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亞婕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毒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金亞婕身罹癌症,需在醫院接受治療,且為單親家庭,有一女須撫養,如進入勒戒處所,恐失去治療機會及家庭、社會問題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前因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設籍之嘉義市○區○村街00號4樓之2,因未獲本人收受,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8月31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寄存送達生效之規定,本件裁定即應於106年9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自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算至106年9月15日即屆滿5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嘉義市,不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106年9月15日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