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宋杰峰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殺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宋杰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扣押之聲請人所有之T恤(黑色)、短褲(淺藍色)各1件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物,行動電話內更建有親友及客戶之聯絡資訊。本案並未以該等扣押物作為證明聲請人等犯罪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實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因聲請人等人涉犯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聲請人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判決均認為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而未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宋杰峰之T恤、短褲各1件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 │ │號10所示之物 │ ├──┼───────────────┼────────┤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號11所示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