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憲文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法院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6 年9月6 日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