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盛裕(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原審於民國104年6 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經抗告人上訴於本院,且經本院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本院,而非原審,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又抗告人並未於再審書狀中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泛稱以上證據均已呈院存卷云云,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庸命其補正。至抗告人請求扣押犯罪證物云云乃後續實體事項,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非常上訴狀、聲請再議、再審之訴狀、抗告狀兼告發狀、並請求扣押犯罪行為證物(違法拍賣系爭土地之提存款)」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李盛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6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復由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本院,而非原審,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非適法,且抗告人未於所提出之「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之訴兼告發狀」中附具該判決之證據,僅泛稱以上證據均已呈院存卷云云,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另行依法聲請。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