順雄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詎李振興為使黃家訓交付賄賂,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開單告發,而同意等候張順雄通知「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于胡德到場補送四聯單後,李振興明知上開車輛於前述攔檢時地,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卻改開立罰鍰較輕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李振興並告知于胡德轉知黃家訓與之聯絡,而透過于胡德向黃家訓索賄。黃家訓經于胡德告知上開情事後,遂指示黃溫泉(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向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並與黃溫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與黃秀庒、張美淑共同承前㈠、㈣⒈至⒎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在嘉慶集團所屬之台北縣板橋市○○路1-3號板橋土資場,交付賄款3萬元予李振興,以為李振興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鍰告發單及避免遭李振興開單告發影響工程施作之代價,而李振興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
貳、臺北縣政府部分:
一、蘇泰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蘇泰源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技士,自88年8月間起至96年6月間解僱為止),主管「板橋土資場」之申報、營運管理等業務(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管理「板橋土資場」而與黃家訓相熟,「板橋土資場」因使用範圍違法擴張至「王哥土資場」、排放廢水等違規事由,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處分,該場由原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降低為日處理量1千立方公尺,蘇泰源依職責就「板橋土資場」會勘違規事項,改進情形有複查之義務,於94年10月初受該局施工課組長王益翔之命至「板橋土資場」察看該府水利局將該場側面防汛道路以水泥樁封阻後(按係由該府水利局於94年10月16日派員強制施工封阻,防止該場另設出入口),「板橋土資場」內車輛出入有無違規之情形,蘇泰源先至現場查知「板橋土資場」有將與「王哥土資場」間隔之混凝土塊以吊車移開後,供車輛進出之事實,經拍照存證,並報知組長王益翔後,王益翔決定至現場勘查,以確定是否經常性之作為,並欲據以為是否作出具體處罰措施之依據;在陪同王益翔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前,蘇泰源明知其已查知上揭違規出入事項及該次勘查之重點在於以吊車移開原固定區隔二場之混凝土塊供車輛進出是否出於偶發事件,且為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4年10月17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黃家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蘇泰源:我要跟你說幾個,就是你們後面那個,後來有植栽那個,我不是說箱涵那個洞,那個洞現在還沒弄起來,一個,自己注意一下,另外今天的部分,是你們給小貨車通行部分,到現場的時候,你就要說人家拜託我們要給他過,要不然他車子無法出去,這可以…….還有今天看你總共又放三架上去,後面,看有沒有辦法放下來。黃家訓:我想說可不可以不要下,因為那不是我們的。蘇泰源:你那再被看一次,他們一定會直接簽封場,簽封場到時再申願,過程中損失都你的……問題是過程中你怎麼受得了,不用試著去碰這個點。黃家訓:路封起來,我這邊管制好,東西都拆下來,是不是就不會再有的沒有的。蘇泰源:我今天也是很晚才回去,那就算了。黃家訓:要不你晚點回來打給我,我等你」等語,將組長王益翔翌日欲至「板橋土資場」勘查之主要、附隨內容及是否處罰之關鍵應對事項,洩漏予黃家訓。
二、謝文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謝文徨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自95年6月《原判決誤載為7月》間起),負責臺北縣區域內土石方資源管理、建築工程使用執照核發、施工勘驗、營造業管理及該課內部事務,就「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其職務上土石方資源管理之一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該府工務局承辦人張恩凱依據95年8月1日檢查結果、8月21日之複查紀錄,以「板橋土資場」內有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部份綠帶遭土石方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及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等事項,均經定期命改善而未依期改善,有違反核准計畫書所載之營運情事為由,於同年8月22日簽請處「『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並層陳至謝文徨,於同年8月28日經該局代理局長柳宏典核批「如擬,並限期改善,否則從嚴處分」,同年月28日上午因「板橋土資場」通知該場業經完成缺失改善,謝文徨認應再至現場會勘以決定是否函發該處分,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張恩凱、陳炎山即會同黃家訓,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張恩凱依檢驗結果在會勘紀錄上,結論欄載:「⒈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旁兩處缺口,目前已設置圍離(屬活動式)仍請依規定改善;⒉隔離綠帶部分,植生已恢復;⒊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同日張恩凱增列上揭複查紀錄,仍簽請相同處分,並於翌日(即29日)上班時間層陳至謝文徨(該文經代理局長於9月5日核批准予處分),謝文徨因與黃家訓業務執行關係而相熟,明知該處分簽文中,有關「板橋土資場」就上揭簽文處分(未正式發函前)、是否可以停止處分及是否將遭受更重處分之關鍵判斷事項,即有關綜合堆置區側269地號(即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部分如係屬「板橋土資場」所為者等事項,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黃家訓聯絡:「謝文徨:你現在說話方便嗎,黃家訓:方便,謝文徨:你那要趕快改一改喔,現在我們裡面在處理要給你那個喔,你知道意思嗎,黃家訓:啊我就都改好了,現在那裡還要改?謝文徨:昨天不是有去給你會勘,有跟你說什麼還沒改好的嗎?黃家訓:不是啦,那門就要給人家過去而已,稍微活動而已,你去看我全都封死了,也是照以前圖這樣來的,現在是後面我給它做活動的做一個門,後面車要出入要過,當然我們給他做活動的這是這樣而已,謝文徨:啊規定可以過嗎,黃家訓:它規定不可以過,不過我封住,我給它做活動的這是事實不可否認,不過柱仔全部擋死都不能過,你當然要一個路給人家出入,後面有地主這個問題在,不是說用這要來ㄎㄧㄚ這個洞,用這ㄎㄧㄚ這個洞明天我就叫議員去修理他,謝文徨:你叫議員也一樣啦,黃家訓:那是他很認真在看,否則他怎會知道我是活動的,謝文徨:你這樣不是間接承認後面那些土都是你囤的?黃家訓:對啊,那些土也是要載出去,當初就是因為這鑑界,這可以再說的東西,現在問題是說,以前這場完全是王哥的問題,謝文徨:你若要再拖那進來,反正我已經先跟你說,你要辦不辦隨便你,你自己想好,黃家訓:他現在要叫我怎麼辦啊,他現在要叫我怎麼做,他才會滿意,我照他的意思做,謝文徨:啊就跟你說,人家那個門你就不能開門,要固定,從頭到尾都在吵這個問題,你不會覺得很無聊嗎,若可以早就給你開了,就不是現在才在吵這個問題啊,黃家訓:我就來給他趴趴起來,趴給它死就好了,既然這樣說,我就給它趴趴起來就好了,他若這樣說,我就給它趴趴起來就好了,謝文徨:對,你就想清楚,好不好,人家給你處分了,你才開始要跳起來,已經都來不及了,黃家訓:不是啦,這一個界址而已,別人東西也是都,唉,這樣弄,那東西可以的,謝文徨:你千萬不要間接承認說那土就是你倒的,我跟你說,你若要這樣搞,就等於你承認那土是你倒的,事情就愈來愈大條,你聽得懂重點嗎?黃家訓:好啦」等語,謝文徨將職務上所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有關「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維持原處分及應避免承認269地號上土石堆置為其所為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黃家訓。
三、張恩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張恩凱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建築工程土石方及「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張恩凱自95年8月間起接辦「板橋土資場」之承辦人員,並於8月21日、28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缺失事項複查,且因「板橋土資場」仍有上揭缺失未依期改善,再簽准對「板橋土資場」處以於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行政處分,並於同年9月5日以北府施字第0950623159號函送達執行,黃家訓為能使「板橋土資場」順利營運,避免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檢查時刁難及取得些許行政便利等職務上之行為,於95年9月8日、15日以電話要求林應仁,與張恩凱接洽,傳達願支付每月2萬元之賄款予張恩凱,林應仁受命後於95年10月4日向嘉慶環保公司會計黃玲玲領取2萬元(轉帳傳票021800號),即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張恩凱聯絡,相約至臺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前見面,同日下午11時許張恩凱即與林應仁在上址見面,林應仁將事先備妥內裝有2萬元之白色信封,在張恩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張恩凱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
四、吳明哲、施怡瑄部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吳明哲原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施怡瑄原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吳明哲自93年8月間起至96年1月5日退休止;施怡瑄自93年8月間起至案發後停職止)。
㈠、緣「板橋土資場」因⒈93年4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現場會勘時,查獲該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經將暗管挖斷;⒉依之前臺北縣政府抽查發覺,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縣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又經縣府工務局於93年4月5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⒊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未盡確實等事由,於93年7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477398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千立方公尺」;該場又於94年11月18日,經環保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21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6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該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以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函處分罰鍰51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月20日前改善完成;嘉慶環保公司為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幾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局承辦人蘇泰源會同各局處會勘後,認該場之缺失已有改善,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2點意見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1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嘉慶環保公司於95年1月2日提出改善計畫(嘉慶限改字第0102號函),吳明哲、施怡瑄即於同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黃家訓認為吳明哲在複查過程中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多有刁難,認吳明哲有意要求賄賂,黃家訓亦深知該場內時有以暗管排放污水及所排放之污水常遭查緝罰鍰,為避免環保局人員之查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該日下午2時許檢查後,即與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林應仁聯繫,要求林應仁出面對於吳明哲行求賄賂。同年2月8日林應仁自嘉慶環保公司領取現金,將其中之10萬元置入水果禮盒內,於數日後下午7、8時,親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6巷80之4號住處樓下,交由不知情之吳明哲配偶林素卿收受而交付之;吳明哲負責大漢溪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欲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進行稽查,因已受有黃家訓之賄賂,明知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5年4月6日上午8 時23分前往稽查前,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應仁:「吳明哲: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都關,起來。林應仁:我待會過去你那,吳明哲: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等暗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林應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林應仁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
㈡、吳明哲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30日下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收受林應仁交付置於紅酒禮盒內,以紙袋包裝之賄款5萬元;因已受有黃家訓之賄賂,明知環保局委辦單位查知事業排收污水之事項、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均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因委辦單位案外人劉任森接獲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管線排放污水至光復溝,且經劉任森到場查實,轉報環保局吳明哲欲前往稽查前,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應仁:「吳明哲: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10萬喔,林應仁:好」等語,將該場以暗管排放污水,遭委辦單位發覺,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事實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林應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林應仁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
㈢、吳明哲率施怡瑄於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於11時10分許在與委辦人員劉任森在該場外水門邊會合後,即在黑色塑膠管排放水處,採取所排放之污水2瓶送驗,再進入「板橋土資場」內稽查排水源頭及原因,施怡瑄與劉任森至沉砂池作業區查勘,發覺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施怡瑄即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2: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惟吳明哲已收受上揭賄款,明知「板橋土資場」內係設暗管排放廢水,並無逕流排放廢水之規定適用,而違背法令,預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免予處罰(該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止),先要求施怡瑄在稽查紀錄業者意見欄載:「故障已報備」等內容,吳明哲再要求「板橋土資場」人員以該場負責人黃家訓之名義,以電話通報環保局,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該場人員即於同日上午12時撥打電話,向環保局承辦人盧家惠通報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結束稽查;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由林應仁至縣府環保局找吳明哲在該紙水污染稽查紀錄之事業負責人員欄補簽名完成稽查紀錄。同年8月1日該稽查紀錄及採得之廢水檢驗報告作出後,施怡瑄在簽辦處分書時,受吳明哲之指使,2人基於圖利、變造公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配合「板橋土資場」電話通報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時間,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施怡瑄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再於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擬辦欄內登載:「2、……。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等不實之事項。並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稽查時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並非豪雨造成污水溢出,而係該場洗砂之廢水私自排放所造成,最輕可適用前例即「板橋土資場」於94年11月18日,經該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且所採廢水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而應處以5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即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75255號函、94年12月12日北府環污水字第30094120006號處分書),竟配合業者說詞,於95年8月7日製作處分書,以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標準,處以罰鍰6萬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裁罰之公正及正確性,故意將已查知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事實,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處理設施」,且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主管機關通報而不論。該處分書經簽准後,即於同年8月16日以北府環三字第0950052598號函,函發對嘉慶環保公司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5年10月20日改善完成,而使嘉慶環保公司免於最少510萬罰鍰之處分,直接使該公司,圖得44萬元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吳明哲於該事件後,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13日),在上址住處,收受林應仁交付置於茶葉禮盒內所置放之賄款5萬元,前後計收受賄款210萬元。
五、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部分(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㈠、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等人均係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分任下列職務,王慧孫為約僱人員,職稱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簡正義職稱河川駐衛警,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深坑、石碇巡防業務、五堵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許嘉郎為約僱人員,負責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河川環境整理發包及管理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侯志明為約僱人員,負責新店巡防業務,四汴頭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員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而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緣黃家訓經營之「板橋土資場」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號之3,地理位置在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該場之排放水,係經由光復溝流至該站後,進入新店溪,黃家訓因該場之經營,對於光復溝清理、排水至新店溪,所涉及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工務局對該場區內廢水排放管理、水利局對於河川淤積管理之權責、光復溝淤積清理事項,及工務局等局處主辦之會勘事項等事務,均由水利局會辦或主辦,黃家訓關於該局之職務需取得行政便宜,始能順利經營;又因於93年間在吳官鴻擔任臺北縣違建拆除隊長時,多有業務接觸而與之相熟,與王慧孫之配偶間有借貸關係亦熟識,且均頗有交情。黃家訓為能取得水利局方面公務員之人脈,透過吳官鴻、王慧孫,以免費提供至酒店飲花酒等方式,引介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而對於該等水利局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情如下。
㈢、吳官鴻、王慧孫因深知黃家訓之心理,又因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獲有厚利,2人均在水利局久任,對該局業務、人事均相當瞭解,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與黃家訓約定,可在一定額度內,自行或帶同水利局之官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各該次之消費金額則以記帳或事後具領之方式,由黃家訓以「嘉慶集團」之費用支應,以此提供利益,換取該局在上揭職務行使時之便宜;王慧孫於95年2、3月間某日,與不詳公務員共同前往臺北市○○○路575號10樓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該店經營方式為俗稱之制服酒店)飲花酒,王慧孫支付飲酒花費後,即於95年3月22日持緻乘企業公司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4萬5千元、2百1千3百元及2萬8千元)向「嘉慶集團」索得7萬元,抵付前已支付酒款,而收受上揭不正利益。吳官鴻則因於95年3月10日至13日欲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於95年3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黃家訓,要求提供人民幣2萬元(約新臺幣8萬元)之費用供其在大陸地區花費,黃家訓同意支付,期約在吳官鴻到達珠海市時再聯絡交付方式,於同年3月10日吳官鴻到達珠海市後,於當日12時15分許與黃家訓聯絡,並取得交付賄款綽號「豬母」男子之電話,經吳官鴻與之聯絡後,即由「豬母」將2萬元人民幣,取往吳官鴻在珠海市之住處交付,吳官鴻因而收受上揭賄賂。
㈣、吳官鴻基於上揭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約集水利局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官員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於95年4、5月間某時,至上址「金將酒店」,接受招待飲用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吳官鴻復於95年6月23日下午承前犯意,聯絡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及侯志明等人,再次接受黃家訓之招待(黃家訓僅事後付帳,未到場飲酒),至上址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於當日下午至凌晨各進出1次該店喝花酒,起訴書載為2次)而收受不正利益。95年4至6月間吳官鴻等人先後2次至制服酒店飲用花酒,總計花費30萬5千元,惟因黃家訓與酒店股東陳本慶、經理綽號「賴姐」之人熟識,經商議後,酒店業者減價為25萬5千元,均由黃家訓付清。
叁、黃仁德(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即現新北市政府林口區公所》清潔隊,以下簡稱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黃仁德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止),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家訓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94年底至95年初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並向陳永修之胞兄租用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309、310等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黃家訓遂請對於地方事務熟悉之陳永修負責照管「崇記土資場」,又因上述工地進出之砂石車時有污染路面等違規情事發生,「崇記土資場」有因土石方堆置,亦常遭清潔隊配合當地派出所取締,並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黃家訓為免常遭清潔隊開立違規罰單,受到重大損失,而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且圖減少違規之取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除親自聯繫陳永修外,並委由謝佳勳聯繫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黃政雄,以處理行求林口鄉公所稽查組組長黃仁德;黃仁德因與陳永修相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收受由陳永修所交付之賄賂:
㈠、黃仁德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8至9時許,在上址「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收受陳永修所交付,由謝佳勳指示自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
㈡、黃仁德承前犯意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收受陳永修所交付,由黃家訓指示,自黃政雄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3萬元。
㈢、黃仁德再於95年1月間某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收受陳永修所交付,由謝佳勳指示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王勝賓、轉交予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高永成,高永成再將賄款,轉交至陳永修手中之4萬元。黃仁德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計共收受賄賂10萬元。
肆、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部分(即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及張宏考部分):
一、李英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吳榮發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何永福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蕭博敬為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慶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楊松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主管、吳原順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曾國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陳建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黃家訓自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陸續得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元氣大鎮(李英財、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權世界、板橋市○○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吳榮發、曾國慶,海山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何永福、永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路住宅工地(蕭博敬、永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季紐約(楊松柏、吳原順,中和分局轄區)、臺北市○○區○○路80巷理成營造大同世界(蔡慶成、大同分局轄區)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合康工地(陳建銅、中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對駕駛砂石車之司機違規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聯絡犯意,由其本人或委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林應仁、謝佳勳等人,對於下列臺北縣市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各該警員亦均收受所交付之賄賂,渠行為詳述如下:
㈠、李英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9月15日中秋節前後數日間某日下午3至4時許,在元氣大鎮工地附近,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62號郵局旁之由案外人陳志超所經營之五金行內,收受與黃家訓有犯意聯絡之林應仁所攜帶,內置有18萬元賄款之月餅禮盒一個。
㈡、吳榮發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每月5萬元,於95年1月間起至6月間止,每月4萬元之金額,接續收受由黃家訓、林應仁,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內所交付之賄款計39萬元。
㈢、何永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收受與黃家訓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謝佳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所交付賄款8萬元。
㈣、蕭博敬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謝佳勳,期約賄款10萬元之金額,商定後於94年12月25日過後1周內之某日,蕭博敬親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工地旁,收取與黃家訓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謝佳勳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
㈤、蔡慶成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5年2月底某日與受黃家訓指示,而有行求犯意聯絡之謝佳勳、楊世卓(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期約12萬元之賄賂,再於95年3月3日左右某日,由謝佳勳攜帶現金12萬元,至大同世界工地內將款項全數交予楊世卓轉交,楊世卓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聯絡蔡慶成。蔡慶成約於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銀色機車,至大同世界工地門口,收受由楊世卓所交付之12萬元賄款。
㈥、吳原順、楊松柏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原順於95年4月初利用至四季紐約稽查該工地內之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趁機向四季紐約工地監工陳永昌暗示要求賄賂,陳永昌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訊息通知黃家訓、謝佳勳等人,經與吳原順期約以10萬元成交,黃家訓即通知謝佳勳於95年4月10日左右,委由在該工地負責指揮交通、車輛清潔等工作而有犯意聯絡之劉勇鎮攜帶10萬元至四季紐約工地交予陳永昌,陳永昌隨即委請在該工地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工人高永成,於同日將賄款10萬元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交付予楊松柏,並告知該款係四季紐約工地土方之款項,楊松柏即予收受。
㈦、曾國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黃家訓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林應仁,於95年4月18日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達成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 馥華時尚會館)交付6萬元賄款之期約,並於95年4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海山國小前林應仁之車內確定該筆賄款金額,並由林應仁將內裝有12萬元賄款之茶葉罐2個,於95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攜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曾國慶,並由曾國慶予以收受。
㈧、陳建銅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收受由林應仁所交付6萬元賄賂;再於95年10月4日接續收受由林應仁所交付置於柚子禮盒內之4萬元賄款。
二、張宏考自86年3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下稱保安隊)小隊長,依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執行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業務分工負責執行一般行政警察勤務、專責擔任警察局、勤務大樓伙委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黃家訓所屬之「板橋土資場」營運、臺北縣地區承攬之工地土石方清運工程施作,常有黑道覬覦,圖向工地索取利益,黃家訓無法單獨應付黑道,為使土資場、工地營運施作順利,乃思以保安隊張宏考之名義擺平各方勢力之需索,即基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9巷35之3號嘉慶環保公司內,與張宏考期約,為黃家訓可使用張宏考保安隊之名義,對外宣稱嘉慶集團所屬公司在板橋地區所承攬之工地係保安隊警員所承包,以嚇阻黑道份子以恐嚇等手段,無端分取利潤,黃家訓則同意交付,以在縣民大道、重慶路2塊工地,每塊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賄賂。期約既定,黃家訓通知張美淑提領20萬元後,張宏考即於同日在上址公司內,收受由黃家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周雅芳(同屬嘉慶集團之啟城公司助理會計)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
伍、以上黃家訓等人向嘉慶集團領取各該賄款時,均經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黃秀庒、張美淑審核並登載於集團傳票內。
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詞: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站或警局之供述,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渠等於調查站或警詢時所述均屬實,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均據渠等於偵查或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調查站或警詢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該等證人調查站或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在偵查時,既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等或有主張該等證人於證述後,即獲交保,顯見其所述係為交保,不可採信云云,惟此係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檢察官於證人詳細供述後,認為無串證之虞而予交保,亦難遽謂係以交保為手段換取證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揭同案被告、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等被告、證人,以供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或於審判期日以職權傳訊到庭,供被告等人進行詰問,是法院已使被告等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已經進行詰問,或被告等未主張行使詰問權,是上揭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因未經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僅此敘明。又偵查中檢察官所屬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因使用電腦複製之關係,在記載上或有與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詢問之問題完全相同,或在被告回答時引用之前在調查局所為回答作為基礎,進而更改部分內容,或未更動者,致生記載有雷同、相同之情形,此係書記官記載筆錄之方式問題,因查無故意將被告回答之主要內容,故為不實之記載,此一偵查中筆錄記載方式容有改進之必要,但與調查局筆錄記載有相同之情形,尚難即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呂欣鴻於調查站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被告吳原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欣鴻,惟證人呂欣鴻於本院審理時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稽,而其在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係在其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調查站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第1869號、第3701號、99年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及通聯譯文,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且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播放供各該被告、證人辨識後,均不否認係渠等之電話通聯,且未主張該等譯文所載之通聯內容與實際陳述有不符之處,是該等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業經被告等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卷內所引用之公文書可分為2種,其一即檢㈡卷、檢㈤卷、扣案證物及原審公文卷(以上卷宗均詳卷)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局、環保局、警察局、板橋市政府所轄抽水站等公務員所製作之簽稿、函稿、稽查、會勘及各項報表等文書,此等公文書,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有關嘉慶集團各公司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帳冊資料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函查之公文書,例如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各局處、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針對原審函詢之各項問題所為,乃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見原審函調公文卷),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足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七、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指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調查局、偵查中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高永成、陳永修及黃政雄等人於下列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派出所警員、被告黃仁德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指認部分,原審業據調查局、偵查中之筆錄,審酌原審作證據之指認,詳於各項理由欄中論述,各該次指認方式之過程及內容,上揭指認,均未採用顯然不當之方式,或在違背各該被告、證人經歷過程認知上之指認情事,在證據能力方面,均無欠缺,核先敘明,至於各該次之指認,以何者為可採信,係證明力之問題,均詳論述如後。
八、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嘉慶集團」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洪浡森、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翁春長及被告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等對於渠有在如事實欄壹所載在「嘉慶集團」各公司內任各項職務,並除被告宋壽祥之外,其餘被告就事實欄壹、三各項所載,將現金交付或轉交予各該公務員之事實均不否認,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黃秀庒、張美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黃溫泉、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答辯,但就適用法律部分則請原審依法審理;惟被告黃家訓、宋壽祥均矢口否認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㈠被告黃家訓辯稱:伊係「嘉慶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有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公司、崇記營造等公司,均係伊獨資,「板橋土資場」營運時遇有大雨會溢流排放水,但場內會將水引入沈澱池經過沈澱之後,再將較清之水排放,排放水一定會含有髒東西;伊交代被告謝佳勳、林應仁「嘉慶集團」有工程在地方做,要與所在之派出所弄好關係,所以各工地會致贈派出所「加菜金」,派出所是否要收由該等自行決定,伊等係依一、二十年之工程慣例而為,伊認為此係禮貌性之行為,交付上揭「加菜金」後,各工地之紅單仍是開立很多,所以伊心想有些送出去之「加菜金」警察似乎未收,伊有事前授權被告謝佳勳、林應仁等人,就上述「加菜金」之事,在3至5萬元間可以自己決行,實踐大學、內湖的2個工程,就內湖部分據伊所知警察比較沒有在收錢,但是該工程應該有送錢出去;關於縣政府及其他單位的公務員部分,伊與彼等都是多年的好朋友,被告吳明哲是伊交代被告林應仁去詢問是否要送3、5萬元「加菜金」,對方要收就收不收就算,被告林應仁前後到公司領錢說要做公關,但是有沒有送到被告吳明哲手上,伊不知情,伊請被告林應仁送加菜金予被告吳明哲之目的係請被告吳明哲不要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每個場子多少都有違規之情形,「板橋土資場」管子破掉修理好之後就不會有水溢出來,被告吳明哲來檢查時,說要抽取水去化驗,伊那裡有水可以抽取來化驗,伊並未請被告吳明哲配合「板橋土資場」做不實之檢查報告;光復抽水站是伊在清理光復溝時,請抽水站員工配合開關閘門,但因彼等都不太配合,後來伊才請黃溫泉、洪浡森拿幾千元給抽水站之被告童聰成喝涼水,抽水站之人員本來就要配合伊清理光復溝;清潔隊部分伊請被告陳永修去聯繫送賄款過去給被告黃仁德,這也是禮貌上之行為,後來錢拿過去後又退回來,所以伊想錢應該未送出,事後被告陳永修是回報說打點部分已經做好了,伊印象回報確實有送出去是送出一個3 萬及一個5萬元,但是否確實送出去伊不知道,送林口清潔隊款項部分,純粹是伊有工地在做,禮貌上之做法,至於彼等要開輕、重都可以,所以沒有要做違法之行為;警察行賄部分,伊並未親自去行賄或是套交情或是打關係,伊是委託被告林應仁、謝佳勳去處理,起訴書所載行賄之派出所,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都有跟伊回報說已經打點好,而被告林應仁、謝佳勳均有回公司拿這些派出所打點需要之錢,但實際上彼拿錢後之事伊沒有印象,打點派出所之錢,均係禮貌上之拜訪云云;㈡被告宋壽祥辯稱:「嘉慶集團」之工地係由各部門處理、負責,伊是公司總經理,只負責人事管理與考核,車輛管理係由被告翁春長負責,伊僅負責協助管理,被告翁春長所提5萬元之事,是電話中跟伊講,告訴伊有這種情形,伊回說沒有意見,由老闆黃家訓指示,伊向警察表示因會增加他們負擔,聊表感謝之意,並無請求不要開紅單。7月15日翁春長到公司開傳票,當天彼拿錢回來,伊向老闆黃家訓表示拿錢去會有行賄之嫌,就只把錢放在抽屜,案發後遭羈押,因為集團幹部亦均被收押,就把那5萬元拿去當零用金,並未拿去行賄;伊確有請被告林應仁到大直派出所現場瞭解,員警回說長官不在,不能決定,被告林應仁回來後向伊報告,說要給派出所加菜金,伊未曾有任何要求,亦未請被告林應仁找特定員警行賄云云;㈢另被告洪浡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提起上訴,且已向公庫支付10萬元完畢,不應再接受審理云云;㈣被告黃溫泉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5年間,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重覆起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洪浡森、黃溫泉、黃秀庒、張美淑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蘇泰源、吳明哲、施怡瑄、吳官鴻、王慧孫、簡正義、許嘉郎、侯志明、謝文徨、張恩凱、黃仁德、李英財、吳榮發、何永福、蕭博敬、蔡慶成、楊松柏、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張宏考等之犯行,除均分別詳後述各該收賄公務員之論證外,並經被告林應仁、黃秀庒、張美淑、洪浡森、黃溫泉、翁春長等在原審審理時認罪在卷(見原審卷㈤第373頁、第388頁)。又關於前開事實欄中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對於童聰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聰成於調查站、偵查證述甚明(見檢㈧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4頁、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見原審卷㈣第216頁、原審卷㈨第185頁至第187頁),且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一節,亦分別據被告黃家訓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卷第264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檢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反面、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49頁、原審卷㈠第107頁、原審卷㈤第237頁至第238頁);被告黃溫泉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㈠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21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檢㈥卷第109頁反面、檢㈧卷第291頁反面至第293頁、檢㈩卷第69頁、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原審卷㈤第388頁);被告洪浡森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㈠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檢㈧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34頁、檢卷第516頁至第527頁、第545頁至第546頁、原審卷㈤第388頁)供承甚明,其中被告黃溫泉、洪浡森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㈤第388頁),並有嘉慶集團95年8月29日編號021012號、95年9月28日編號021331號、95年11月10日編號015236號轉帳傳票(見檢㈨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光復溝疏濬紀錄表(見檢㈨卷第81頁至第85頁)暨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於95年7月21日下午18時37分之通聯及譯文(見檢㈨卷第8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黃溫泉有透過其在「板橋土資場」工作之同居女友彭月香向嘉慶集團會計黃鈴鈴領取上開支付同案被告童聰成之款項之情,亦據證人彭月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檢㈧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另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係由「板橋土資場」負責疏濬光復溝,又光復抽水站開關閘門係如事實欄所載之程序,不得依業者要求隨意開關,而同案被告童聰成係屬光復抽水站員工等情,亦據證人即光復抽水站站長張沁豫於調查站詢問時(見檢㈨卷第68頁至第72頁)、證人即光復抽水站技工許善翔、徐茂財於調查站詢問時(見檢㈨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9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0月31日北水抽字第0960665055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是被告童聰成擅自配合「板橋土資場」疏濬光復溝之需開啟、關閉抽水站閘門,所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被告黃家訓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由於光復抽水站未配合該場關閉閘門,於95年6月間即與黃溫泉商議送錢予抽水站人員,每次以2千5百元為準,一個月約5千元,對象以執行開、關閘門者,因通常係「小董(按指童聰成)開關閘門,所以委由黃溫泉將錢交予童聰成等語(見檢㈢卷第226頁背面),再參以前揭黃家訓與黃溫泉間之通聯對話中所載「黃家訓:隔壁(指抽水站)那小董啊上次有跟人家處理沒有,黃溫泉:我上次我都1次,算上次跟他說是說,若放1次我們拿1次給他啦,黃家訓:啊上次呢,黃溫泉:我拿2500啊,啊一個月5000,我們不要1次拿一個月給他,若有放,我們就現金塞給他,當面塞給他,這樣他也比較好做人,若有空,拿1斤茶葉送他就好了,黃家訓:處理好……」等語,足見被告童聰成收受上揭賄賂與違背職務開、閉閘門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是被告黃家訓、黃溫泉、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就此部分(童聰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洪浡森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事實欄壹三㈥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黃秀庒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且李振興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權範圍等情,亦經證人李振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見檢8900號卷㈡第139頁反面)。而李振興有如事實欄壹三㈥向于胡德暗示索賄一節,亦據證人于胡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檢8900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且被告黃家訓亦於96年1月22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5年1月12日通聯)于胡德向我通報,板橋市公所的李振興有到工地現場,知道「權世界」及「F1」的建案時,于胡德向我表示擔心,若李振興要跟拍我清運的土車,我們就艱苦了…」等語在卷(見檢㈥卷第122頁),再參以證人于胡德於95年1月12日上午12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家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于胡德:董仔,剛才公所那個小李來啦,說你都沒有跟他講」、「黃家訓:好啦好啦,你跟他說我啦」、「于胡德:對,我跟他說這黑雲董的,他說你們黑雲都不說怎樣怎樣,說要跟車,你就艱苦了」、「黃家訓: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檢8900號卷㈡第147頁反面)。又李振興有於前揭時地攔檢張順雄車輛,未依法開立未攜帶四聯單之罰單,由工地人員補單後,改開較輕之污染道路罰單之情,亦據證人李振興於調查站詢問時(見檢8900號卷㈡第141頁反面)、證人即司機張順雄於偵查中(見檢8900號卷㈡第14頁)證述甚明,且證人于胡德於當日上午9時27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F1」工地員工謝佳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謝佳勳:怎樣?」、「于胡德:現在環保的要看看四聯單啦,車被攔走了,在民族路那」、「謝佳勳:停下來,停下來,叫他停下來,四聯單,去辦公室拿,看有沒有四聯單」、「于胡德:我去場裡拿」、「謝佳勳:嗯,先跑一下,去場裡拿,快拿給他」、「于胡德: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8900號卷㈡第147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乙紙附卷可參(見偵8900號卷㈡第7頁),足見證人李振興帶班攔檢證人張順雄時,證人張順雄並未隨車持有四聯單,李振興未依規定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告發單,而同意等侯張順雄聯絡「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于胡德補送四聯單後,李振興明知上開車輛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卻另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甚明。且李振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至被告黃溫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業業已交付賄款予李振興一節,業據被告黃溫泉於其就此部分被訴貪污案件中自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黃家訓於96年1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坦認有交付上開3萬元予被告黃溫泉交予李振興(見檢㈥卷第122頁反面),並有該紙會計科目記載為「交際費」、摘要記載為「板橋環保公關費」之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1份在卷可參(見偵8900號卷㈡第136頁),堪認證人黃溫泉確有交付李振興3萬元,以為李振興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鍰告發單及避免遭李振興開單告發影響工程施作之代價。
㈢、被告宋壽祥因95年7月間嘉慶集團在臺北市內湖線捷運連壁土方挖運工程施作,經翁春長聯絡後,有於事實欄壹三㈤所示之時地前往大直派出所表示要給予加菜金,且被告翁春長亦因此於95年7月15日向被告張美淑領取5萬元後,轉交予被告宋壽祥,又因嘉慶集團於95年9月間起在實踐大學施作土方挖運工程,於同年10月指派被告林應仁前往大直派出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宋壽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檢㈧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10頁、檢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43頁、檢卷第375頁正、反面、第399頁至第402頁、原審卷㈤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春長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卷第620頁、檢㈩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㈦第199頁至第205頁);證人張美淑於偵查中(見檢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應仁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檢㈩卷第144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㈦第206頁至第20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慶集團95年7月11日至95年7月20日票據編號0715-09號轉帳傳票(係由被告黃鈴鈴製單,經被告翁春長於95年7月15日簽領後,被告宋壽祥於同日覆核,再送至總公司出納被告張美淑,會計科目『自領』、摘要『大直工地』、金額『50,000』元)轉帳傳票1紙(見檢卷第384頁)、翁春長與張美淑於95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之電話通聯譯文(見檢卷第382頁反面)、被告宋壽祥與被告翁春長於95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之電話通聯譯文(見檢卷第38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宋壽祥雖否認伊前往大直派出所有行賄之意,且該5萬元亦未送出,是留在辦公室,供伊作用業務雜支,而命被告林應仁前往大直派出所亦非為行求賄賂云云,惟此業據被告翁春長、林應仁認罪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春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被告宋壽祥有無將該5萬元交予大直派出所(見檢㈩卷第6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7日下午8時28分與被告黃家訓通話,談話內容表示,拿5萬元之後,派出所警員就都沒人來抄,工程之路線、車子都很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5頁),並有證人翁春長前揭與被告黃家訓之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檢卷第383頁),苟非被告宋壽祥確有將該5萬元交予大直派出所某不詳警員,自不可能改變前揭工地遭開單情形,況被告宋壽祥先於調查站、偵查中全盤否認有自翁春長處取得上開5萬元,故意隱瞞已收取該5萬元之事實,並將同屬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轄區,於95年7月間由被告翁春長負責之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工程與95年間開工由被告林應仁負責之實踐大學工地工程混為一談,嗣後始坦認有收取上開5萬元,並經原審傳訊證人翁春長、林應仁後,才陳明該二工程非屬同一事件,益證其辯詞非無可疑。再參以前揭被告宋壽祥與被告翁春長於95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之通話內容所載:「……宋壽祥:第2點,你說大直那個有幾米,1萬3千多米是嗎?翁春長:差不多1萬2啦,因為他有的回填下去。宋壽祥;那是2個月的工期。翁春長:對,差不多2個月至3個月。宋壽祥:2、3個月就對了,等一下你是在那裡啊?翁春長:就在大直那個。宋壽祥:我知道,你現在人在那裡?翁春長:我現在在後面這邊。宋壽祥:你給我打對講機進來好不好,因為這種電話不要講。翁春長:不方便啊,我現在在…這邊。宋壽祥:喔,那一般來講要多少一個月,因為我要跟他談,約好要跟他們談,原則上多少?你講就好了,還是453。翁春長:差不多做到完拿個5萬元給他應該是可以。宋壽祥:是算一個月嗎?還是總共?翁春長:總共啦,1萬多米而已,我們出連續壁嘛,1天出的量不多,我們做連續壁1天出來的量沒有很多,差不多十幾台這樣。宋壽祥:不管怎樣,人家有一般的行情,我是因為那邊,第一個我從來不跟人家談這些東西,我要瞭解一下,因為那個組長出來拿東西的話,我會瞭解一下行情,我才有一個構想我才有辦法跟人家談。翁春長:上次我們內湖那邊3、4千多米,拿多少?3萬還是4萬。宋壽祥:那時候你就拿4萬去啊,你4萬還有那個……拿1萬啊。翁春長:那個是在押地磅那邊,拿8千吧。宋壽祥:沒有,後來我們出4萬,他出1萬,總共5嘛,對不對,我們出4,他出1,對不對,我還記得,那是一個月的,不是總共?翁春長:對啊,總共啊。宋壽祥:亂講,你是每一個月的。翁春長:你講那個,那時候我們是出8里的,蘆洲的,有1次出內湖有沒有。宋壽祥:你等一下。翁春長:好,萬餘米,是啊,大直啦,大直派出所有沒有。宋壽祥:所以你現在這個怎麼處理,如果我們跟他談月的呢?還是全部呢?翁春長:現在我們跟他談就是說這塊工地我們做連續壁而已,連續壁做完了就沒有了,就這樣子而已,沒有開挖,開挖不是我們,啊連續壁我們1天出的量的土只有十台左右而已,時間很長,但出的量很少,不是說1天24小時一直趕,不是這樣子。宋壽祥:你這連續壁嘛。翁春長:對對,連續壁而已。宋壽祥:那我跟他說總共的,不要用月的。翁春長:對,差不多4、5萬塊差不多。宋壽祥:好,瞭解,因為很多東西1張就足夠了,因為那邊他們很不好談,很多那個,他媽的。翁春長:大直那邊很不好談就對了。宋壽祥:對啊!很不好談,我曉得,因為上次誰叫我去談那個,他們都不太那個東西啊,好,我瞭解,OK」等語,足證被告宋壽祥確有因內湖捷運、實踐大學等工地工程施作,砂石車輛污染違規等遭大直派出所開單告發,欲減少或免除罰單之違背職務行為,向大直派出所某不詳警員行求賄賂之事實已明。是被告宋壽祥經與被告翁春長商議因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工程欲交付大直派出所5萬元賄款後,即領取5萬元款項,此一款項係由被告宋壽祥領走,取得目的係為交付予大直派出所警員,在被告宋壽祥否認犯行而收受賄賂之警員未經查出之情況下,自僅能以輔助證據來證明該筆賄款是否已經交付。至證人黃鈴鈴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宋壽祥於96年3月1日曾將5萬元交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提出該公司之轉帳傳票為證,然被告宋壽祥於95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95年12月20日
認就行求大直派出所之事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宋壽祥確曾收取該筆款項,亦對交付賄賂之事知情,已如前述,是上揭辯稱未收受且又稱不知情云云,顯悖於事實,被告宋壽祥一再反覆所為無非圖掩飾犯行,再衡之被告宋壽祥如確未將5萬元交付予警員,收款之時間約係在95年7月中旬,案發遭受詢問時間也在12月中旬,期間差距達半年餘,被告宋壽祥早可將之返還公司,然均未處理,要遲至案發後逾3個月始急急將該筆款項歸還,又要求會計人員記錄轉帳傳票,此舉則係案發後圖應和其辯詞所為,意圖甚為明顯,自不能就此即認定被告宋壽祥未將賄款交付之辯詞為真。綜上,被告宋壽祥確因臺北市捷運內湖線土石方清運工程及實踐大學工地工程砂石車遭開立罰單之事,欲向大直派出所行賄而向公司領取5萬元,且在翁春長領取5萬元交付被告宋壽祥後,該工地即未再遭警方取締違規等情明確。
㈣、被告黃家訓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曾供稱:「因為我有交待林應仁,能夠花錢擺平吳明哲就盡量花錢……」、「當初我們決定由黃溫泉去處理,送他們零用金,每次新台幣2千5百元,一個月兩次共5千元,是誰關開閘門的就給誰,但通常都是小董(按指童聰成)在關開閘門,所以我才在想應該要把錢給小董,但是我平常也有給黃溫泉零用錢,我要黃溫泉平常就以我給他的零用錢付給光復抽水站的人員……」、「林口清潔隊環保稽查故意前往我未來城工地,先開個2張交差的紅單,向我們暗示要拿錢,我們如果沒有依照他們的意思前往示意並致贈公關,他們會再來開單,而且會開更高的罰鍰金額,也就是6萬元的罰單,所以我就透過阿修送了3萬元給林口清潔隊的環保稽查,有送給那些來給我們開罰單的人」、「(送『加菜金』和交通隊開罰單有什麼關係?)應該說是稍有一點關係」等語,為被告黃家訓送所謂「加菜金」之被告林應仁則更明確的指稱:「我們送給他們『加菜金』的目的,是希望該工地在進行的時候,當地警察盡量不要來找我們麻煩,因為有時我們工地趕工,車輛會超載也會污染路面」、「(吳明哲確有收到你前稱依黃家訓送他的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所以有在幫你板橋土資場,甚至一再對你通風報信?)我是不知道吳明哲收錢後的想法,但他確實對我們很幫忙」、「依慣例工地所在的警察派出所有權對運棄土方的車輛及工地現場開立超重、洩漏污泥、車牌污穢、車輛及工地污染地面等等開立罰單,而且司機若被取締記點超過6次就要吊照,所以黃家訓指示我去和埔墘派出所談這個費用,請該所高抬貴手」、「我就親自前往大直派出所,當時這位員警就在值班台值班,我對他表明身分後,他就帶我到派出所後面的餐廳談話,我對他表示,實踐大學工程是由我們公司所承作,希望派出所能高抬貴手、多多關照,我們會致贈加菜金以表謝意」等語,被告謝佳勳亦供稱:「蕭博敬也講到『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意思就是錢給蕭博敬,請他照顧一下承包的安樂路、永利路與永貞路這兩個工地,紅單不要一直開」、「陳永修(阿修)就跟清潔隊講好2塊工地一口價4萬元,請清潔隊不要再來開環保紅單,……」、「(理成營造的楊《世卓》組長,有無重慶北路派出所的賄款交給員警?)確實一定有。我有跟楊組長去拜訪那個警察,有跟他談價錢,之後罰單比較少開」等語,足見「嘉慶集團」交付賄款予事實欄所載之環保局被告吳明哲、光復抽水站被告童聰成、林口清潔隊被告黃仁德、臺北縣市地區之派出所、交通隊警員,無非係對於該等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目的,且從下列各公務員收受賄賂犯行之論述,引用之通聯紀錄中,隨處可見被告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等人使用暗語表達、談論致贈賄款之事,或對於致贈賄款後未得到預期效果之抱怨之詞,又在「嘉慶集團」中之支付賄款之各該轉帳傳票中或以「自領」、「公關費」等名目記載,顯見被告黃家訓等人均知該等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黃家訓辯稱,交付賄款,係禮貌性質,為一、二十年之業界習性等語,並不能使之免除犯罪故意,而名之曰「加菜金」等語,亦不能改變為賄款之事實,有關各該賄賂與對於下列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均詳論證如下列各項。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家訓、宋壽祥所辯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林應仁、謝佳勳、黃溫泉、洪浡森、翁春長、黃秀庒、張美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黃家訓等人之犯行已經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本案被告洪浡森經檢察官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嗣經原審就其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另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諭知無罪判決等事實,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1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2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3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4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5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1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2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3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1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2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3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4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判決主文): ┌───┬──────────────────────────┬───────┐ │姓 名│ 宣告罪刑 │ 備註 │ ├───┼──────────────────────────┼───────┤ │嘉慶環│無罪。 │ │ │保設備│ │ │ │有限公│ │ │ │司 │ │ │ ├───┼──────────────────────────┼───────┤ │黃家訓│①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被訴違反廢棄物│ │ │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清理法部分無罪│ │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 │ │ 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②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 │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 賄賂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宋壽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被訴違反廢棄物│ │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清理法部分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謝佳勳│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被訴違反廢棄物│ │ │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清理法部分無罪│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林應仁│①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被訴違反廢棄物│ │ │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清理法部分無罪│ │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②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 │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 賄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 │ │ │ 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③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 │ │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 │ │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 ├───┼──────────────────────────┼───────┤ │黃溫泉│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被訴違反廢棄物│ │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清理法部分無罪│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翁春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被訴違反廢棄物│ │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清理法部分無罪│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洪浡森│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被訴違反廢棄物│ │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清理法部分無罪│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蘇泰源│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明哲│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 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②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 │ │ │ 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③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④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施怡瑄│共同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訴其餘部分(│ │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即圖利罪、登載│ │ │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不實公文罪)均│ │ │ │無罪。 │ ├───┼──────────────────────────┼───────┤ │吳官鴻│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 │ │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 │ │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王慧孫│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 │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簡正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 │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叁年。 │ │ ├───┼──────────────────────────┼───────┤ │許嘉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 │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叁年。 │ │ ├───┼──────────────────────────┼───────┤ │侯志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 │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 │ │ │叁年。 │ │ ├───┼──────────────────────────┼───────┤ │謝文徨│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張恩凱│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 │ │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 │ │ │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蘇淵勝│無罪。 │ │ ├───┼──────────────────────────┼───────┤ │黃仁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李英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 │ │ │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原銘│無罪。 │ │ ├───┼──────────────────────────┼───────┤ │陳進裕│無罪。 │ │ ├───┼──────────────────────────┼───────┤ │吳榮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被訴其餘部分(│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即對於違背職務│ │ │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行為收受賄賂罪│ │ │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均無罪。 │ ├───┼──────────────────────────┼───────┤ │何永福│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 │ │ │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蕭博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 │ │ │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陳鴻淦│無罪。 │ │ ├───┼──────────────────────────┼───────┤ │蔡慶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 │ │ │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楊松柏│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者,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吳原順│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 │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曾國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 │ │ │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陳建銅│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 │ │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張宏考│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被訴其餘部分(│ │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即對於違背職務│ │ │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之行為收受賄賂│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藉勢勒索財物│ │ │ │罪)均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