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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97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郭豫珍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9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玉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戒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玉萍(下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抗告人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6 年2 月6 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0730 號函所檢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全仰賴抗告人,若抗告人繼續強制治療,恐影響抗告人家庭,且抗告人無法理解何以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已經痛改前非,請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3分(靜態因子共計104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影卷第8頁至第10頁)可稽。則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深具悔意,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云云,均非屬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9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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