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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7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汪怡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怡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有間客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民族路2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36公克、0.74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2 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㈡又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麥當勞得和店內為警查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105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淡黃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 袋經送鑑驗,前者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36公克、0.7468公克)等情,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105 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曾分別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其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其已進行戒癮治療5 個月(總療程為1 年),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撤銷之情事,且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在監、在押、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事由,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3日就本案訊問其時,已徵詢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經其表明同意後,檢察官告知其若經指定藥癮戒治機構評估通過適合戒癮治療,檢察官將諭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當場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予其簽名,且其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簽具「緩起訴二級同意書」,同時並按時前往就醫;後本案未再開庭,檢察官竟未告知其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或因情事變更已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旋向法院聲請裁准對其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就其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訊問其意見,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而原審在裁定是否准予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其,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且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第一案給予戒癮治療前,若僅因在戒癮治療前有他次施用毒品紀錄即撤銷戒癮治療,似有違比例原則,也與戒癮治療規定有所違背。戒癮治療係為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若其在戒癮治療後已未再有施用毒品紀錄,足見戒癮治療已達替代之效果,是否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不無疑義;又戒癮治療係為在維持施用者之日常生活,同時避免施用者因身處環境複雜之勒戒所而愈陷愈深之替代方式;其現為補習班教師,有正當工作,且家庭支援力強,若將原即可達成效果之戒癮治療改成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使其失去補習班工作,並處於複雜之勒戒場所,並非戒癮之最佳方式,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原裁定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可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處分,則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而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就其聲請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有違法、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前揭於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二者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 份在卷可按;此外,扣案之淡黃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 袋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36公克、0.746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紙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確曾分別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本次係屬初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況本案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於106年1月19日前往其所擇定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評估,並經醫師評估後勾示其適合進入醫療戒癮治療之心理治療後,已在該醫院相關精神科、B-成癮防治特別門診等接受診療程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該等期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期間為106 年1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日)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9 頁、本院卷),惟其係於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被發覺後所為,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妨礙原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

⒉次按,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除應遵循依該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處置外,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法裁量行使之職權;蓋若法院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更重要者,法院是依據法律裁判,而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動輒必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之標準,難以進行正確之司法審查;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主張本件其經檢方詢問徵詢其參加戒癮治療意願後,且檢察事務官告知若經指定藥癮戒治機構評估通過適合戒癮治療,檢察官將諭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已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簽具「緩起訴二級同意書」,及按時前往就醫,已進行戒癮治療5 個月(總療程為1 年),檢察官未告知其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原因,或因情事變更已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裁准對其執行觀察、勒戒,難謂合義務性裁量或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云云。然參酌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 月13日宣示檢察官指示之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一、二級毒品。」,復明確告以「檢察官指示將予以緩起訴,惟正式結果仍以『公告為準』」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可參(毒偵卷第181 頁),檢察事務官所為並非當庭揭示或告知檢察官已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而僅係代檢察官決定緩起訴處分前之詢問程序,自不待言。依據前揭說明,該日檢察事務官所為程序顯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本件檢察官既尚未為任何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顯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自無須受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之問題,被告逕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即自行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對檢察官不生任何拘束之效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⒊再按檢察官對於初次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說明義務,業據前述。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告知其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原因,或因情事變更已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裁准對其執行觀察、勒戒,難謂合義務性裁量或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而原審在裁定是否准予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其,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且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第一案給予戒癮治療前,若僅因在戒癮治療前有他次吸食紀錄即撤銷戒癮治療,似有違比例原則,亦與戒癮治療規定有所違背云云;然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應為前開說明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況法院亦無應於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時,應開庭傳訊被告使有陳述機會,以保障被告聽審權等相關程序規定,是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亦如前述,上開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檢察官沒有開庭、未於聲請書中說明否准理由,有合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或濫用疑義等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比例原則之處。至抗告意旨所提他案裁定,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個案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見解,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另被告所陳其在戒癮治療後已未再有施用紀錄,戒癮治療已達替代觀察勒戒之效果,其現為補習班教師,有正當工作,且家庭支援力強,若將原即可達成效果之戒癮治療改成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使其失去補習班工作,並處於複雜之勒戒場所,並非戒癮之最佳方式等情,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應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無涉,本院自無從因其個人因素而另為不同之處理,是被告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