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毓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附近,先收受陳加欣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購買毒品之金錢後,同意販賣7臺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加欣,惟因當日無法順利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加欣多次催促交付其所購買之毒品後,遂於104年4月6日某時,於同市區監理站附近親友之住宅內,先交付5包約3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與陳加欣,同時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交付第三級毒品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8顆給陳加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加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證人陳加欣另案經警查獲之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證人陳加欣收取10萬5000元,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加欣,亦不知道一粒眠是什麼,沒有給過證人陳加欣一粒眠,伊不清楚證人陳加欣為何要這樣說,伊雖有跟證人陳加欣見過面,但不是談毒品買賣的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加欣於104年4月9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舊店子12號旁,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79.3830公克,純質淨重77.20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8772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毛重1.75公克)等情,業據證人陳加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偵字卷第21至23頁、原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第UL /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71至75、77至78-9、86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定,惟此僅足認定證人陳加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珠事實,尚無從認定該等毒品之來源,是僅以上開事實是否即可推認證人陳加欣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分別係由被告所出售及轉讓之情,仍屬有疑。
(二)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關於證人陳加欣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硝甲西泮)來源,證人陳加欣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時係先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綽號「均均」之被告陳冠毓,她跟我聊天時有談到北部毒品價格跟花東有落差,北部較便宜,並提到她自己有在賣毒品,所以我準備一些錢,於農曆除夕夜即104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附近,支付現金10萬5,000元給被告,向她購買7臺兩(每臺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她當場沒有給我毒品,接下來一個多禮拜,我一直跟她在一起,她帶著我去找她朋友「小乖」調毒品,而「小乖」也有收被告的錢,但「小乖」沒有拿毒品給被告,我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又帶我去找她朋友「小欣」調毒品,但「小欣」不願意,所以最後都沒有調到毒品,我與被告就分開了,2、3個禮拜後,我與被告約在迴龍某汽車旅館見面處理這件事,看她是要退錢給我或是交毒品給我,她請我給他一點時間,我看她當時懷孕,身邊又帶著一個幼兒,很可憐,就同意讓她延期,後來大概是在查獲(104年4月9日)前2、3天,被告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附近,交給我將近3臺兩約1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給我一粒眠,我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就是被告給我的這批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偵字卷第21至23頁、原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2.依上開證人陳加欣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加欣係先行交付10萬5,000元予被告以購買7臺兩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證人陳加欣為警查獲前2、3天,始交付其中3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加欣,且同時無償轉讓一粒眠予證人陳加欣。然證人陳加欣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約在迴龍汽車旅館那次,她沒還錢也沒交毒品給我,只請我給她一點時間,我也同意讓她延期,後來我們約在板橋監理站她叔叔家見面,她拿一堆首飾給我,想以此抵債,我僅挑選幾件可能有價值的,跟她說若不行再還她,她看沒辦法搪塞過去,才當場交付我3包,每包約1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共約105公克)給我,另我看到被告有一粒眠,我跟她要,她就給我8顆,她說這是助眠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於104年2月交錢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那次,我與被告分開後,下次見面是約在汽車旅館,談她要還我錢或給我毒品,但該次她給我一些飾品,意思說先用這個支付欠我的10萬5,000元,我們再下次見面就去新北市板橋區監理站附近陳冠毓叔叔家裡,她拿3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問我之前給我的首飾有無售出,且說還差4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會再陸續交給我,首飾部分再看有無人要收購,有的話再看剩下的部分要怎麼算;而我跟她說我最近這樣很不好睡,她說她那邊有一粒眠,就拿了10顆給我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32頁),顯見證人陳加欣就其何時向被告取得首飾抵充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交付其一粒眠之數量、緣由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應尚有瑕疵可指,則證人陳加欣上開所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一粒眠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3.又依證人陳加欣上開所述,被告於104年4月6日或同年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附近,交予其近3臺兩約1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於同年月9日為警查之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然與證人陳加欣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為79.3830公克,已如前述,與其此部分所述之3臺兩約1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顯有落差,顯見證人陳加欣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證人陳加欣雖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重量約35公克,後來因為其中1包在我施用時不慎灑出,所以我才將那包灑剩的部分連同其餘2包,大概抓一個數量平均分裝成5包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然證人陳加欣為警查扣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35.6510、35.5690、2.0520、5.2140、0.897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86頁),雖其中2包數量各接近35公克,然均與其餘3包重量差距甚大,且亦與證人陳加欣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所售之其中一包毒品灑出後,將該包剩餘的部分連同其餘2包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分裝成5包之情不符。從而,證人陳加欣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硝甲西泮)等犯行,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前後歧異,且其所述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實際購得約105公克)與其遭警查扣之毒品重量(約79公克)亦不相吻合,益徵證人陳加欣就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之證述情節,確有重大瑕疵可指,尚難遽信。
(三)又本案被告雖曾就有無親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接受測謊鑑定,然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2頁),是僅以該測謊鑑定說明書應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陳加欣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後之測後晤談陳述,雖曾供稱伊在場親眼目睹綽號「小欣」之胡育欣將3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加欣之情,有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可參,然此部分與證人陳加欣歷次所證情節齟齬,縱認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小欣」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3臺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加欣,且與被告無關,是此部分應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書影本,僅足證明證人陳加欣另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其在該案指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等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陳加欣前揭尚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陳加欣所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證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陳加欣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陳加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加欣就交錢給被告之經過、欲購買之毒品種類與數量、嗣後為取得毒品而與被告見面之次數與地點、最後收受毒品之地點、種類與數量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均一致,堪認證人陳加欣證稱有向被告購毒一事,應屬實在。證人陳加欣就交錢給被告之經過、欲購買之毒品種類與數量、嗣後為取得毒品而與被告見面之次數與地點、最後收受毒品之地點、種類與數量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均一致,則原審判決竟以證人陳加欣陳述之案情細節方面,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判決無罪,顯有失當。(二)證人陳加欣曾證稱:伊與被告是經由「陳營宏」認識,被告說她老家在臺東池上,與「陳營宏」是同鄉,伊與被告是在汽車旅館認識,當時是陳營宏要向被告買毒品,陳營宏知道本件伊向被告買毒的事情;又伊交錢給被告時、被告帶伊四處去向朋友調毒品時、及被告交付毒品給伊時,被告有一個男性友人都在場,就是劉澤謙等語,證人陳加欣所稱之「陳營宏」應係指「陳盈宏」,而被告對於有帶著劉澤謙及證人陳加欣一起去調毒品之情亦不否認,是自有傳喚證人劉澤謙、陳盈宏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證人陳加欣就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之證述情節,確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已如前述,又證人劉澤謙、陳盈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證述,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捨棄繼續傳喚該二證人到庭(見本院卷第148頁),本案即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陳加欣所為上揭尚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加欣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