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林光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鵬光律師
蘇孝倫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下稱聲請人)因長期受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所苦,在國內接受傳統治療方式,已經無改善病情惡化之情形,須盡速前往烏克蘭接受幹細胞治療,以免遭受截肢及失明之苦。
㈡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均按檢調通知到庭接受訊問,並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且歷審審判程序亦準時到庭應訊,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圖。第一審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本院前審雖對聲請人作出有罪判決,聲請人亦無任何畏罪逃亡之跡象存在,而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過程中,經最高法院再度發回更審,訴訟程序對聲請人實為有利,復參酌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獲判無罪,聲請人實無逃亡之理由,並無加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審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2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嗣經檢察官與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第2 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分案為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從客觀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1020001565號函最速件函知本院聲請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內容詳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第36號卷第263 頁彌封證物袋)在案。本案第三次回復第二審程序,仍須陸續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至聲請意旨敘明其因糖尿病之故,在臺灣已無法獲得治療,須前往烏克蘭進行治療部分:訊之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陳代謝科主治醫生楊宏智就聲請人之病況已到庭具結後證稱: 聲請人自104 年6 月起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伊係聲請人之主治醫生,依照聲請人目前狀況,除了血糖控制較差外,其他情況與臺灣其他糖尿病患者並沒有差異,就聲請人的病況,醫生不會建議截肢等語明確;至聲請人提及至烏克蘭進行幹細胞治療部分,證人楊宏智證稱: 幹細胞移植在糖尿病領域的研究,主要是在第一型糖尿病,第一型糖尿病是因為免疫反應破壞胰臟分泌胰島素的細胞,所以幹細胞移植在這類型的患者,被期待能變成幹細胞分泌胰島素,這是有正式的研究報告,但本案聲請人並非屬於第一型糖尿病,至被告提到烏克蘭有進行幹細胞治療部分,伊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聲字第369號卷106 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是由證人楊宏智上開證詞可知,聲請人稱因糖尿病病情在臺灣已無法獲得治療,所謂須前往烏克蘭治療乙節,尚難採信。至聲請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已行交互詰問,並已掌握相關事證,且願提供適當之擔保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件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由上所述,可見聲請人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