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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律師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七五號五樓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全揚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與該公司已滿十八歲之職員唐麗娟、林楓珮(業經判刑定讞)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乙○○出面,向分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警備隊之警員即上訴人丙○○、甲○○二人,期約收買有關人民入出境紀錄及前科、通緝、更名與勞工保險等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林楓珮負責與丙○○、甲○○二人聯絡並查詢資料,並於每月月底彙整賄款明細,製作「管道費用結帳表」,交唐麗娟審核、乙○○複核,由唐麗娟列冊將款項交由林楓珮、乙○○,分別轉交予丙○○與甲○○(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丙○○、甲○○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丙○○利用其從事調查職務得向警察局通報台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資料之機會,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連續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額,為一全揚公司查詢特定對象之入出境紀錄、前科、通緝、更名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用綽號「小草」

為掩飾,以電話向林楓珮洩漏該等消息,先後收受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之賄款。

甲○○則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與已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勞工保險局人員,基於共同洩密之意思聯絡,先後受一全揚公司之託,以每件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查詢特定對象之勞保資料,再由甲○○以電話轉知林楓珮,連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先後收受八萬三千四百元之賄款等情。係綜核乙○○、丙○○、甲○○及同案被告林楓珮、唐麗娟之部分自白,鑑定人班定遠之證詞,電話監譯報告表、監聽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通訊監察書、一全揚公司調查費用報價單、管道簽收簿、管道累計明細表、管道費用結帳表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所辯:伊不識丙○○,帳冊之記載是總公司向各分公司收取之費用,並非行賄之金額;伊僅利用甲○○之名義做管道人頭,把消息通知甲○○轉知公司小姐,小姐所交付之費用並未轉交甲○○,所有之資料係由已故警員陳繼廣所提供,甲○○僅代轉陳繼廣所查得之資料而已;丙○○所辯:伊非綽號「小草」,與其餘被告均不相識,亦未代一全揚公司查詢任何資料,遑論收取報酬;甲○○所辯:伊僅受乙○○之託冒充管道,並未代為查詢勞保資料,僅係將乙○○所查得之資料轉知林楓珮,未向一全揚公司收取任何報酬,唐麗娟匯款五萬元係乙○○積欠之借款;證人張瓊誼亦附和其之說詞。均為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為維護車主權益及社會治安,查閱車籍資料以各級政府機關以公函查詢者為限;個人戶籍、口卡、前科、通緝等資料,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負責,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受理犯罪資料查詢作業規定」處理,屬於秘密資料,警員電話查詢須依警政署函領之「代號及代碼」始得查復。警局戶口通報台所建立之口卡資料、素行紀錄卡,非公務及非公務身分不得查詢。另入出境紀錄、勞工保險資料亦屬於應秘密之資料。迭經內政部警政署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並經交通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監理處、勞工保險局明令在案。丙○○、甲○○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不論是否為其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乃任意對外提供上述應秘密之消息以牟取不法報酬,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情至顯然,不因甲○○非主管勞工保險職務而有所不同。至於丙○○利用警察人員從事調查職務之機會,向警局通報台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管制資料,其違背職務尤不待言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不詳姓名之勞工保險局人員提供勞保資料予甲○○再洩漏予乙○○等人,則甲○○與不詳姓名之勞工保險局人員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勞工保險局人員姓名不詳,仍無礙於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共同被告乙○○、林楓珮、唐麗娟之供詞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原審本其自由心證,捨後供而不採,認前供為可信,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違法。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丙○○、甲○○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另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不受鑑定報告之拘束,故鑑定報告究由何一機關鑑定與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無關。本件丙○○與林楓珮之電話監聽錄音,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監聽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並經鑑定人班定遠到庭證明屬實。原判決採該鑑定報告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採證要無違法可言。不因本案之犯罪嫌疑調查機關與證據資料鑑定機關均屬法務部調查局而有所不同。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丙○○綽號非「小草」(何況,丙○○曾供明:「我以前綽號叫「小草」

等語在卷|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八頁背面)其呼叫器曾被人盜用;或謂:甲○○僅冒充為查詢勞保資料之管道,並未實際從事洩密之行為;或辯:洩密費用,按件計酬,每件少僅二百元,雙方未經會算,不可能高達五萬元,故該款確為借款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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