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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義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義龍(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因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依偵查卷附編號007 之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攝影時間誤載為103 年3 月6 日12時35分,實應為11時35分)及編號016之照片(同日中午12時33分)兩者相較,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後之照片明顯呈現拖吊前照片未見之車損狀況,此有上揭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2至24頁),此即屬原確定判決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則被告申告該車係於拖吊後受損,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僅依偵查卷附拖吊前之照片(第9919號偵卷第9 至14頁)及領車時拖吊場之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5至19頁),即認拖吊前該車右後車門、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處均明顯已有刮擦痕,並未比對受損範圍及情形,遽認被告成立誣告罪,自有違誤。上揭照片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堪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呂翠萍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作證時,經詢以有無看到車輛車損狀況時,證稱「沒有,我是單純協助他倒車,沒有看到」,辯護人再詢問車子外觀有沒有特殊的狀況,則答稱「沒有」等語,此有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證4 號)可佐。足證呂翠萍於協助倒車時,沒有看到車損等特殊狀況,而非沒有看車子的狀況。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記載「證人呂翠萍於105 年1 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是站在右後方,引導被告停車,我只是單純協助被告停車,並沒有看車子的狀況」等語,逕以呂翠萍證述當時沒有看車輛之特殊狀況為由,而認該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援引,而有重大違誤。上揭審判筆錄,係屬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而錄音光碟則為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堪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綜觀被告之全部申告犯罪之書狀及筆錄,被告係因其自用小客車於拖吊後受損,乃申告本件有毀損、公務人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事實,並未直指拖吊人員塗文杰「故意」毀損車輛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然毀損罪不處罰過失,且拖吊人員並非公務員,被告之車輛受損亦非「災害」,即不能以毀損或公務人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論處,被告實係錯誤援引法條。而因塗文杰在刑法上不構成犯罪,即無受刑事訴追之虞,自不應就被告論以誣告罪。茲依被告於偵查中之申告書狀及筆錄,其所申告之事實,均僅敘明自小客車在拖吊過程中有被毀損之情事,並陳稱:「拖吊過程我不清楚」。迄檢察官訊問時,經告知毀損罪僅處罰故意,並詢以是否願撤回告訴時,亦表示同意,足證被告並無誣告故意。原確定判決就卷內申告資料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即有未洽。而此部分申告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而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

㈤又原確定判決參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誣告他人毀損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對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據以推論被告所為係有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惟該另案之原因事實及罪名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因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有該院書記廳通知書(再證8 號)可佐,自不可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推論其知悉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則該通知書即為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新證據,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合於再審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誣告罪名之成立而獲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偵查卷內之車輛拖吊前後照片(再證3 號),辯稱該車右後輪上方於拖吊後始出現拖吊前未見之車損狀況,主張上揭照片即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乃係依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塗文杰(拖吊人員)及楊政雄(現場員警)之證述、拖吊車之行車紀錄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拖吊前及被告取車時拖吊場現場車輛照片(拍照時間各為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等證據而為綜合判斷,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足見該車輛拖吊前後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評價,並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況依車輛拖吊前之照片顯示,該車右後輪上方確有補漆後產生色差之車損狀況(本院卷第22頁),原確定判決參酌塗文杰及楊政雄之證述,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該車於拖吊過程並無遭擦撞之情形,綜合評價而認該車輛於拖吊後所呈現之車損情況原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乙節,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本院105 年1 月1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審判筆錄,以呂翠萍證稱其於該車被拖吊前,並「沒有」看到車子外觀有特殊狀況乙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呂翠萍之證詞,而未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云云。然呂翠萍於該次審理期日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確已明白表示其當時只是單純協助被告停車,並未目睹車輛的外觀狀況,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詳細內容見附表所示)。且依詰問過程之問答內容前後脈絡以觀,最末一句問答:「(車子的外觀有無特殊的狀況?)沒有」,應係承接前一句問答:「(有無特殊的狀況?)沒有,我是單純的協助他停車,沒有看到車子的狀況」而來,即呂翠萍應係證稱其並未目睹該車輛外觀有無特殊狀況。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上揭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不合。縱認呂翠萍於最末一句問答已變更其先前立場,改稱拖吊前之車輛外觀沒有特殊狀況,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此說明證據取捨理由而有微疵。但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為上述有利之主張(指傳喚呂翠萍作證),卻僅請求調查距離本件事發當日已有相當時日之張妙東、徐吉民等人,顯與常理有違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 頁),顯已就呂翠萍所為證言之可憑信提出質疑而捨棄不用,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以其車輛於拖吊後受損,乃有申告毀損、公務人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意思,並未直指拖吊人員塗文杰「故意」毀損車輛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塗文杰既無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自難就被告論以誣告罪責,並執原卷內之申告犯罪書狀及筆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陳稱: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及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於同年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被告)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云云,有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3 年3 月6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顯已為證據評價後,採認上揭申告書狀及筆錄即為被告蓄意誣告他人犯毀損罪之事證。復說明:「本件被告已明知其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原即有刮擦痕,且已以油漆修補,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保管場停放,拖吊人員並未對其車輛有毀損之情形,竟執意對告訴人即拖吊人員塗文杰提出毀損之告訴,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及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被告雖事後撤回上開毀損之告訴,亦無礙於其誣告罪責之成立」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 、10頁),亦已明確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核無被告所稱漏未詳查其申告書狀及筆錄之情形。

五、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參以被告曾於102 年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754號、第2172號案件中,因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遭擦撞而對他人提出毀損告訴,且被告於103 年間,亦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同時諭知緩刑3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是被告對於毀損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6頁),而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已如被告所稱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再證8 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5、42至47頁),被告據此主張該誣告另案判決不能執為本件論罪依據,上揭通知書乃為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援引被告上揭前案紀錄,意在說明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歷經數件毀損前案之偵審過程,對於毀損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此與該等前案是否成立誣告罪本屬無涉。此觀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駁回被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中敘明:「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指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駕駛其所有同一車輛與許語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板金烤漆刮損及凹損,上訴人因此對於許語綺提出毀損告訴,於偵查中並指稱其認為當時許語綺機車只能往左偏移,才能避免追撞,所以認為她有故意毀損等語,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除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許語綺確有毀損故意之證據相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754號偵查卷宗筆錄及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駕駛其所有同一車輛與李青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車輛右側後照鏡、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門板金烤漆刮傷及凹損,上訴人因此對李青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與李青間互不認識,並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而可認李青於車陣中鑽行時,藉機故意毀損上訴人之車輛,自難僅以李青於行進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上訴人車輛之事實,即令李青擔負毀損罪責,並說明上訴人若因李青過失行為致其車輛受損,而欲尋求賠償,當循民事途徑解決等旨,有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前,因其所駕駛其所有同一車輛與陳靜雯之自小客車併排停放,陳靜雯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刮痕及板金凹陷,因而對陳靜雯提起毀損告訴,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自陳:『(問:陳靜雯是否故意毀損你的車子?)是的,當時我車子停放在路旁,讓他(即被告)無法立刻離開停車格,他就多次開車門,導致我的車子有毀壞』等語,嗣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上開申告犯罪之案情,認上訴人於本件申告之前,對於毀損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洵屬有據」(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頁)等語即明,並有上揭各該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換言之,被告所犯之另案誣告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陳,被告聲請再審所憑之事實及證據,或不具新規性,或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10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之筆錄節錄             │
├─────────────────────────────┤
│(以上內容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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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在引導被告停車時,是如何引導?              │
│證人答:引導他進停車位,我是站在後方,因為那時候右邊是花圃│
│        ,前後有車,車格不大,我要協助他停在安全的位置,我│
│        就站在右後方。                                    │
│辯護人問:證人當時可以看到甚麼樣的情景?                  │
│檢察官異議:誘導。                                        │
│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回答。                                    │
│證人答:因為我是站在右後方,所以我可以看到右邊的車門、保險│
│        桿,因為我是站在花圃那邊,他是要進來,所以我站在花│
│        圃那邊引導被告進來。                              │
│                                                          │
│(中間內容略)                                            │
│                                                          │
│辯護人問:就你視線所及,有關被告車輛,你看到什麼?         │
│證人答:看到被告白色的車子。                              │
│辯護人問:可否形容車子的外觀?                            │
│證人答:外觀沒有看到,就白色的車子,沒有看到其他的。      │
│辯護人問:有無特殊的狀況?                                │
│證人答:沒有,我是單純的協助他停車,沒有看到車子的狀況。  │
│辯護人問:車子的外觀有無特殊的狀況?                      │
│證人答:沒有。                                            │
│                                                          │
│(以下內容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