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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吳燦許錦印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
呂嘉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呂嘉勝抗告意旨略稱:警方於「監聽」時,已知悉抗告人與劉青政謀議共同運輸毒品,卻不立即逮捕,而以不作為的「養案」方式,直至毒品輸入國內之際,才逮捕抗告人,顯然罔顧警察職責,違反警察法,此為判決前已存在的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警方係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原裁定並指出:警方對於偵辦案件的進度、收網,有裁量權限,尚難以警方事前已知悉有毒品將輸入境內,待輸入後才加以查緝,即認為有違警察法,是以抗告人的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中部分陳詞,再事爭議,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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