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朱家龍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張進豐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家龍雖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量刑過重,且不應僅以被告經判處重刑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被告家境優渥,持有外國護照,亦不表示必有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家人均在國內,被告自案發後亦首先到案,配合調查,從無逃匿之情。另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及肥胖症,並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椎間盤狹窄,醫師建議以復健或手術治療;且被告因包皮過長合併發炎疼痛而曾就診,醫師建議於被告控制糖尿病後進行手術切除;被告亦曾因皮膚潰爛,經診斷為全身性多處皮癬菌感染併傷口發炎,因被告患有糖尿病致傷口不易癒合,反覆發作,若未妥當處理,有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被告於勒戒及羈押期間,曾因脊椎壓迫疼痛發作,無法站立,完全不能動,洗澡、如廁均無法自理,加以被告之包皮反覆發炎疼痛,雙腿至腰部皮膚潰爛面積甚大,看守所內醫師僅能開立消炎止痛藥物緩解,被告自勒戒、羈押迄今已 7個月餘,每日服用消炎止痛藥仍無法痊癒,一旦疼痛發作,因被告體重達 180公斤,無人能予攙扶,所內醫師曾對被告表示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物對於身體肝腎功能傷害甚大,非治癒疾病之根本方式,更多次建議被告至醫院轉診,法院亦可向監所函詢。因被告不希望媒體一再就其身體疾病狀況等個人隱私報導評論,故尚未請求外醫。請審酌本案證據之調查仍須相當時日,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且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患有上述疾病,無法在所內獲得適當治療,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覓得保證人為被告保證按時出庭,再佐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足以保全訴訟程序。被告與他人縱有共同轉讓毒品之行為,然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原審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不應以原審法律適用錯誤結論為基礎,逕認被告符合重罪羈押要件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羈押。茲被告所涉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已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其又不否認持有外國護照且家境優渥,實有逃匿至國外生活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人均在國內,且被告自案發後首先到案配合調查,從無逃匿等情,與判斷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尚無必然關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他人縱有共同轉讓毒品之行為,然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云云,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患有上述疾病,無法在所內獲得適當治療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被告於 106年3月3日羈押入所,因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治療,此有該所106年9月15日北所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是被告雖有糖尿病等症,然業由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查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