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6 執則字第909 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至104 年11月已執行滿1 年6 月,其累進處遇分數,早已符合法定要件,然而法務部遲至於105 年9 月,即受刑人強制工作滿2 年4 月時,才准予其報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而受刑人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刑事裁定,免除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述刑事裁定後,於同年3 月2 日聲明疑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覆以因刑罰執行手冊規定,徒刑之執行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故刑期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受刑人不服,之後接連3 次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雖經該署陸續函覆,卻無提供受刑人說明。是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至法院裁定准予,該期間遲誤近6 月,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未受保障,多執行了6 個月,請詳查及協助受刑人提供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前所有流程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後以106 年度執則字第909 號之1 指揮書,接續指揮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共1 年5 月,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釐清聲明異議意旨之真意,本院特以遠距訊問方式訊問聲請人,訊據聲請人陳稱(略以):「我聲明異議的理由是要法院查明為何檢察官聲請免予強制工作會拖六個月之久。105 年9 月份教誨師告訴我法務部已經准予免予強制工作的處分,法務部9 月26日已經發函給新竹地檢署,為何放著四個月才聲請,這個很不合理,不公平。差幾天對我們來講,這個我們都可以認同,但是為何放四個月?我在106 年3 月2 日、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月18日、106 年6 月13日總共寫四份狀紙向新竹地方檢察署閱卷,有回覆我公文,但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只是回覆我106 年3 月1 日免除強制工作。我們從報紙也看過立委假釋流程4 天就放人,我覺得檢察署有拖延時間。這好像就是一個漏洞,他們不高興或是遇到比較不好的就拖延,我們這個都是多關的。我有一個彰化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這個裁定11月1 日法務部發函免除強制工作,結果彰化地院105 年11月28日就裁定了。我認為我的拖太久了,人家就是可以當月,法務部105 年11月1 日發函的,彰化地院105 年11月28日就收到聲請裁定。希望法官能幫我們,因為我竊盜總共24件,已經定應執行刑15年,加上強制工作共18年,我們進來服刑也沒有違規也沒有扣分。我的強制工作從3 月1 日才開始不執行,應該至少從105 年10月份開始起算不執行強制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
四、經查聲請人真意係指其從105 年9 月間即獲告知准予免除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卻遲至106 年2 月間始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致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月1 日始免除刑前強制工作,而於106 年3 月14日作成106年度執則字第909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所服有期徒刑刑期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如給予檢察署相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作業時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致其多執行強制工作5 個月,自103 年5 月15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日起算,總計強制工作長達滿2 年9 月之久,認上述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的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應至少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始為合理等語。
五、經本院調執行卷宗整理本案相關函文及時點順序如下:
(一)受刑人彭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二)受刑人於103 年5 月15日因保安處分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查。
(三)法務部於105 年9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 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保助準字第3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發函予泰源技訓所。(參見卷附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卷第5 頁)
(四)泰源技訓所於105 年10月7 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790 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發函予新竹地檢署,請求該署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報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參見卷附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卷第4 、6 、15、16頁)
(五)新竹地檢署於106 年2 月14日以竹簡貴則103 執保86字第003935號函,檢陳上述法務部及泰源技訓所之函文,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鑒核是否得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此一函文係於105 年10月14日經該署內部簽核完成。(參見卷附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86號卷倒數第3頁)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168 號聲請本院裁定,同日本院即以106 年度聲字第48 3號裁定受刑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上述裁定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七)受刑人嗣後陸續於106 年3 月2 日、4 月18日、5 月18日、6 月13日聲明疑義,先後經新竹地檢署①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執聲他341 字第008079號;②於106 年5 月2日以106 執聲他564 字第12580 號;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執聲他704 字第016002號;④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執聲他836 字第019651號等函文回覆受刑人,僅說明其刑期起算日係自上述本院裁定確定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算等情,對於聲請人要求回覆何以聲請時程延宕並欲閱覽相關卷證之請求均不予理會,有卷附上述相關執行卷可佐。
(八)受刑人經上述流程,仍認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有誤,爰於106 年7 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受理中。
六、綜上,本案很明顯可以發現法務部泰源技訓所於105 年10月7 日發函予新竹地檢署,請求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惟新竹地檢署遲至106 年2 月14日始檢陳上述法務部及泰源技訓所之函文,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鑒核是否得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7日即聲請本院裁定,本院同日即裁定受刑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有必要釐清者為新竹地檢署於105 年10月收受泰源技訓所發函後,何以拖延至106 年2 月14日始發函臺灣高等檢察署?且該函文查係於105 年10月14日即經新竹地檢署內部簽核完成(參見卷附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86號卷倒數第3 頁)。是新竹地檢署既已於105 年10月14日簽核完成上述公文,有甚麼正當理由必須至4 個月後即106 年2月14日始發出公文?
七、經本院函請新竹地檢署對此提出說明,並請答覆關於聲請免予強制工作的內部作業流程有無管考時程等規範?該署回覆僅泛稱(略以):「本案仍於刑前強制工作期滿日即106 年5 月1 日前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均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強制工作」規範執行,故因公文之作業流程均符刑罰執行手冊規定,認於106 年3 月3 日(應為3 月1 日之誤)免除強制工作裁定確定,即於106 年3 月6 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未逾強制工作3 年期間」等語(參見卷附該署107 年1 月31日竹檢貴執則106 執909 字第003599號函)。對於遲誤長達4 個月期間的原因及有無內部管考時程規範等,隻字未提。本院僅有另函請該署的行政監督機關法務部說明,經法務部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回覆本院(略以):「檢察官辦理保安處分所陳報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署目前尚無統一之作業流程,主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準用同法第40條等規定,審酌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是否應予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工作。前揭案件之管考,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 點第23款規定,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檢察官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等語(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4月10日檢執甲字第10700042120 號函)。是如類推適用「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 點第23款規定,至少10日內發函辦理,當不為過。可以想見,這也是法務部泰源技訓所於105 年10月7 日發函予新竹地檢署,該署於同年月14日即完成內部簽核程序之理。惟不可否認者,該署卻拖延到4 個月後,即106 年2 月14日始發出公文函請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鑒核是否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4 個月的期限,或許只是紙上的一個數字,但代表的卻是受刑人必須多付出人身自由受拘束的「刑前強制工作」的光陰。正如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質疑:「這攸關我們的刑期或是人身自由,法官你認為這樣合理嗎?」(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八、依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的時間及本院於聲請當日即行裁定的時程看來,也只花費3 日,亦即於106 年2 月17日即行裁定完成。是不論是執行強制工作及執行有期徒刑指揮之機關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監督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都無法合理說明期間延宕4 個月之久的理由,一個已經於內部完成簽核的公文,有甚麼理由可以拖延4 個月之久始對外發文?從而,這種公文無端稽延的不利益,不應由受刑人負擔,本院認為從有利受刑人之解釋,不應致受刑人在刑前多執行強制工作4 個月,因而解釋上應回溯至105 年10 月14 日內部簽核日,另給予相當期限之發文作業時間,認約兩週為已足,是至少應扣除4 個月的不當稽延時間,本件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之起算日,應至少自105 年11月1 日起算為適當,換言之,將機關作業所生的不當稽延時間,還給受刑人,始符公平正義。另如執行機關新竹地檢署認為如此記載與本院免予強制工作的裁定時間難以核對,亦非不能以加註方式重為記載,或計算其刑期截止日時扣除4 個月,均無不可。總之,這些都只是執行指揮書如何記載的技術事項,不應該反而為了拘泥於技術事項,反使受刑人不能享有扣除4 個月有期徒刑的利益,正確的說法,這也不是甚麼利益,這只是將受刑人被多執行的刑前強制工作期間,扣除在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中,方屬合理。
九、按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已成為我內國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針對本條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 點亦曾謂:「第10條第1 款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7 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7 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第4 點亦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通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第7 點更強調締約國的國家人權報告,應列明「是否已在負責喪失自由者的管理人員的指示和培訓中貫徹了各項適用的規定,並列明此類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是否嚴守這些規定。還應具體指出,被捕或遭拘留者是否可以知道這類情況,是否可以利用有效的法律途徑,使其能確保這些規則得到遵守,確保在規則遭蔑視時可提出申訴,並在受到侵害後獲得充分補償」。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亦有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相類似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本條規定通常除了被用於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於禁止嚴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極為差勁的拘留環境。歐洲人權法院傾向以更開放的認定方式來決定是否某個國家觸犯了禁止酷刑的規定,且甚至認為歐洲人權公約是屬於一種「活的文件」,過去被認為是不人道或污辱待遇的處置將來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屬於酷刑。歐洲人權法院幾十年來所作之違反人權公約之判決,已對歐洲各國國內法造成相當大之衝擊,並促使許多國家修改其國內法。歐洲人權法院於Frodlv . Austria ( Application no .20201/04, 8 April 2010)一案判決中,即判定奧地利政府不附理由否准受刑人行使投票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並認為對於監獄受刑人的請求,即使是並無成立之可能,也應在具體的個案中清楚得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的裁量基準,及給予詳盡的理由,始符比例原則(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8 期,1999年12月30日,第56至64頁。引用自上述監察院糾正案)。適用在本案的意義是,刑前強制工作既已達得於免除的要件,不論檢察署或法院均應儘速辦理,此所以本院於收到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當日即迅予裁定之原因,惟新竹地檢察署卻拖延而超越正當的作業時程達4 月之久,始予對外發文辦理,既提不出正當合理所以遲延的理由,此種不利益實不應由受刑人承擔。其後的刑罰執行如果不能扣除這段多出來執行刑前強制工作4 個月的期間,對於受刑人就是形同一個殘忍、不人道及有辱其人格的處罰。
十、末按我國刑事法向來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關於強制工作的合憲性質疑,大法官雖曾於釋字第528 號解釋認為:「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等語。惟該號解釋係針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所為刑後強制工作合憲性之解釋,大法官謂:「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第五項「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參與組織成員之各種情狀為聲請,由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等語。從而認為該條例所定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現行規定更修改為刑前強制工作),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殊不論此號大法官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至少本案刑前強制工作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3 至5 條之規定,未必能與組織犯罪條例的重罪可比,且因為是刑前強制工作,與刑後強制工作已可觀刑罰後效而有先行介入裁量是否得免予強制工作之裁量及必要,而有不同。最重要的,強制工作與刑罰併存所形成的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違憲疑義,始終未散,是其合憲性實非無疑。如本案所顯示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本來已得免予執行,卻因為檢察署執行作業時間之久暫,造成受刑人非得待法院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始得開始計算刑罰之刑期,受刑人多出無從預期的實質上形同監禁處分的刑罰執行,多出來的失去自由的期間及苦楚,如不以扣抵其後刑期之方式解決,是對於受刑人超出比例原則及法定刑期的實質上刑罰的執行,顯有不公。
十一、惟查在刑前強制工作未經宣告違憲之前,仍屬合法之制度。本件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算有期徒刑之執行,就此而言,執行指揮書形式及實質上並無違法。本件應由受刑人就本院前述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依法定途徑(例如聲請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等方式)先行撤銷該裁定,由該裁定在審核是否諭知免予強制工作時,納入前述已遲延4 個月對受刑人造成的不利益,重新諭知免予強制工作的起算日,俾利檢察官於核發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時,就刑期起算日能有所依據,否則本院實難據以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惟如檢察官欲自行依職權撤銷而為更妥適之處理,當亦無不可。從而,本件聲請雖令人同情又無奈,惟依法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