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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黃逸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逸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逸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4年5月25日(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至聲請日已執行1年9月逾),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102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2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72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95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上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4年5月2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104年5月25日起執行,至檢察官聲請日已逾1年9月,其於泰源技能訓練所配業第四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認其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106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10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2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72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存卷可按。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上開事證內容,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且本院亦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併予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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