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源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9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源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受刑人高源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12.22 │104.1.26上午9 時│ ││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96小時內某時許 │5日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12 號 │毒偵字第1241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 │ │119號 │1408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1.12 │105.12.6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 │ │119號 │1408號 │ ││ ├────┼────────┼────────┼────────┤│ │判 決│104.11.12 │105.12.6 │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6629號 │執字第69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