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等規定可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宏恩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始終未補提出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4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原審指定辯護人,並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迄今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