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1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受刑人楊麗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楊麗萍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楊麗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等語。
二、惟查: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一00年台非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四罪、編號五所示竊盜六罪,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上開十罪,與其他受刑人楊麗萍所犯之竊盜等總計五十三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先由原審法院分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一六號案件後,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受刑人楊麗萍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嗣受刑人楊麗萍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由本院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改定受刑人楊麗萍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一六號裁定及本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附卷可稽,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十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楊麗萍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未就前述十罪,是否重複聲請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說明,即逕予裁定而未予剔除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
(三)次查扣除重覆聲請之其餘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九二號、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則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則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上開數罪加總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亦超過前述有期徒刑之總合,即非適法。
(四)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詳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查受刑人楊麗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共五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等不到十天,且所犯罪質均屬竊盜罪,並審酌本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就受刑人楊麗萍所犯亦屬竊盜等罪質相同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宜斟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聲請部分,是否有重覆聲請之情形,疏未注意前項所述各情,自有可議。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2 年7 月間某日│新北地院 │103 年8 月│新北地院 │103 年9 月│ │ │ │7 月(共│、102 年9 月間某│103 年度審│12日 │103 年度審│23日 │ │ │ │3罪) │日、103 年1 月16│易字第1492│ │易字第1492│ │ │ │ │ │日 │、2132號 │ │、2132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1月10日 │新北地院 │103 年8 月│新北地院 │103 年9 月│ │ │ │3 月,如│ │103 年度審│12日 │103 年度審│23日 │ │ │ │易科罰金│ │易字第1492│ │易字第1492│ │ │ │ │,以新臺│ │、2132號 │ │、2132號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1月6日 │臺北地院 │103 年8 月│臺北地院 │103 年9 月│ │ │ │6 月,如│ │103 年度審│21日 │103 年度審│13日 │ │ │ │易科罰金│ │易字第1409│ │易字第1409│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2 年11月27日、│新北地院 │103 年10月│新北地院 │103 年11月│ │ │ │7 月(共│103 年1 月10日 │103 年度易│2 日 │103 年度易│4 日 │ │ │ │4罪) │ │字第591 號│ │字第591 號│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2 年12月14日、│新北地院 │103 年10月│新北地院 │103 月12月│ │ │ │9 月、8 │103 年1 月1 日、│103 年度易│31 日 │103 年度易│1 日 │ │ │ │月(共2 │103 年1 月10日、│字第503 號│ │字第503 號│ │ │ │ │罪) 、7 │102 年10月14日、│ │ │ │ │ │ │ │月(共2 │101 年3 至4 月間│ │ │ │ │ │ │ │罪)、10│某日、101 年10至│ │ │ │ │ │ │ │月 │11月間某日 │ │ │ │ │ ├─┼────┼────┼────────┼─────┼─────┼─────┼─────┤ │6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3年1月15日 │新北地院 │104 年1 月│新北地院 │104 年2 月│ │ │ │4 月,如│ │103 年度簡│14日 │103 年度簡│2 日 │ │ │ │易科罰金│ │字第4490號│ │字第4490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