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5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蔡進益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至若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審判機關裁判內容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而非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蔡進益係因被告廖文豪(即廖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並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於審理中,被告因傳拘未果,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 號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5 萬元沒入確定,並經上開檢察署分別以93年度執聲他字第659 號、第661 號案件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於106 年4 月13日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共5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竹檢貴執正106 執聲他547 字第12009 號函,敘明上開保證金共5 萬元業經法院裁定沒入執行,所請歉難辦理等情,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 號裁定、上開檢察署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所為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惟本件檢察官係依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異議人繳納之保證金適法與否,要非檢察官得以再行審查,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上開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係因得知大法官已具體解釋:因案通緝而沒入之保證金經緝獲發監執行,其原保證金即可發還具保人,方聲請發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被告廖文豪毒品案件,前於偵查中出具現金2 萬元、3 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認已逃匿,遂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6 號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5萬元沒入確定,並由上開檢察署分別以93年度執聲他字第659 號、第661 號案件據以執行沒入等節,有上開裁定、檢察署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使係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仍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確定裁判適用法則錯誤,然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內容執行。準此,本案檢察官既然係依據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沒入,並函知抗告人無法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據而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惟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其具保責任依法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保證金,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僅限於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明。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經緝獲到案後可將保證金發還云云,是指被告經緝獲到案前,尚未將保證金沒入之情形,若已經法院裁定,或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處分將保證金沒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抗告人應係對此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原審法院前引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抗告人繳交之系爭保證金,且函知抗告人無法發還其已沒入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據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