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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52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汪梅芬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5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何顗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6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戒字第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顗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106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何顗晨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另案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入宜蘭監獄執行殘刑,至106 年9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時,已先受有期徒刑5 個多月之執行,又受觀察、勒戒50餘日,何以仍判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所謂評分結果「臨床評估」得31分,究係從何而來?伊深感不服。伊曾目睹有人勒戒3 、4 次才受戒治1 次,甚至有人勒戒3 次,仍能在60日內順利重返社會,伊是第1 次受觀察、勒戒,卻須面臨戒治處分,評分標準何在?新聞亦曾報導有位男教師於2 年內開4次毒趴,另因持有毒品遭逮,等於2 年內犯了5 件毒品案,仍能評估無再犯風險而獲釋,讓人更加質疑勒戒處所之評估標準。實則,施毒者應被當作病患對待,加強社會支持力量,協助其復歸社會,勒戒處所僅由心理醫師評估打分數,就可認定「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顯然令人難以接受。況伊尚有1 年4 月之殘刑有待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查是否確有必要受戒治處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何顗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 年10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23930 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是以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命何顗晨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何顗晨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宜予尊重。

⒉何顗晨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 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無業」,計5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前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上揭評估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何顗晨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何顗晨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核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是以原審據此令何顗晨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至於其他案件是否宣告戒治處分,因行為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分因子各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何顗晨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何顗晨提起抗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5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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