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㈥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矚上更㈥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德星
- 選任辯護人
- 張玉希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矚上更㈥字第2號),茲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星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不同,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係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至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則係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致影響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德星(下稱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31、1320、1436、1553、2095號判決有罪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7日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㈥字第2 號判決被告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追徵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本院目前正送達判決正本予相關當事人中,尚未確定等節,有相關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足憑。
㈡、第一審法院前曾於85年8 月10日以北院仁刑慎八五訴1320字第18436 號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之出境,嗣該院雖於86年1 月24日以北院瑞刑慎八五訴1320字第03195 號函,請前入出境管理局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以上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於85年6 月14日被交保後,均如期到庭,且本院更㈥審前,歷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均較更㈥審重,其既未逃亡,而更㈥審僅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更無逃亡之要必。何況更㈥審之判決即令嗣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只要服刑滿刑期之三分之一,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可聲請假釋,亦無趨吉避凶之必要。再者,其目前罹患癌症,在臺灣可獲得完善之治療,如逃亡海外,必定客死異鄉云云。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如本院上開判決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仍否認犯行,且被告經本院歷審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第一審法院雖曾於86年1 月24日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及被告前經歷審判處重刑後並未逃亡,但不表示被告於本院更㈥審判決後無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資料後,認被告雖無羈押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另憲法雖賦予被告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未逾必要之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