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 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如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若認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聲請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49 條、第151 條、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4條第1項第1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等規定、遺產及贈與稅第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云云。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非再審之救濟範疇,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此部分再審聲請即不合法。聲請再審理由引述臺北市國稅局函文、財政部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並檢附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抗告狀影本資料云云,然上開函文、抗告程序與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毀損犯行並無關聯,亦無從依上開證據得出聲請人並未有毀損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執前開資料為證,核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從而,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