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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273 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再字第273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第2338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第2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72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在鈞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沈佑諭等人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富美超商鄰居監視器存檔影像,鈞院以沈佑諭等人查無地址,及以無公共監視系統為由,駁回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

㈡聲請人所涉強制猥褻案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於民國100 年辯論終結( 正確日期忘記) ,並於100年9 月7 日以100 簡上字第642 號判決,依強制猥褻罪判刑1 年,聲請人不服,經鈞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檢察官於新北地院辯論終結後,於100 年12月23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4 月12日、101 年10月2 日,追加起訴,不符法律追加起訴之規定。

㈢本件單純為債務問題,變成恐嚇取財、猥褻等案件,猥褻案件上訴,4 月變為2 年,恐嚇也變為2 年,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富美超商老闆與鄰居、朋友在店內喝酒,現場沒有A 女、B 女,富美超商當時報案為民事糾紛,員警袁國書、許家瑜到場,發現一票男人在富美超商喝酒,現場沒有看見A 女、B 女、C 男,何來強制猥褻等事,又如何寫停車費;100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53分,A 女帶不名( 明)人士強押老闆書寫停車費。

㈣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兩者救濟途徑有別。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法條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未予修正,是有關「明確性」(確實性)之要件,仍依循舊制。從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㈢部分,敘述尚未完盡,因聲請人僅重新聲請傳訊證人,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無從調查之證據,有足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核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

㈡聲請意旨㈠、㈡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得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273 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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