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編號2)及減得之刑(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哲(下稱受刑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數罪,因有二裁判以上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洩密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均誤載,應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結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不同,但犯罪時間集中在95年間、各罪皆與收受賄賂破壞公務人員之正當廉潔相關,仍有一定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意見陳述:受刑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且有太太需照顧,請准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定刑聲請切結書),然因法院定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為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以本案來說,即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故受刑人請求定刑4年,於法不合;本院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編號2)及減得之刑(編號1、3),於有期徒刑5年6月至6年7月之法定區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2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5/07/1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04/06稽查前) 95/1月間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至同年5月間) 95/8月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854號等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854號等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8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 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 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0年02月22日 109年07月14日 109年0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 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 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0年02月22日 110年08月05日 110年08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07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5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