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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37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潘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憲於5 年內未曾有施用毒品犯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000 號3 樓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僅係送友人許建樺至上址洗澡,並在上址小房間內待了半小時,斯時房間內煙霧瀰漫,窗戶封閉,屋主明哥亦告知許建樺在施用安非他命,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既見房間內煙霧瀰漫,窗戶封閉,又知悉友人在施用毒品,衡諸常情,除非其亦施用毒品,豈有仍在該密閉之煙霧瀰漫房間內待半小時之理?顯於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23,118NG/ML(聲請書誤載為「NG/MG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5 年內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潘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4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2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11頁)。

㈡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送友人許建樺至查獲地點即基隆市○○街000 號3 樓洗澡,那裡是2 公尺乘4 公尺寬的小房間,伊進去那個小房間時,房間煙霧瀰漫,窗戶封閉,伊在裡面待半小時,後來屋主明哥告訴伊許建樺有在該處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又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可稽,此均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又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23,118 ng/mL 、8,294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8日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至10頁),依前開函示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3號函可參;再者,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霧」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準此,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查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8,294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123,118ng /mL ,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前開函示,倘其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至於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結果,則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按「(第24條)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但倘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經被告表明同意後,當庭告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期間及應行遵守事項,且就戒癮治療指定被告應到之醫院及時間。但檢察官並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又因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本件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後,始生效力」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是被告應可知悉其緩起訴處分尚未合法生效。上開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其函覆:本案經審酌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呈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極高,分別達為8, 294ng/mL 、123,118ng/mL,且履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仍未坦承犯行,已難認真心悔過,故綜合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8日士檢清泰106 毒偵462 字第71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則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又緩起訴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復歸社會)、犯罪之特別(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等,亦有91年1 月18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考,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此固屬其防禦權之行使,惟與此相類似案件、坦承全部犯行之其他被告相較,檢察官因之認為本案和上揭緩起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已難認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非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㈡從而,堪認本案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且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誤載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