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致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致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傑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5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4 、6 至8 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王致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之不利結果;且該條第2 項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更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王致傑犯贓物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 至8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第2056號」,應予補充),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 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4 、6 至8 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王致傑已請求
應執行刑聲請狀㈡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致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98年4月22日 │99年4月1日 │99年6 月6 日後之某不詳││ │ │ │時間至99年6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60號 │1060號 │1060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事├──┼───────────┼───────────┼───────────┤│實│判決│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304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判├──┼───────────┼───────────┼───────────┤│決│確定│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7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已執畢)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文書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犯罪日期│99年7月間 │99年1月28日 │97年11月11日至98年1 月││ │ │ │12日 │├────┼───────────┼───────────┼───────────┤│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60號 │1060號 │1855、2056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事├──┼───────────┼───────────┼───────────┤│實│判決│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105年4月26日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判├──┼───────────┼───────────┼───────────┤│決│確定│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7日 │105年4月2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已執畢) │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30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20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已執畢)│ │徒刑2 年10月 │└────┴───────────┴───────────┴───────────┘┌────┬───────────┬───────────┬───────────┐│編 號│ 7 │ 8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罪日期│99年3 月1 日17時30分起│99年7 月4 日19時許至99│ ││ │至99年7 月12日止之間某│年9月3日 │ ││ │時 │ │ │├────┼───────────┼───────────┼───────────┤│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1855、2056號 │1855、2056號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 ││事├──┼───────────┼───────────┼───────────┤│實│判決│105年4月26日 │105年4月26日 │ ││審│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 ││判├──┼───────────┼───────────┼───────────┤│決│確定│106年1月12日 │106年1月12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備註 │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 ││ │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