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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翁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駁回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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