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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KAIYAFAI SOMMAK(泰國籍)
送達代收人
盧建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觀察勒戒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KAIYAFAI SOMMAK(泰國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中午12時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2月7日中午12時7 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22011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吸食安非他命,因誤信提供者告知吸食後可提神、提高工作效率,而誤觸法律,盼法官念在被告為初犯,已有悔意,願意改過,絕不再碰毒品,給予緩起訴,願配合至醫院進行治療,目前在台期間尚有9 年期限(外勞在台期限為12年),在台期間表現良好,無其他違法案件,盼法官給予機會,會配合應行注意事項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復:

1.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22011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又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7日中午12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

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請求為緩起訴處分,願至醫院進行治療云云,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法院並無逕為諭知緩起訴之權限。故被告抗告意旨猶請求法官給予緩起訴,願至醫院進行治療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另所指:因誤信朋友說法而吸食毒品,且為初犯,已有悔意,絕不再碰毒品,及在台期間表現良好,無其他違法案件等理由等節,縱然非虛,無從推翻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仍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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