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自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固宣告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丙○○、乙○○又另行起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在台南市○○路三○四號四樓之十五號及三○六號地下室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之際,以月息廿四分顯不相當之利息貸予他人,即每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借用十日,計付利息八千元,並請甲○○、王端生擔任保鑣,從事討債工作。適黃秀枝於台南市○○路一四二三號經營「愛絲蘭美容護膚坊」,因財務陷於困窘,先後共分三次向丙○○、乙○○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三十五萬元,均按月息廿四分計算等情。而於上訴人等三人如何基於犯意之聯絡﹖是否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其牟取之不法利益若干﹖是否恃以為生﹖均未在事實欄詳加認定,復未在理由內敍明上訴人等三人如何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證據及理由。致其主文欠缺事實理由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其判決難謂於法無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上訴人等三人顯與共同被告王端生有共犯重利罪之犯行,惟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該王端生被訴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尤嫌事實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